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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倪廣海再審被告 吳良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104 年10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104 年12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10

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19號確定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24號確定判決,係就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26號確定判決,係就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105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下稱3 號確定判決,係就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故均於宣示時即確定。其中19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19號卷第67頁)、24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24號卷第26頁),26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26號卷第24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審認無訛,則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 月3 日始就19號確定判決、24號確定判決、2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依再審之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均未表明就19號確定判決、24號確定判決及26號確定判決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其主張有關19號、24號確定判決及26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等節,判斷有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對於有關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該判決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05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是以下僅就再審原告所主張3 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查上開存款辦法實已於

100 年1 月1 日廢止,其現行名稱改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該條文則移列為第

9 條第2 款,惟以下敘述仍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之舊條文列載,先予敘明),則再審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名下不動產時,再審原告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可動用之現金確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足可支付再審被告11萬5,

000 元之債務。然19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餘額為292 元,顯已違反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故19號確定判決及3 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反前揭優惠存款辦法,自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二)再審被告拒絕向再審原告直接收取11萬5,000 元之債權,亦拒絕查封再審原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執意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即為再審被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再審原告受到財產損失嚴重及名譽傷害極大,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必須投入龐大行政業務,自可視為再審被告故意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則3 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法意,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均廢棄。2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整。3.一審、二審、歷次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原告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可動用之現金為116 萬元,足可支付再審被告11萬5,000 元之債務,3 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已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3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中就此再審之主張,僅指摘26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 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之再審要件,是3 號確定判決以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為法規命令,並非證據資料本身,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不符為由,認為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查,再審原告指摘19號確定判決及3 號確定判決未斟酌依據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原告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可動用之現金足可支付再審被告11萬5,000元之債務,且再審被告故意捨棄執行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中之存款,而聲請查封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屬權利濫用等情,實均係針對19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然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能認對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3 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規定不符,而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核無不合。是以,自難認3 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19號確定判決、24號確定判決及26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其就3 號確定判決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