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森澄清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王玉蘭追加被告 藍冠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玉蘭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以書狀追加藍冠麟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王玉蘭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494 、494-1、494-2 及494-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冠麟,再由被告藍冠麟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核追加被告藍冠麟與被告王玉蘭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本件亦未獲得追加被告藍冠麟或被告王玉蘭之同意,另原告就變更、追加後所主張之契約事實與本訴全不相同,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