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林世昌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釋宗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六三一A地上建物(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B地上建物(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C銅鐘(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D圓形磚造物(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E爐(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釋宏觀師父(原名:林翠)於其上興築建物等地上物作為寺廟使用,因而以訴之聲明:「1.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2.被告應給付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起至清償上開土地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被告姓名為「林追即釋宏觀師父」及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3 元。4.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
105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被告姓名為「釋宗妙」(見本院卷第42頁);再於本院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2 、3 項之利息起算日均為「自105 年6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系爭土地經複丈勘測後,於105 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及位置,並因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被告姓名之變更亦係更正當事人姓名之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31A地上建物、編號631B地上建物、編號631C銅鐘、編號631D圓形磚造物、編號631E爐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8,8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31A地上建物(面積185 平方公尺
)、編號631B地上建物(面積241 平方公尺)、編號631C銅鐘(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631D圓形磚造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631E爐(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0年許土地總登記前,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枝梅占有使用,後因興建石門水庫,將居住當地之原住民大批遷移,林枝梅隨同家族移居,乃於54年將土地讓售訴外人楊美影,楊美影再於58年將土地讓售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德財,土地並於買賣當時即交付受讓人占有使用,惟因當時土地登記限制,買賣當事人遂同意於土地總登記後,仍由林枝梅先行辦理土地登記。林德財於受讓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登記戶籍並申請水電。而被告10餘歲隨同父母移居系爭土地,開墾耕作,並於73年搭蓋樓房1棟居住,期間多次整地、設置魚池養魚、搭建置物室、休息室,原告或其母林枝梅均未置異詞,反而林德財曾多次與地方士紳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依約移轉土地,原告及其母林枝梅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及其母林枝梅自始就系爭土地無開墾耕作之事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不具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資格,雖主管機關誤為核准設定他項權利事記及嗣為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亦不得以土地權利人之地位對抗真正權利人,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既係自林枝梅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法即應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係依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母林枝梅於66年8 月21日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於73年9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31A地上建物(面積185 平方公尺)、編號631B地上建物(面積241 平方公尺)、編號631C銅鐘(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631D圓形磚造物(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631E爐(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曾於102 年7月25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68頁、第108 至110 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5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按月賠償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土地於56年9 月20日登記為國有,先於57年2 月15日設定耕作權予原告之母林枝梅,林枝梅嗣於69年5 月10日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法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枝梅死亡後,則由原告於73年9 月4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準此,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上開推定,並辯稱:本件原住民間移轉土地時均無書面,以口頭約定土地交換就是移轉所有權,此為原住民之舊慣,且原告及其母林枝梅均無開墾耕作之事實,依法不具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資格,主管機關雖誤為登記,原告亦不得以土地權利人之地位對抗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具原住民身份者依買賣或互易法律行為而移轉所有權,仍應適用本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土地買賣或互易部分縱令屬實,然其等法律行為均未經登記,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枝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除上開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因違法而經撤銷外,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前述授益行政處分既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屬違法而予以撤銷,自屬有效,本院無從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應認林枝梅基於有效行政處分,而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違誤。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林枝梅不具申請登記之資格,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抗被告,此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自非有據,均無可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由林枝梅占有使用,林枝梅因水庫興建而移居,遂於54年將土地讓售楊美影,楊美影再於58年將土地讓售與伊父親林德財,土地於買賣當時即交付受讓人占有使用,惟因當時土地登記限制,買賣當事人遂同意於土地總登記後,仍由林枝梅先行辦理土地登記。林德財於受讓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登記戶籍並申請水電等情,雖據提出楊美影之子楊次隆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之母林枝梅曾出售系爭土地予楊美影、楊美影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父林德財等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縱為林德財之繼承人,仍不得執楊美影與林德財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林枝梅或者其繼承人即原告,即被告尚不得執楊美影與林德財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31A地上建物(面積185 平方公尺)、編號631B地上建物(面積24
1 平方公尺)、編號631C銅鐘(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631D圓形磚造物(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631E爐(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2.被告雖以原告曾多次向其父親林德財承諾得隨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被告於10
5 年6 月5 日曾具狀到院謂:「我父親曾帶著江永德、張倉豪、楊次隆等人數次到原告人家裡要求將631 地號土地過戶,本人已買到屬,請原告人將土地相關資料提供協助過戶移轉登記等事宜,不但原告人不理,就是不見面,至今演變成現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於105 年12月
7 日具狀謂:「林德財曾多次與地方士紳江永得、張倉豪、楊次隆等人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依約移轉土地,而原告及其母反而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已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多次承諾得隨時辦理移轉登記一節有所齬齟,且果若原告確曾承諾被告或被告之父林德財得隨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自得應允原告之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須於102 年7 月5 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由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該申請案嗣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9 日駁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自陳自73年起占用系爭,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
0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現值作為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10
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78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 、70頁)。復斟酌系爭土地附近無市場、無大眾交通工具、無商店,僅有散落之住家,須步行約15分鐘至羅馬公路始對得外聯絡,距長興國小、長興派出所步行約15分鐘(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使用前開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0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共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3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8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439 平方公尺3 % 5 年=5,13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計算式:78439 3%1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次隆、呂英宣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曾承諾林德財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