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相 對 人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以包含相對人寶玉公司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在內,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因相對人寶玉公司前於81年7 月20日設立,並於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寶玉公司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寶玉公司董事黃雪玉、簡青松及洪鎮尾董事任期於寶玉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86年4 月17日屆滿,且相對人寶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洪鎮尾前已於102 年9 月28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已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從而相對人於系爭案件中即有不能依法受送達之疑慮並導致訴訟延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爰請斟酌指定寶玉公司監察人簡允胴或其他具會計、法律等背景之合適人員為寶玉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定有明文。依此,必該股份有限公司有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寶玉公司確實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㈡次查,相對人寶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至今亦尚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節,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該公司章程查明綦詳(見上開桃園市政府函),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所載並無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
㈢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寶玉公司之董事均已於86年4 月17日屆滿而解職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延長至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以相對人之董事黃雪玉、簡青松及洪鎮尾(歿)之任期即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聲請人所述,並不足採。又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洪鎮尾(歿)雖已於102 年9 月28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有其餘董事黃雪玉、簡青松可得行使職權,此詳閱卷附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可得知。
㈣綜上,相對人寶玉公司之公司章程既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
縱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其全體董事黃雪玉、簡青松為當然清算人。故本件並無該條第2 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