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周子石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楊晴文律師相 對 人 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關 係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請求解任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並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324 條、第173 條第1 、2、4 項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永安公司已解散,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經鈞院選任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清算人,惟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上,至今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將表冊送股東查閱與陳報法院。且未進行財產調查及催告債權人程序,即將債權移轉予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逾越清算目的,將關聯企業登記在永安公司同址並容許該公司使用處分土地。又就永安公司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捨棄無須讓公司再支出額外成本之簡易途逕,反讓永安公司承受高年息負債,並透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掏空永安公司資產。另相對人擔任清算人期間,對聲請人濫行訴訟,致永安公司因而支出高額律師費與裁判費,若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必將侵害永安公司及股東權益,故伊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敬請鈞院將伊予以解任,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持有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循公司法第171條、第324 條、第173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後,經由股東會決議將現清算人解任之,是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言。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上開清算方法有掏空永安公司資產之嫌,惟是否有違反對於公司之忠實義務,以聲請人提出事證,尚難以證明相對人如繼續執行職務,有何損害相對人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等情,足認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況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本有決議解任清算人之權限,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亦明。故現清算人如有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股東會並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相對人並得對現清算人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聲請人主張現清算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依法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