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倪廣海再審被告 吳良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對本
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19號確定判決)、104 年10月15日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下稱24號確定判決)、104 年12月18日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26號確定判決)、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確定判決(下稱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本應於宣示時確定,惟係於105 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故應自105 年12月2 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合法,爰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表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所
提之再審意旨內容卻一再提及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查,依上開所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係以判決確定時起算,而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因係於送達前確定,故自送達時開始起算。又19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
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19號卷第67頁),3 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3 號卷第28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審認無訛,則再審原告本次於105 年12月7 日復指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關於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部分為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其主張有關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有無其所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等節,判斷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下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堪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26號確
定判決未經斟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 條」,並已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第2 款: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故系爭確定判決已構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所指再審要件。
㈡系爭確定判決本應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199 條之1 規
定行使闡明職權,但系爭確定判決違背闡明之義務,故程序實屬違背法令,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之規定,並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㈢系爭確定判決有記載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拒絕向再審
原告直接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之債權,亦拒絕……,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要件」,卻在判決理由中完全不予記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違反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805號判例、29年上字第502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故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之再審要件。
㈣法院執行處之房屋法拍之標準作業流程,法院執行處所投入
之人力資源(即行政作業費)遠大於11萬5,000 元之現金債權,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一經查封登記後,5 年內無法再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再審被告查封再審原告之存款,也只須法院執行處之公函1 封即可獲得11萬5,000 元之現金債權,故再審被告行使公權力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是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
㈤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亦已具體指摘及法條內容,依照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系爭確定判決及1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
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提起3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中已就26號
確定判決具體指摘及揭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 條」之規定,但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於此,而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審酌3 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 條第2 款」(舊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因再審原告於就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故3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事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無違誤,而認3 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節,於法本無不合。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3 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 條第2 款」顯有錯誤之情形,自與「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8 條」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當事人表明之事項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且訴訟程式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告知再審原告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然再審原告既已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系爭確定判決本無再予闡明令為補正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記載其主張「再審被告拒絕
向再審原告直接收取11萬5,000 元之債權,亦拒絕……,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再審要件」,卻於理由中完全不予記載,而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多筆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理由不備本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如真有此情形,應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㈣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前案已主張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故意捨棄執行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中之存款,而聲請查封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並以上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而經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以上開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執前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部分,均為不合法。又系爭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雖於其書狀一併記載19號確定判決、3 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之理由,惟本件再審之訴本應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無逐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