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培瑛相 對 人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郭鴻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普公司)業已完成清算,而郭鴻淇亦同意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培瑛即相對人勝普公司之清算人主張已將該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向法院聲報,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自第136 號卷核閱無誤。又郭鴻淇於相對人公司清算完成後,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簿冊保管人同意書1 份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郭鴻淇為相對人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