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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沈瑞堂

林麗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上訴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賴坤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83年3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緣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坐落在桃園市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內,因而於102 年6 月4 日領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廠房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96 萬6,800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兩造遂達成協議將系爭補償費作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基金。兩造因而於102 年5 月31日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依照拆遷補償款分配明細(下稱系爭分配明細),已給付上訴人沈瑞堂退休金45

9 萬7,034 元、被上訴人林麗偵153 萬2,344 元。惟查,兩造既已達成共識系爭補償費性質屬「退休金」,依上訴人之在職年資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697000 號公告內容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可分別領取之退休金應為49

4 萬3,047 元、164 萬7,682 元。再依照財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規定,上訴人沈瑞堂原應領取494 萬3,047 元退休金之所得額為76萬5,274 元,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扣繳之金額應為所得額之2 %即1 萬5,

305 元、退職所得稅應扣繳之金額應為所得額之6 %即4 萬5,916 元,則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沈瑞堂之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扣繳數額共計28萬4,792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已扣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9 萬8,861 元+被上訴人已扣之所得稅24萬7,152 元-應扣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 萬5,30

5 元-應扣之所得稅4 萬5,916 元=28萬4,792 元)。另上訴人林麗偵原應領取之退休金為164 萬7,682 元,依上開規定係於免稅額範圍內,故退休金之所得額為0 元,無須繳納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扣繳數額,則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林麗偵所應領取之退休金共計11萬5,338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已扣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 萬2,954 元+被上訴人已扣之所得稅8 萬2,384 元=11萬5,338 元)。從而,被上訴人短少發放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之退休金分別計為28萬4,792 元、11萬5,338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瑞堂28萬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麗偵11萬5,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緣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於102 年間與被上訴人洽談法人股東投資事宜,預計由鑫光公司於102年5 月1 日入主被上訴人公司,取得過半持股比例。於102年改組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舊有股東為訴外人賴坤生、陳柏旭、林素蘭及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等共5 人(持股比例為

3 :1 :4 :3 :1 )。又鑫光公司欲入主被上訴人公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與所僱勞工合意結清至102 年4 月30日為止之新制勞退或併舊制勞退工作年資,被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公司全體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員工之年資予以結清,於102 年5 月31日給付該等員工達1,180 萬1,334 元之資遣費,經報請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被上訴人即於103 年

2 月27日向臺灣銀行依法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1,201 萬234 元。是上開員工年資結清後,尚有結餘20萬8,

900 元(計算式:1,201 萬234 元-1,180 萬1,334 元=20萬8,900 元,下稱系爭結餘款)。至系爭補償費之產生,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在市地重劃區內需拆遷,故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

996 萬6,800 元。鑫光公司因認系爭補償費與系爭結餘款相同,均屬應分配予舊股東之權益,故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中,亦載明系爭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之舊股東處理。準此,賴坤生、陳柏旭、林素蘭及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等共5 人可得分配之款項共計為2,017 萬5,700 元(計算式:系爭補償費1,996 萬6,800 元+系爭結餘款20萬8,90

0 元=2,017 萬5,700 元,下爭系爭分配款)。渠等5 人經詢問會計師後,均同意將系爭分配款按照101 年11月27日公司登記表列之股份比例予以分配,並因該分配款係以「獎金」名義發放,故前揭舊股東5 人亦同意先預扣因以「獎金」方式給付所衍生之「投保單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個人薪資所得稅」後給付。倘日後有差額時,再多退少補處理。被上訴人遂製作系爭分配明細,並基此於103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沈瑞堂459 萬7,034 元、林麗偵153 萬2,344 元。是系爭分配款顯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外收入,並以「獎金」方式分配予舊股東,並非兩造間另有所謂「將系爭分配款充作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之協議存在。而最終實際扣除上開保費、稅費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之金額各為460 萬6,134元、153 萬5,216 元,故被上訴人不爭執溢扣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9,100 元、2,872 元。

㈡、就上訴人主張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而可領取退休金云云,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前結清舊制勞退或新制勞退工作年資之對象,均僅包含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會計即上訴人林麗偵,不包括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上訴人沈瑞堂。就上訴人林麗偵部分,其事由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7,000 元,舊制基數為11.25 、新制基數為3.92,依法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6萬1,293 元,再加計其與被上訴人另協調之51萬7,050 元,上訴人林麗偵共計領取之資遣費達107 萬8,343 元。則上訴人林麗偵早以107萬8,343 元與被上訴人合意結清年資,自無再次主張以系爭補償費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之理。至上訴人沈瑞堂本非屬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工,不在與被上訴人合意結清年資之勞工之列,且獲配系爭分配款之5 位股東中,除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之林素蘭、上訴人林麗偵有領得資遣費以外,其餘賴坤生、陳柏旭、上訴人沈瑞堂均非與被上訴人合意結清年資者,其自無結清勞退年資後請求退休金之理由。

㈢、況且,上訴人主張渠等已於103 年5 月15日申請退休云云,惟其等既不爭執並未實際辦理退休,自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實則,上訴人林麗偵係於103 年

5 月2 日經被上訴人公告解任並開除,定於103 年5 月15日進行交接;上訴人沈瑞堂係於103 年5 月15日經公告解免其經理人職務。兩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9 日、同年月10日以離職為原因辦理退保,均無從認上訴人確有退休情事,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瑞堂9,100 元、上訴人林麗偵2,872 元,及均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沈瑞堂27萬5,692元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麗偵11萬2,466 元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期間為83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分配明細表之計算,將本應給予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之494 萬3,047元、164 萬7,682 元,於預扣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應繳所得稅後,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僅分別領取459 萬7,034元、153 萬2,3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拆遷補償款分配明細表、系爭補償費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節堪信為真。另兩造對於系爭分配款之性質固存爭議,惟其性質若為上訴人主張之舊制勞退年資結清之退休金給付,則被上訴人分別短發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之退休金數額為28萬4,792元、11萬5,338 元;若分配性質為獎金收入,則被上訴人分別溢扣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個人二代健保費自付額9,100元、2,872 元未發放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是否為兩造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為獎金之性質?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發予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是否為兩造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為獎金之性質?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之發放原因,為兩造間合意結清勞退舊制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退休金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確有上開給付退休金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分配明細上方就系爭分配款之計算方式為:

102 年6 月4 日廠房拆遷補償費1,996 萬6,800 元扣除102年5 月31日舊制結清年資1,180 萬1,334 元,再加計台銀舊制勞工退休基金退回1,201 萬234 元,合計即為系爭分配款之金額2,017 萬5,700 元(見原審卷第6 頁上方計算式),就此以觀,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分配款為被上訴人將公司應適用勞基法員工之年資結清支付資遣費後,領回在臺灣銀行專戶之賸餘款,所得結餘20萬8,900 元再加計系爭補償費1,996 萬6,800 元後之款項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者,依該分配明細下方所載:「1.將來若有差額再多退少補。

2.分配比例依鑫光投資前股東持股比例。3.取得款項須入獎金報稅」等語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 頁下方文字),亦可認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分配款係以「獎金」發放之方式、按照「原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將款項給付予賴坤生、陳柏旭、林素蘭、上訴人等共5 人此情,確與書面紀錄相符。第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登記表上賴坤生、陳柏旭、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林素蘭之持股數分別為「3,000 股、1,000 股、3,000 股、1,000 股、4,000 股」(見原審卷第26頁),此一持股比例恰與系爭分配明細上渠等尚未預扣健保費、所得稅前原應分配之金額「494 萬3,047 元、164萬7,682 元、494 萬3,047 元、164 萬7,682 元、659 萬72

8 元」之比例全然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款之發放,係以上開股東5 人之持股比例為基礎一情,誠屬無訛。

此外,就系爭分配款乃以「獎金」型態發放,並預先扣除相關稅金後,分配予鑫光公司入主前之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此一事實,復據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師黃宏進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賴坤生曾於102 年間到我的事務所來,有提到鑫光公司要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並有敘明系爭補償費的存在,還有跟我提到若有積欠員工費用的部分,也要一併處理,我對被上訴人公司說該筆補償費既然是入到公司帳戶,依法應該繳的稅金就要繳納,不可以私下將系爭補償費分給股東,當時我稱若急著將系爭補償費發放出去,就要依合法的方式,因此我就給被上訴人公司原證一(即原審卷第6 頁系爭分配明細)的計算方式,並於原證一下方補充4 點建議,依照第3 點,我建議用獎金的方式報稅,如果是以獎金的方式發放,就是如原證一的計算方式。當時賴坤生來找我,並未提到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有辦理退休或結清年資,也沒有提到要以退職金之方式發放等語綦祥(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並有載明「原鑫將與縣府之搬遷補償由原鑫將自行處理」等語之鑫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股份讓渡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

則依上述事證,可明系爭分配款係源自於系爭補償費及被上訴人結清員工年資後之系爭結餘款,且於發放時,係按照鑫光公司投資入股前之原有股東即賴坤生、陳柏旭、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林素蘭等5 人之持股比例予以分配,目的在於將鑫光公司入股前舊股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結清完畢。是以,此等款項之本質、計算方法、分配模式、發放名目,均難認與上訴人主張之「結清勞退舊制後應給付之退休金」有何關聯,亦與於勞工年資、事發前平均薪資等常情下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無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明細並非兩造間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應給付之退休金等語,當非無稽。

3、上訴人雖以系爭分配明細上記載有「舊制結清年資」、「舊制勞工退休金退回」之字樣,主張兩造間確有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給付退休金之合意云云。惟查,系爭分配款之來源係被上訴人公司將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加計自臺灣銀行專戶領回之員工退休基金,再扣除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年資結清之資遣費後所得之金額一節,已如上述。循此,顯然系爭分配明細上所載「舊制結清年資」、「舊制勞工退休金退回」之文字,僅為計算系爭分配款結餘之過程,該計算式本無從表彰系爭分配款即屬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後應給付之退休金,遑論系爭分配明細上亦載明「廠房拆遷補償費」此一與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給付毫無干涉之款項。換言之,系爭分配款之「構成」,雖包含被上訴人給付予員工之結清年資費用之賸餘,然尚無從憑此逕認系爭分配款之發放,亦為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後之退休金。上訴人此部分之推論過於跳躍,洵無足採。甚且,參以由上訴人林麗偵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時所製作之公司員工合意結清年資資遣費清冊及試算表(見原審卷第136-138 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員工之合意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共計1,180 萬1,334 元,此情亦與系爭分配款上所載「舊制結清年資11,801,334」全然相符,且上訴人林麗偵亦不否認因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得資遣費共計107 萬8,343 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原審卷第36頁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是以,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分配款前,既已與含上訴人林麗偵在內之員工合意結清年資,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則所有員工之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資遣費債權,當因該結清、撥款動作而歸於消滅。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復以系爭分配款再行發放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陳稱系爭分配款係兩造基於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合意而發放云云,難認有據。

4、雖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林麗偵、林素蘭、上訴人沈瑞堂、賴坤生於000 年0 月00日共同簽認之手寫計算單1 紙中所載之「褚協理退休金已領明細」文字(見原審卷第58頁),欲證明當初兩造有協議將系爭補償款作為退休金,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時任3 位協理即上訴人沈瑞堂、訴外人褚金川、賴坤生均分云云。然就該手寫計算單之撰寫過程,證人林素蘭於原審中證稱:該手寫計算單上有我的簽名,103 年2 月27日簽名當天上訴人林麗偵、林素蘭、上訴人沈瑞堂、賴坤生4 個人都在場,這是因為政府要補助被上訴人公司拆遷補償金額,所以有這張1,996 萬6,800 元的支票,鑫光公司的意思是他不要分。手寫的部分當初是寫由3 位老闆即上訴人沈瑞堂、褚金川、賴坤生來平分,褚金川是我先生,但這個錢不應該寫退休金,我們是私下想說是否要以退休金的名義讓這筆錢出去,鑫光公司不知道我們這樣寫,實際上上訴人沈瑞堂和賴坤生根本沒有退休金,負責人是不可以領退休金的,褚金川也沒有辦理退休,他是工作到過世前,後來詢問會計師,會計師說這個錢要以退休金的名義出去是不可能的,因為錢是進到公司,會計師說可以以獎金的名義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證人賴坤生證稱:會簽這份資料是因為102年3 月18日找到人要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被都更,有一筆錢會進來公司,新的股東說這筆錢讓我們舊股東自己處理,上面寫3 位協理應領金額就是指這張票面金額由3 個家族均分,這張紙上又稱退休金又稱政府補償金,但根本這就是政府補償金,錢撥到改組後的公司去是屬於公司的業外收入,我們三家共同創業,都知道是沒有退休金的,上訴人林麗偵、林素蘭是因曾任公司會計或倉管,所以她們才有領資遣費,後來會計師建議要用獎金的方式把錢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 頁),堪認上開手寫計算單上關於「退休金」之文字,僅為上訴人2 人、林素蘭、賴坤生私底下在討論如何將系爭補償費分配予3 家股東之過程中,所使用之非精確字眼,亦非最終之定案,更不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意將系爭補償費轉換為退休金性質,發放予上訴人;且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受分配人,均明確知悉最終所受領之款項為「獎金」。況且,上訴人自承並未自被上訴人公司申辦退休(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命令公告、經理人解職令2 紙(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其上記載上訴人林麗偵係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解任開除,定於同年月15日進行交接;上訴人沈瑞堂則係於103 年5 月15日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解除經理人職務,足見兩造間僱傭或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應與退休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益加難認可採。其憑該手寫計算單上片面記載之「退休金」文字,逕認系爭分配款乃退休金性質,故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之個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扣繳數額共計28萬4,792 元、11萬5,338元云云,要屬無據。

5、綜此,本院細考系爭分配明細文義,形式上已記載系爭分配款係以獎金名義、按原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發放並報稅等語,堪認此等文字已展現當事人真意。且就實質而言,系爭分配款發放之數額,亦與上訴人2 人、賴坤生及陳柏旭、林素蘭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暨斟酌前揭證人黃宏進、林素蘭、賴坤生證述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早與包括上訴人林麗偵在內之員工結清年資並發放資遣費,兼衡上訴人未有辦理退休行為之事實,均足見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係本於被上訴人分配「獎金」予原公司股東之意思,尚非兩造間另有合意結清勞退舊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協議存在,已臻明灼。

㈡、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何?查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分配款係兩造基於分配獎金予公司股東之合意,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分別得領取之數額為494萬3,047 元、164 萬7,682 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兩造對於系爭分配款性質若為獎金,則被上訴人確有分別溢扣上訴人沈瑞堂、林麗偵個人二代健保費補充保費自付額9,100元、2,872 元未發放一節均不爭執,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既有以扣繳單位名義溢扣原應發放予上訴人之獎金,則上訴人依據兩造前揭合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漏未發放之9,100元、2,872 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見兩造就系爭分配款之發給約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於104 年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設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分配款確屬獎金性質,尚非兩造間另有合意結清勞退舊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扣之個人二代健保費自付額9,

100 元、2,872 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瑞堂9,100 元、上訴人林麗偵2,872 元,及均自104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