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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再微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劉明亮再審相對人 陳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有所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所提之再審訴狀,係就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微字裁定)及

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小上字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105 年11月21日回覆函、105 年11月24日更正回覆函可佐。本院就再審聲請人上開2 項再審聲請分別分案,而本件係就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微字裁定為分案,是以,原再微字裁定以外之其餘裁定或判決,均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首應敘明。

三、查原再微字裁定於105 年9 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戳章存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原再微字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再微字裁定無視原小上字裁定違反律師法第36條規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事由。另再審聲請人所收受之一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桃小字判決),其標題係簡易判決而非小額民事判決,就該判決所生之錯誤與違法情形,非可歸責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曾於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為訴訟諮詢,有諮詢號碼牌可證,且再審聲請人已就該判決循簡易程序規定提起上訴,原再微字裁定未依職權自行審理或廢棄發回原審,卻逕以小額訴訟程序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原再微字裁定於理由三述及桃小字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之1 規定僅記載主文而不備理由,然若一審判決得不備理由,則敗訴之一方如何據以主張該判決違法之處?故原再微字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6款、第436 條之18、第434 條、第434 條之1 、民法第71條及刑法第1 條等規定。

(三)105 年6 月17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訴狀為異議狀,並未聲請再審,原再微字裁定未給予再審聲請人任何通知,逕將該異議狀視同聲請再審處理,復以教示條款載明不得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82 條等規定。

(四)承上,原再微字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對原再微字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五)並聲明:㈠原再微字裁定廢棄;㈡請求將原再微字裁定為先位審理,若先位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駁回,再以原小上字裁定作為備位審理。

㈢如再審聲請人一審訴之聲明,聲明內容:再審相對人應賠

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7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及前案裁判費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688 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供參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係就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微字裁定聲請再審分案,故本件僅能審究原再微字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原小上字裁定、桃小字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或該當再審理由之情形,即非本件所得審究,先予說明。

(二)再審聲請人所指原再微字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其所述均在指摘原桃小字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或原小上字裁定認定判決不備理由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違背法令之事由乙節屬適用法規錯誤,然此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已如前述,而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微字裁定僅係空泛指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微字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並不合程式。

(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為訴訟諮詢之號碼牌影本,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號碼牌影本僅係訴訟諮詢次序之證明而已,尚難認係證物,且原再微字裁定於105 年8 月31日作成,發生在後之105 年9 月14日諮詢號碼牌影本,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為原再微字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不合。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5 編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而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微字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再審,亦非適法。

(五)再審聲請人復稱其於105 年6 月17日所提為異議狀,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將異議狀視同聲請再審處理云云。惟查,原審曾於105 年6 月21日電詢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稱:「我是提異議狀,希望二審更裁,至於法院怎麼做,我不干涉。」,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於原再微字裁定卷第6 頁足考,足見原審業已保障再審聲請人之程序權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原再微字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再微字裁定,實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