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郭益燦(原名:郭宇澤)被 告 李紫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係以甲○○、王福躍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應「連帶給付」。嗣被告王福躍因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依法將原告關於對王福躍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已經確定。因本件被告僅餘甲○○1 人,故原告更正「連帶給付」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結婚,嗣於103 年9 月10日兩願離婚。被告於99年間在其任職之桃園市○○區○○路○○號2 樓「亂剪」美髮店結識訴外人王福躍,詎被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6 、7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與王福躍發生性行為,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處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與王福躍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6 、7 月間某日,與王福躍發生性行為,嗣被告因此懷孕產子,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福躍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美髮師,高職畢業,月薪約為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亦為美髮師,名下有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王福躍通姦行為已產下一子等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