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訴訟代理人 何汶軒被上訴人 江啟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7 萬1,388 元,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被上訴人未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費4,500 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