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再 審被 告 李玉康

程水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同院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證明書僅係形式上證明判決業已確定之文書,至於實質上是否確定,仍須視判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合法送達後上訴期間內是否有上訴權人提出上訴等要件決之,意即若實質上判決尚未確定,縱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使該判決因而確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事件中係以「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為對象提起訴訟,惟「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在現實上並不存在,再審被告對於不存在之人提起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如認「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與再審原告在實質上具有同一性,然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地址,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自無確定之問題;倘原判決業已確定,惟原判決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榮進,卻仍由林文正違法代理應訴,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係未經合法代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項第1 、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再審被告

係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以「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林文正」為被告,請求撤銷105 年1 月26日第10屆第1 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見原判決卷第4 頁)。而再審原告之名稱為「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此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可稽,再審被告於起訴狀雖誤載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然此僅為文字上之顯然誤寫,於再審原告之當事人同一性並無任何影響,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係列林文正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5 年7

月25日將應送達予再審原告之判決正本向林文正為送達(見原判決卷第33頁),且於105 年8 月1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判決卷第34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間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榮進,而非林文正乙節,已據再審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

105 年5 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50121789號准予備查函、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足見「林文正」於105 年7 月2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時並非再審原告之理事長,自無權代表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是本院就應送達再審原告之判決正本未向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榮進為送達,反而向非其法定代理人之林文正為送達,該判決顯尚未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上訴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亦無從確定,雖本院誤認上開判決已確定,並付與再審被告確定證明書,惟依首開說明,並不因此而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原判決既尚未確定,再審原告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未合法送達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受合法之送達等語,要屬執行名義是否已經成立、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之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原判決是否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5 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已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