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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洪惠鈴

葉冠廷葉龍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被 告 高嘉聰

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

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惠鈴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冠廷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龍凱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惠鈴、葉冠廷、葉龍凱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惠鈴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冠廷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葉龍凱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洪惠鈴、葉冠廷、葉龍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惠鈴新臺幣(下同)5,156,9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冠廷3,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龍凱3,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5 年6 月15日就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予以減縮,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一、(四)所示(見本院卷第56-57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惠鈴為被害人葉國平之配偶,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均為被害人葉國平之子。

(二)被害人葉國平與被告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均係訴外人東山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東山公司)之員工,被告高嘉聰與被害人葉國平皆居住於東山公司提供之上址宿舍。詎被告高嘉聰於104 年

7 月14日20時許,在東山公司宿舍內,因見被害人葉國平與訴外人潘成峯談論某離職員工之離職原因,因而心生不滿向被害人葉國平咆哮,被告李治平聽聞後即由東山公司客廳進入宿舍,旋命被害人葉國平隨同其至客廳,命其坐在折疊椅上,被告高嘉聰、李治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分持鐵棍、拖鞋等毆打被害人葉國平,被告李治平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顏志峰,要被告顏志峰、趙思凱一同至東山公司教訓被害人葉國平。被告顏志峰、趙思凱於同日21時許抵達東山公司客廳後,即與被告高嘉聰、李治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同日22時21分止,持鐵棍、鐵椅背條、鐵折椅、小圓凳、掃把、腳踹毆打被害人葉國平,致其肋骨、枕部、手臂、背部、下肢均受有多處傷勢,期間更命被害人葉國平二度下跪,並命其脫去上衣及長褲。詎被告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得預見於短時間內飲用多量高濃度酒類,復施以毆打,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猶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將犯意提升為縱令致死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嘉聰拿米酒、高粱酒予被害人葉國平飲用,被害人葉國平因害怕繼續遭到毆打,只得於該日22時25分許飲用半瓶米酒,再於同日22時25分許至33分止,陸續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共約700 毫升,飲用期間由被告李治平在被害人葉國平身旁或正前方監視被害人葉國平有無將酒喝下,並向被害人葉國平恫稱:「酒流出來就打你」等語,被告顏志峰、趙思凱則在旁觀看被害人葉國平喝酒。同日22時33分許,被告高嘉聰復向被告趙思凱借錢外出買酒繼續給被害人葉國平喝,期間被害人葉國平因嘔吐遭被告李治平以鐵椅背條毆打,被告高嘉聰買高梁酒返回東山公司客廳後,復拿高粱酒給被害人葉國平喝,被害人葉國平因未拿取再遭被告高嘉聰、李治平毆打,於同日22時47分許被害人葉國平已癱坐在折疊椅上。被告高嘉聰再拿高粱酒給被害人葉國平,被害人葉國平仍無反應,被告高嘉聰遂將高粱酒瓶、米酒瓶擺放在被害人葉國平兩腳中間,欲塑造葉國平係自行飲酒過量之假象,復於同日22時57分許,將未熄滅之香菸置放在被害人葉國平腳趾間,被告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亦將未熄滅之香菸交給被告高嘉聰,由被告高嘉聰置放在被害人葉國平腳趾間,以測試被害人葉國平有無反應。同日23時00分秒許被告趙思凱復撿起地上鐵棍交給被告顏志峰,由被告顏志峰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國平胸部1 下,被害人葉國平此時毫無反應,被告顏志峰伸手摸葉國平頸部、左手脈搏確認葉國平尚有脈搏後,繼續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國平,被害人葉國平仍無反應。於同日22時43分許、22時45分許,訴外人潘成峯曾制止被告李治平毆打被害人葉國平,並要報警及叫救護車,惟為被告高嘉聰、李治平制止,並恐嚇訴外人潘成峯不准報警、不准叫救護車,並不讓其出門。迨於同日23時19分許,被告顏志峰、趙思凱被害人葉國平已無反應,竟不思對被害人葉國平施以救護即先行離開東山公司。被告高嘉聰、李治平見被害人葉國平於同日23時26分許自折疊椅上滑落地上,亦置之不理,先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23時32分15分許離開現場,任由已無生理反應之被害人葉國平獨留在東山公司客廳。被害人葉國平因遭約束強迫飲用多量酒精性飲料致酒精中毒,全身又遭毆擊,引起嘔吐、食物吸入氣管支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窒息死亡。迄

104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5 分許,東山公司負責人徐智謀發現被害人葉國平倒臥在東山公司客廳,已無生命跡象,現場並有大量血跡,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有共同殺人罪嫌,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高嘉聰無期徒刑,被告李治平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顏志峰有期徒刑14年,被告趙思凱有期徒刑1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等人之上訴,被告趙思凱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 月。被告等人均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刑案部分而告確定。

(三)被告等前開犯行致被害人葉國平死亡,原告3 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洪惠鈴為被害人葉國平之殯葬事宜支出相關費用,又失去受配偶葉國平扶養,被告等上揭行為與原告權利受到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被告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原告洪惠鈴部分:

⒈喪葬費用:

原告洪惠鈴為被害人葉國平之喪葬事宜,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2,300 元。

⒉扶養費:

原告洪惠鈴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葉國平104 年7 月14日死亡時,原告洪惠鈴年47歲,因原告洪惠鈴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名下復無財產,近2 年陸陸續續擔任半年期學校臨時管理人員,所得甚微,102 年度僅87,000元,10

3 年度僅115,920 元,顯不能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而需配偶葉國平之扶養。被害人葉國平00年0 月0 日出生,遇害時年50歲,依103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葉國平倘未遇害則平均餘命為30.33 年,應認原告洪惠鈴可受被害人葉國平扶養期間為30.33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9,783元,每年即為237,396 元。而原告葉冠廷、葉龍凱亦為原告洪惠鈴之子,均已成年,對原告洪惠鈴亦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葉國平對原告洪惠鈴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洪惠鈴得請求被害人葉國平之扶養費為1,484,620 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洪惠鈴因被告前揭犯行而痛失愛侶,再難白首偕老,且於刑案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驚覺被告等殘暴不仁,被害人葉國平未予反抗之際,渠4 人竟能一邊享用酒菜作樂一邊毆打被害人,當被害人葉國平已經喪失知覺、癱在座椅之時,猶持手機拍下被害人喪失知覺照片,又做出點燃香菸插在被害人腳趾等諸多羞辱被害人之行為,嗣後仍繼續毆打,又未將被害人葉國平送醫,獨留被害人葉國平於黑暗中喪命,未予被害人葉國平活命之機會,實令原告洪惠鈴悲痛莫名,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療癒,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⒋以上原告洪惠鈴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56,920 元。

㈡原告葉冠廷、葉龍凱部分:

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均為被害人葉國平之子,案發時皆已成年,即將學業有成,可投入職場反哺親恩,奉養被害人葉國平,卻遭逢巨變,此生將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未來娶妻生子、成家立業之重要階段,都將無父親參與其中共享喜樂,人子之憾莫過於此,兼之被告等手法殘酷,踐踏尊親葉國平之尊嚴,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

(四)原告3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惠鈴4,156,920 元,及自104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冠廷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龍凱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高嘉聰部分:對刑事確定判決無意見,其已對犯下之過錯入監執行,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其無法外出工作賠償原告,且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治平部分:對刑事確定判決無意見,現已入監服刑且刑期甚長,實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母親手術開刀,家中生計靠父親打零工維持,經濟狀況無力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顏志峰部分:對刑事確定判決無意見,其亦已入監服刑,刑期長達14年,家中又無親人,賠償事宜須待其出監才有辦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思凱部分:㈠被告趙思凱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殺人之故意,被告趙思凱當

時係應被告顏志峰之口頭邀請,至案發現場飲酒及教訓被害人葉國平而已,僅有傷害故意,而無使被害人葉國平喪失生命之動機及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期間歷時2 小時12分,被告趙思凱除有拉被害人葉國平衣領、輕敲背部、頭部數下、以酒澆被害人頭、以鐵棍摩擦被害人頭部、以鐵棍輕打被害人手臂等行為之外,絕大時間均坐在沙發上低頭把玩手機或觀看電視,未參與其他被告對被害人施加之行為。被告趙思凱之所以離開現場,乃因被告顏志峰測量被害人葉國平脈搏後,判斷因酒昏睡,無生命危險,方放心離去,其對被害人葉國平之死亡無法預見,而被害人葉國平發生死亡結果,亦非被告趙思凱之本意。又被告趙思凱並未參與讓被害人葉國平喝酒之行為,則被害人葉國平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趙思凱前開所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

㈡縱認被告趙思凱之行為與被害人葉國平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下列請求均有疑問:

⒈原告洪惠鈴於案發時已與被害人葉國平分居6 年,顯然未居一家,自不得主張受配偶扶養之權利。

⒉即便認為原告洪惠鈴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得主張受扶養期

間應自法定退休年齡屆滿時起算,不應自本件起訴時起算。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如前述原告洪惠鈴與被

害人葉國平分居6 年,精神上之痛苦不若正常夫妻而較淡薄,而原告葉冠廷、葉龍凱皆已成年,與被害人葉國平之關係恐不若一般家庭。

⒋被告趙思凱所為與其餘被告犯行相較,實屬輕重有別,賠償金額應有所差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葉國平於104 年7 月14日20時至23時,在東山公司客廳,遭被告等持鐵棍、鐵椅背條、鐵折椅、小圓凳、掃把、腳踹毆打,被告等復強逼被害人葉國平喝下半瓶米酒及酒精濃度58度之高粱酒約700 毫升,嗣又繼續以鐵椅背條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葉國平,待被害人葉國平癱坐椅上毫無反應時,被告等不對被害人葉國平施以救護即先行離開,任由已無生理反應之被害人葉國平獨留在東山公司客廳,被害人葉國平因遭強迫飲用多量酒精性飲料致酒精中毒,全身又遭毆擊,引起嘔吐、食物吸入氣管支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窒息死亡,被告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犯殺人罪,判處被告高嘉聰無期徒刑,被告李治平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顏志峰有期徒刑14年,被告趙思凱有期徒刑11年,檢察官與被告等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認定被告共同犯殺人罪,以105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高嘉聰、李治平、顏志峰等人之上訴,被告趙思凱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被告等雖再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趙思凱雖抗辯其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殺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被害人葉國平死亡非其本意、其無法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且與其所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趙思凱對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趙思凱與其餘被告確以前揭方式共同殺害葉國平,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19

2 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

五、承前所述,被告等共同實施殺人行為,侵害被害人葉國平之生命權,而原告洪惠鈴為被害人葉國平之配偶,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均為被害人葉國平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趙思凱雖辯稱其參與之行為甚少,與其餘被告犯行相較,顯然輕重有別,賠償金額應有差異云云。惟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法律明文規定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職是,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內部責任如何分擔,與債權人並不相涉,當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之前,全體債務人仍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令被告趙思凱實施侵權行為之程度較輕,與其他被告相較明顯有別,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趙思凱之辯解,並不足取。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3 人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應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洪惠鈴部分:㈠喪葬費用:

原告洪惠鈴主張其為被害人葉國平支出喪葬費用172,300元,業據提出春興禮儀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經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洪惠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揭費用,於法有據。

㈡扶養費:

⒈第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請求之一方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需請求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即可。其次,依據上開條文之文義,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未設定須以同居一家為要件,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所示情形,係發生車禍意外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之兒子,其父母及配偶均表示願意同住照顧扶養時,最高法院表示「夫妻間之扶養,除有特殊情形外,自以同居一家而受扶養為原則」,與本件侵權行為遭人殺害、配偶請求扶養費之事實完全不同,尚不得認為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須以同居一家為要件。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產、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原告洪惠鈴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名下無任何財產,102 年度收入87,000元,103 年度收入180,120 元,104 年度收入183,

230 元,但其中包含多筆慈善基金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0

3 、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各僅有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國小給付之115,920 元、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小給付之115,830元,此有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3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9,783元,以此計算每年為237,396 元,原告洪惠鈴之所得與此相差甚多,尤其非固定受雇於同一僱主,僅為臨時人員,又有中度肢體殘障,更難確認未來必有穩定之薪資所得,堪認原告洪惠鈴之財產、收入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趙思凱上開有關扶養費之辯詞,委不足採。原告洪惠鈴主張自本件起訴時,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間之扶養,為有理由。

⒉次查被害人葉國平00年0 月0 日出生,遇害時年滿50歲,

依103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葉國平倘未遇害尚有平均餘命為30.33 年。惟我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被害人葉國平如未遭殺害,於年滿65歲時已屆退休,衡諸斯時之年紀體力,應已無扶養能力,是原告洪惠鈴得請求被害人葉國平扶養之期間應為15年,尚非30.33年。再者,除被害人葉國平之外,原告洪惠鈴育有成年子女即原告葉冠廷、葉龍凱,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則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對原告洪惠鈴亦負有扶養義務甚明。是以,被害人葉國平對原告洪惠鈴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15年扶養之金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惠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02,8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7,396 ×

11.00000000)÷3=902,849.00000000】。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葉國平為原告洪惠鈴之配偶,結婚20餘年,原告洪惠鈴遭此遽變,已無法再與伴侶白首偕老,之前分居6 年依原告所陳,係因原告洪惠鈴患病之故,再衡被告等所為行為殘暴不仁,手段惡劣,原告洪惠鈴心情悲痛,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又審酌原告洪惠鈴為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102 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如前所載;被告等均為國中畢業,案發前與被害人同在東山公司任職,現均已入監服刑,名下皆無財產,103 年度被告高嘉聰、李治平各有約7 千元、14萬餘元之薪資收入,10

4 年度已無任何所得,被告顏志峰、趙思凱103 、104 年度則無任何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洪惠鈴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惠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25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難謂有據。

㈣以上原告洪惠鈴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25,149 元(計算

式:喪葬費用172,300 元+ 扶養費902,849 元+ 精神慰撫金225 萬元=3,325,149 元)。

(二)原告葉冠廷、葉龍凱部分: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均為被害人葉國平之子,皆大學畢業業,正欲投入職場反哺親恩,卻遭逢父親遭人殺害,受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終生遺憾,未來娶妻生子、成家立業之重要時刻,已無法再與被害人共享其中喜樂,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再衡酌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名下無財產,

103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皆不足5 萬元,及上開貳、五、(一)㈢所載各情,本院認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5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業已決定補償原告洪惠鈴1,088,875 元,補償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各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桃檢104 年度補審字第68號決定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原告3 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3人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經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後,原告洪惠鈴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36,274元(計算式:3,325,149 -1,088,875 =2,236,274 );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 萬元(計算式:185萬 -40萬 =145萬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3 人就渠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4-37 頁),則原告3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認為104 年10月31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洪惠鈴2,236,274 元,給付原告葉冠廷、葉龍凱各

145 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31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皆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刑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等目前入監服刑所在屬本院轄區,故無提解費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