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 審 原告 謝禎松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再 審 被告 鄧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3 年11月6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並未遭同案二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原確定判決所廢棄,故應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維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㈢⒉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權關係,所得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此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 點總結審認結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附圖一B 、C、D 建物及F 鐵棚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拆除……」,而依據105 年8 月10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35號執行程序,即委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現場進行丈量測界結果,可得知附圖一之B 、C 、D 建物應非完全被涵蓋在附圖二之綠色斜線範圍內,由聲證一之成果圖觀之,至少可以明顯看出系爭B 、C 與D 的範圍(鉛筆畫的區域,其中B與C 事實上是同一建物),並非全部在通行權範圍內,則因原確定判決主文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之拆除範圍,即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須「全部」拆除,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認附圖一B 、C 、D 建物及F 鐵棚僅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之部分始須拆除,嗣經105 年8 月10日履勘程序委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現場進行丈量測界製作成果圖,此新事證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已非完全一致,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C、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二應予廢棄。㈢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是以當事人如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者,既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上開法文之適用,該當事人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本件原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原審判決後附之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拆除。」,並未遭原確定判決廢棄而予維持,故拆除範圍應為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建物及F 部分之鐵棚之全部;但原審判決所依據之附圖一所示B 、C 、D 建物及F 鐵棚之面積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附圖二(即原確定判決後附之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範圍有所差異,但原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決理由卻改認僅須在「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範圍內」之部分始須拆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結果,認定略以:「附圖一、附圖二既非立於同一基準內容而為測量,則難逕以再審原告自身比對附圖一、附圖二之差異情況,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者,就附圖一、附圖二之差異狀態,原二審審理中曾就附圖一所示B 、C 、D 建物及F 鐵棚部分,是否均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一事詢問兩造,而經再審原告、被告表示均在該範圍內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37 頁反面),是再審原告業已肯認附圖一所示B 、C 、D 建物及F 鐵棚部分,均在附圖二綠色斜線所示範圍內,再審意旨卻再稱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並未涵蓋附圖一所示B 、C 、D 建物及F 鐵棚部分之全部云云,是認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依前開再審意旨,尚難認有其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示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今再審原告又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違反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又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為不合法,爰依法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