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姜凌訴訟代理人 吳世榮被 告 高源武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7,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機車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就請求金額範圍部分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3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忠義路2 段、下湖街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亦駛近該交岔路口,致發現被告前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告前揭車輛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機車當場倒地,原告並因此撞擊而彈離機車後摔落在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未停車查看,反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工資收入70萬1,100元、看護費10萬元、醫藥費3 萬3,388 元、交通費用1 萬2,
78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4 萬7,26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7,2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既擬左轉彎至下湖街,自應先仔細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然本件被告行駛至忠義路2 段、下湖街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隨即逕予左轉往下湖街口方向駛去,斯時原告騎車沿忠義路2 段往桃園方向直駛而來,亦未有減速之動作,始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參諸上開刑事卷附之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03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33分18秒起至21秒止,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忠義路2 段、下湖街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作停讓準備,隨即逕予左轉往下湖街口方向駛去,斯時告訴人即騎車沿忠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桃園方向)直駛而來,亦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上開碰撞及受傷之結果等情(詳見桃檢103 偵18959號卷第31至34頁、第3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59 號卷第7 至10頁、第14至19頁)。由此可見,被告無照駕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亦未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欲通過路口而可安全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往下湖街口駛去。從而,被告顯有無照駕駛及未遵守前述有關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至原告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未遵守前述有關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車直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鑑字第104001264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鑑定報告漏未認定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之過失),堪認被告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生均同有過失,至屬灼然。本院審酌斟酌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醫藥費3 萬3,388 元、看護費10萬
元、損失工資收入70萬1,100 元、交通費用1 萬2,78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主張上開均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 萬8,838 元、龜山中醫診所1,190 元、龜山大樹藥局1,729 元及湖北省醫療機構1,
631 元(共支出人民幣326.45元,以104 年2 月15日就診翌日之匯率1:4.997 元換算為1,631 元),合計3 萬3,388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病歷、臺灣銀行匯率查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3頁、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70至9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骨科之看診及醫療用品費用,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3,388 元,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3 萬3,388 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住院20日,共需休養6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4 萬元,另休養6 個月期間,則以每月1 萬元計算看護費為6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查原告於
103 年7 月2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膝蓋骨骨折,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8 月
5 日出院,原告上開住院期間(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月5 日)因無法使用拐杖行走,僅能臥床或使用輪椅,故需專人全日看護,其8 月5 日出院後因無法使用拐杖行走,故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原告12月26日因右膝蓋骨骨折術後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後於104 年1 月2 日出院,原告上開住院期間(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2 日)因麻醉手術後身體虛弱,宜有專人看護,惟全日或半日視原告實際需要而定,其104 年1 月2 日出院後應無需專人看護;原告105年1 月17日因右橈骨折術後接受手術移除鋼釘鋼板後於105年1 月20日出院,原告上開住院期間(105 年1 月17日至10
5 年1 月20日)因麻醉手術後身體虛弱,宜有專人看護,惟全日或半日視原告實際需要而定,其105 年1 月20日出院後應無需專人看護,此有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3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656 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主張103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5 日、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2 日、105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共20日(8+8+4=20)需要專人看護,應堪認定。而原告10
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2 日及105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原告實際上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就此亦未到庭爭執,爰予准許原告於上開20日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專人全日看護,亦未逾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故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 萬元(計算式:20日×2,000 元/ 日=4 萬元)。另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出院後3 個月,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月1 萬元計算亦未過當,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 萬元(計算式:3 個月×1 萬元/ 月=
3 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 萬元(計算式:4 萬元+3 萬元=7 萬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3.損失工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達觀養生館擔任技術員乙職,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日薪為1,900 元,因系爭事故369 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70萬1,1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長庚醫院103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 個月」,此期間原告因骨折無法負重,故無法從事站立或右手需用力之活動;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續休養復健3 個月」,此期間原告因關節活動受限,故不適宜需蹲或手部旋轉用力之動作,惟應可坐著從事輕勞力工作;長庚醫院104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2 週,避免負重行走3 個月」,休養2 週係為使原告傷口完全癒合,避免負重行走3 個月期間,原告應可從事非過量負重之工作,此有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3日以(105 )長庚院法字第656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出院3 個月即103 年8 月5 日至同年11月5 日不能工作,又於103 年10月23日醫院仍認定應續休養3 個月(即103 年10月23日至10
4 年1 月23日),不適宜從事蹲或手部旋轉用力工作,即無法從事上開技術員工作,而自104 年1 月23日後即得以從事上開技術員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5 日至104 年1月23日共5 個月又18日不能工作,可認實在,惟於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難採憑。再者,原告雖稱擔任技術員之每日薪資為1,900 元,但並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是應認以最低工資認定原告每月薪資,而103 年7 月1 日以後之法定工資則為1 萬9,273 元(即日薪為642 元),則原告共計受有106,
791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8日×642 元)+(5個月×1 萬9,047 元)=106,791 元】,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採憑。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 萬2,780 元,雖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及計程車收據日期,其中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2月24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2 日、104 年7 月16日、105 年1 月14日、10
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17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
2 月4 日、105 年4 月28日均有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另
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6日則有至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已如前述,應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部分之損害共6,600 元(長庚醫院6,200 元+中醫診所400 元=6,600 元),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0
3 年10月13日、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1月12日、105 年
4 月28日因至中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因未提出無相對應之醫療單據,故此部分之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其至平頂派出所、區公所調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根德服務處、機場、法院調解或開庭、市政府法律顧問等支出計程車資一節,則未證明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有其必要之關連性,且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原告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資,亦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致原告駛入交岔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施行骨折手術後又因置入物感染而再行手術。又原告為高中畢業,102 年度、103 年度所得為6,864 元、32,69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190 餘萬元;被告10
2 、103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不動產總額約為48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95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3 萬3,38
8 元、看護費用7 萬元、損失工作收入10萬6,791 元、交通費用6,6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萬9,969 元(計算式:),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51萬6,779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31萬67元(計算式:51萬6,779 元×60% =31萬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9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67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