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被上訴人 裴愛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253 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
要點」( 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 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原審誤認上訴人係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制訂頒佈機關,並誤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上訴人訂定、制訂之勞動契約,屬工作規則( 私法契約) 而加以適用並為判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 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8
8 號函示,可知公立醫療機構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之獎勵金如係屬盈餘之分配,非屬工資。而原審卻逕自認定係工資性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亦認溢發之獎勵金可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審判決論認與前開判決意旨相悖,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1,4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而認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認定系爭奬勵金為「工資」性質,有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更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理由之論斷相悖,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意旨所引「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縱係規範上訴人與所屬正式員額即具公務員身分人員間公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公法「法規命令」,惟兩造間既非公法關係,則該「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無論係上訴人所制定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制定,自非屬原審法院於本件應逕予適用之法規命令(原判決亦非認定該「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法院應逕予適用之命令,而係認該「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上訴人據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所依據之「工作規則」,進而認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核係屬事實之認定,而非法規命令之適用)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所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充其量僅係機關內部之行政函釋,自亦非法院應適用之法規,更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則僅係個案之公法判決,亦非法院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且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何況系爭奬勵金是否為「工資」性質,乃係事實認定問題;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非勞動法規之主管機關,系爭奬勵金是否為「工資」性質,又豈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有權解釋。是上訴意旨所引「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乃均非原審法院就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亦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既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自更無法則之旨趣可言),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而認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並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奬勵金為「工資」性質之認定,有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理由之論斷相悖云云,即顯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