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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再審 被告 張勝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於105 年4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志明與再審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該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欄第3 點固約定:本件有出租予第三人,於交屋時租賃關係移轉予買方等語,然其買賣雙方主體為李志明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理由卻執本院103 壢簡字第532 號卷第68頁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至遲於103 年3 月間因系爭不動產繼受取得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時,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自對於上訴人生效」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非經李志明或再審被告將租賃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該租賃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再審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實則,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訴外人亞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靖公司),並非李志明或再審被告,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敬啟者:台端與原所有權人張勝登先生簽訂租賃契約書,且租賃期間為民國98年3 月

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租期五年,且張勝登先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已在三峽郵局寄出000813號碼之存證信函。且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18日止,為期六個月,故請台端於103 年5 月18日以前,清空廠房,以利交屋」等語,內容全未提及李志明與再審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租賃債權讓與李志明之事,債權讓與自未對再審原告生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信件內容,顯然未予斟酌,其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執承租人權利向再審被告主張,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86萬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信函內容予以審究,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存證信函,本係再審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主張之書證(見

103 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卷第68-69 頁),原確定判決更係經審酌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後,始於判決中敘明:「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3 月間因『系爭不動產繼受取得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時(同卷第68頁),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斯時亦尚於上訴人所主張自102 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通知不再續約之日起算6 個月延長租約期限內,債權讓與自對於上訴人生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內容,均已詳為審酌論究,方進而認定債權讓與對再審原告生效,至為灼然。換言之,上開再審原告至遲於103 年3 月間知悉債權讓與此一事實認定,顯係原審於斟酌、調查系爭存證信函後之自由心證結果,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漏未斟酌、不予調查該信函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指摘,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爭執,並非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是即便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之解讀未符再審原告之預期,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存證信函云云,當無理由。

㈢、抑且,衡諸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殊無強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強迫得利』之理,上訴人復以訴訟明示拒絕贈與加蓋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免除自己之回復原狀義務。…因兩造既有第5 、21條之約定,民法第431 條又非強行規定,應為當事人之特約所取代而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既受98年租約第5 條回復原狀義務之拘束,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加蓋部分之價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 頁)。職是,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乙情為真,其仍無法免除自己就加蓋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從對再審被告請求償還加蓋部分之價額。換言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便該判決果漏未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信函內容,該證據亦難認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有間,自無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