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孟嘉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胡倉華
胡石信胡美嬪胡信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胡淳馨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胡信良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胡信輝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忠與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其債務人,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爭執該私法上權利之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胡正忠,然胡正忠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胡倉華,且其等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竟謊稱有持續耕作5 年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或指定之人,並返還未付出5 年農業經營成本卻享有農業成果之不當得利,且其等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應按年給付原告種植水蜜桃之獲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53 萬2,16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胡正忠業於104 年11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胡倉華、胡淳馨、胡石信、胡美嬪、胡信良、胡信輝、胡信照等7 人(下稱胡倉華等7 人)為胡正忠之繼承人,原告於
106 年5 月3 日以胡倉華等7 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胡淳馨、胡石信、胡美嬪、胡信良、胡信輝、胡信照6 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游榮明於66年間與訴外人胡正祿簽定換地契約,約定
由游榮明取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822 地號土地)租賃權,胡正祿則取得其他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而租賃權之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即發生效力,故游榮明於66年即取得82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游榮明嗣於67年11月28日將82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以115 萬元讓與訴外人陳鵬旭,雙方並簽定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陳鵬旭再將82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因無原住民身分,故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胡正祿名義登記為822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胡正祿竟將82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於79年間贈與被告胡倉華等7 人之被繼承人胡正忠,遂以陳鵬旭名義代位提起撤銷胡正祿、胡正忠間之詐害債權訴訟,並經本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撤銷前開詐害行為確定,故胡正祿、胡正忠之贈與行為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胡正祿、胡正忠遂於82年間出具「覺書」向原告確認兩造間就822 地號土地租賃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承諾日後一旦取得所有權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故原告實為822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胡正忠則對原告負有交付土地之義務。㈡而胡正忠、胡正祿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於97年4 月25日取得
822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822 地號土地再於102 年10月16日分割為822 及822 之2 地號土地(822 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即由胡正忠取得,然胡正忠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7年間購買並持續於土地上種植水蜜桃等農作物迄今,僅因原告無原住民身分而借名登記與伊,竟為逃避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而於102 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與被告胡倉華,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胡正忠得請求被告胡倉華塗銷登記,將土地回覆登記為胡正忠所有,原告亦得於胡正忠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時代位胡正忠請求被告胡倉華返還。因胡正忠業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胡倉華等7 人為胡正忠之繼承人,原告爰依借名登記關係、委任、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倉華等7 人。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㈢又胡正忠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卻向行政機關謊稱持續耕作
5 年而於97年6 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付出
5 年農業經營成本卻享有農業成果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每年務農之成本至少220 萬4,116 元,胡正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返還自胡正忠取得所有權之日回溯5 年即92年6 月2 日至97年6 月2 日之不當得利1,102 萬800 元,爰暫請求其中220 萬4,116 元。又胡正忠、被告胡倉華濫用原住民之身分,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以桃園地區水蜜桃每年每公頃之平均收益及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每年至少獲益153 萬2,160 元,被告胡倉華等7 人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胡正忠、被告胡倉華102 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中記載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3 日,惟822 地號土地業於102 年10月16日分割為822 及822 之2 地號土地,胡正忠係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登記與被告胡倉華,此有被告胡信輝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故此處登記日期及土地之地號應為原告所誤繕,爰依職權逕為更正。)⒉被告胡倉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倉華等7 人。被
告胡倉華等7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⒊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胡倉華等7人應按年給付原告153 萬2,160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胡倉華、胡石信、胡美嬪、胡信照部分:原告受讓82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之際,已明知822 地號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胡正祿,則原告主張其借胡正祿名義向政府承租土地,與原告提出81年不起訴處分書係遭游榮進所騙之事實不符,且縱認胡正祿與游榮明曾約定交換土地,然嗣後該兩人並未交換土地,游榮明應未因此而取得82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則陳鵬旭能否向游榮明購買租賃權?是否有權利得以移轉與原告?均屬有疑。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縱認其為真正,然其上未有讓渡價款之記載,所讓渡者是否為租賃權,亦尚有疑義,原告自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又胡正忠為原住民、未受國民教育,否認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縱系爭覺書為真正,系爭覺書之約定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其授權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又被告胡倉華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胡正忠將其遺產預為分配,並非為逃避履行原告所稱之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虛偽贈與。況原告自67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自無其所稱被告受有未付出5 年農業經營成本卻享有農業成果之不當得利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淳馨部分: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過程,說法
前後不一,故其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利,已有疑義。且原告迄未就胡正忠與被告胡倉華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系爭覺書形式上之真正,縱系爭覺書為真正,其內容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及其授權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既未舉證胡正忠、被告胡倉華有何侵權行為,故其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又胡正忠及被告等人未受有農業成果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胡正忠、被告胡倉華利用訴訟程序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利益,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胡正忠賠償,被告亦僅就繼承胡正忠之遺產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胡信輝部分:原告並未自陳鵬旭處受讓822 地號土地租
賃權,即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縱認原告係因陳鵬旭以系爭讓渡契約取得822 地號土地租賃權,其再依權利拋棄書將權利讓與原告,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原告與游榮明生拘束力,原告無權以系爭讓渡契約向被告主張其有82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又系爭覺書已違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及其授權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覺書未違反強制規定而屬有效,原告與胡正祿、胡正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胡正忠於101 年2 月3 日將82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胡倉華之行為亦非為脫免借名登記債務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胡正忠預為分配遺產,方將82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胡倉華。且原告執系爭覺書行使權利已違反潔手原則,依法不受保護,原告自不得執系爭覺書主張權利。822 地號土地現仍由原告使用中,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另胡正忠僅取得「登記」權利,該登記權利是否為獲有利益,已非無疑,縱登記確屬獲有利益,該登記利益亦係自國家取得,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或損害,況被告胡信輝從未因822 地號土地取得任何利益,自無返還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胡信良部分:爰引其他被告之答辯內容,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22 地號土地係於97年4 月25日,胡正忠、胡正祿因地上權
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各2 分之1 ,822 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16日分割為822 及822 之2 地號土地,822 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胡正忠取得,胡正忠於102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倉華。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㈢胡正祿之子即訴外人胡清榮以原告無權占用822 地號土地為
由,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判決胡清榮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審理中。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胡正忠與被告胡倉華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胡正忠受有未付出農業經營成本卻享有農業利益之不當得利,胡正忠及被告胡倉華濫用訴訟程序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胡正忠是否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822 地號土地與原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胡正忠與被告胡倉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胡正忠與被告胡倉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胡倉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倉華等7 人。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4,160 元?㈤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等7 人每年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1,26
0 元?㈠胡正忠是否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822 地號土地與原告存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之822 地號土地係由胡正祿與游榮
明換地而來,並約定胡正祿取得822 地號土地租賃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續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0年度桃簡字第58號、80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第88至97頁)為證。查胡正祿與游榮明在前開偵查案件中坦承有交換土地之事實(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二段第⑵段),且游榮明更於前揭民事案件原審證稱胡正祿將822 地號土地租用權讓渡予游榮明,游榮明復讓渡予陳鵬旭,此亦為胡正祿於該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第四段),故應可認胡正祿與游榮明確實有交換山地保留地(含822 地號土地)之約定。
⒉原告又以其由其兄陳鵬旭出面與游榮明於67年11月28日簽立
山地保留地連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陳鵬旭以價金115 萬元購買822 地號土地,並約定日後政府核准放領時,應將8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鵬旭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卷卷一第83至87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讓渡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讓渡契約業於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即由陳鵬旭提出作為該案之證物,應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讓渡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讓渡契約簽定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 項復規定:
「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又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6條規定,原住民應依規定申請經核准取得租用權,並予以造冊核備;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租用權不得轉讓或轉租;同辦法第9 條規定原住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每人最高限額之面積;同辦法第35條規定非原住民之平地人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各該規定之目的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護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原則上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所示違反第8 條第1 項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情形,應係禁止原住民間之私下讓與轉租或預期轉讓所有權之行為,雖未明文受讓人僅指原住民,然參諸前開法規目的,以及參照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轉讓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之規定,同辦法第65條第1 項應限縮解釋讓與轉租或預期轉讓所有權之對象以原住民為限,始有其適用,方符合該辦法立法規範目的。是倘原住民將山地保留地之租用權轉讓、轉租或預期轉讓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解釋上仍應認為轉讓、轉租或預期轉讓所有權之契約因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如此方能貫徹該法規範目的。查陳鵬旭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游榮明雖於67年11月28日間於其租用土地期間內將822 地號土地之租用權讓與陳鵬旭及預期轉讓所有權,該讓渡契約之債權行為仍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另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本件出租人為國家,而國家為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非原住民原則上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並立法限制之,故本件依債權性質,亦不可讓與,是租賃權讓與雖應視為準物權行為,惟因上述原因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租賃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準物權行為便已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胡正祿、胡正忠於82年2 月間簽立系爭覺書,同意
原告暫時將822 地號土地以借名登記於胡正祿、胡正忠名下,並向政府承租822 地號土地,待日後取得822 地號土地所有權,願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云云,並提出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覺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覺書,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使用之紙張均已泛黃,字跡亦有褪色外觀應係當時之文件,顯非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偽造之證物,被告僅空言稱胡正忠之筆跡似有不符,然其亦無法以肉眼判斷云云,有上開言詞程序筆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
232 頁),是應認上開文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按75年1月10日所修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即已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嗣該條例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將山胞更正為原住民);另依上開條例規定授權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該辦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自可適用於本案。而核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意旨,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為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覺書雖記載「待政府放領,應無條件過戶予陳孟嘉或所指定之有權受讓人」等語,然前揭覺書簽立日期為82年2 月,即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後所為,且原告並非原住民,是前揭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之約定自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及其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地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執以主張本件之讓渡契約、覺書,均業經本院認定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從主張有何租用權或所有權存在,亦難認有何借名關係存在。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則否認胡正忠與被告胡倉華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胡正忠、被告胡倉華明知系爭土地乃原告於67年購入且持續在土地上種植水蜜桃等農作物迄今,僅因原告無原住民身分而暫借胡正忠名義作為租賃權人,待日後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原告,原告方為真正權利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胡正忠與被告胡倉華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系爭讓渡契約書、覺書業經本院認定違反強制規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胡正忠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胡倉華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及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胡正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胡倉華等7 人,及胡正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 萬4,160 元,有無理由?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自67年起迄今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而被
告胡倉華等7 人之被繼承人胡正忠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胡正忠竟向主張主管機關謊稱有持續耕作5 年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胡正忠未於系爭土地上付出勞力資金進行耕作5 年以上,卻利用原告長期以來種植水蜜桃之成果,顯受有未付出5 年農業經營成本而享有農業利益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自胡正忠取得所有權之日回溯5 年即92年6 月
2 日至97年6 月2 日之不當得利1,102 萬800 元之其中220萬4,116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農委會102 年度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胡正祿與游榮明於67年間簽定之讓渡契約及胡正忠於82年間所簽定之系爭覺書,而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並自67年起持續種植、採取水蜜桃等農作物迄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等農作物,且原告自承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蜜桃為原告自行收取,被告從未收取過水蜜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是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正忠既從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至胡正忠雖以其於系爭土地耕作經營5 年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此亦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而取得,並非原告之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每年連
帶給付原告153萬1,260元,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胡正忠、被告胡倉華明知其為真正權利人
,竟利用原住民身分、訴訟程序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每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153 萬1,260 元云云,雖據提出農委會102 年度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為證,但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係由胡正祿之子即訴外人胡清榮以原告無權占用822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3 頁),核與胡正忠、被告胡倉華無涉,所爭訟之土地亦非本件之系爭土地,尚不能證明胡正忠或被告胡倉華有利用訴訟程序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利用原住民身分或係訴訟程序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正忠與被告胡倉華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胡倉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胡正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胡倉華等7 人。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4,1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倉華等7 人應按年給付原告153 萬2,160 元,依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桃園縣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函詢簡泰茂警員以證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經過及傳訊游榮明、游榮進為證人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