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陳彥彰律師何文雄律師被上訴人 唐金元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
6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月薪
3 萬元,至102 年9 月時調整為3 萬2,000 元。被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上班時間內,前往位於延平路3 段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之配電工程承攬商現場進行工作安全查核,查核完畢後欲返回台電公司辦理送件,途中被上訴人於署立桃園醫院附近發生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上班期間外出進行工作安全查核送件,與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5 個月之原領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2 萬元,尚積欠14萬元。另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6 月、同年8 月各短付被上訴人工資2,000 元,共計4,000 元,並分別於102 年6月至103 年1 月間、103 年6 月將本應由雇主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擅自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共計1 萬5,332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3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被上訴人雖係於上班期間發生車禍,然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實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尚無法確認,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為5 個月恐有違誤。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上訴人積極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相關事項,然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函表示因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或「駕駛經歷證明書」,故無法辦理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被上訴人亦不配合上訴人辦理,致使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之規定應給付之70% 職業傷害補償費無法核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負擔剩餘30% 之補償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4萬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越1 萬9,332 元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短付工資1 萬9,332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102 年9 月起,月薪為3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上班時間內,前往位於延平路3 段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之配電工程承攬商現場進行工作安全查核,查核完畢後欲返回台電公司辦理送件,途中在署立桃園醫院附近發生車禍(即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勢。
(三)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底,共5 月工資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0日、8 月11日均於薪水中各補償被上訴人1 萬元,共計2 萬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 版,第250-25
1 頁,2016年)。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上班時間內,前往位於延平路3 段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之配電工程承攬商現場進行工作安全查核,查核完畢後欲返回台電公司辦理送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有配電工程承攬商現場工作安全查核表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受上訴人之指示前往配電工程承攬商現場進行工作安全查核,其後在送件至台電公司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事故係在上訴人之指揮下外出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亦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中所生之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有業務起因性,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駕駛執照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系爭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應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9 條之規定,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9 條、第18條第2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所頒布,以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第1 項所定「視為職業傷害」之問題,縱使被上訴人係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期間駕車,亦不依同審查準則第18條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 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被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19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術後休養復健6 個月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腿部骨折接受手術治療,醫囑記載須休養復健6 個月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
1 月至同年5 月間不能工作,尚非無稽。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薪資為3 萬2,000 元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是上訴人自須給付103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共16萬元,另兩造對於上訴人僅於103 年7月、8 月補償2 萬元一事亦不爭執,扣除該2 萬元後,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勞保局要求之「駕駛執照」或「駕駛經歷證明書」,故無法辦理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是上訴人無需全額補償被上訴人之薪資,僅需負擔剩餘30% 之補償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同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準此,自須以同一事故,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該59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之補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須雇主就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予以抵充之,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尚未支付費用補償者,自不能主張抵充。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固曾為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有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60 頁),然因所附資料未齊全,經勞保局於
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2月26日及104 年1 月30日發函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至104 年3 月9 日核定不予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41008049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領有任何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5 個月期間未能取得原有薪資部分,並未經勞保局核發任何補償費,依前揭但書規定,自不生抵充或扣除問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扣除之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職業災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