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被 告 曾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3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志正發生擦撞,張志正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該上揭肇事之HT-0
260 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前述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出面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張志正之法定繼承人張德富、張許秀琴共新臺幣(下同)2,001,998 元,而得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
4 條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02 年3 月21日起遭註銷,於註銷1 年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駕照,是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屬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72頁)。次查原告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訴外人張志正所騎乘之機車,致張志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胸部鈍創、氣血胸併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幸死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附卷足參,且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再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綜上各情,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張德富、張許秀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