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原 告 森澄清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王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玉蘭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以書狀追加藍冠麟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王玉蘭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冠麟,再由被告藍冠麟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不合法,不應准許,另以裁定為之。是本件仍就原告之原訴予以裁判,自不待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4 月19日向被告王玉蘭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被告亦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迄今。惟斯時承辦代書藍冠麟因認交易價格過低,竟未得原告同意,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申請書等,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並退稅,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且業已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玉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王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王玉蘭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付訖價金,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王玉蘭所有外,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王玉蘭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付訖價金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更甚者,原告嗣後改稱係其係與藍冠麟間成立買賣契約且付訖價金云云,前後陳述迥異,足認本件原告空言主張有與被告王玉蘭間成立買賣契約且付訖價金,並非實在,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