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繆玉英相 對 人 八德堆高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歆茹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惟相對人僅匯款321,745 元,尚欠778,255 元未為給付,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又所謂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方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時,始得依該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惟前開調解之爭議事項,乃聲請人本於其為勞方黃智裕遺屬之身分,對於資方即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遺屬職業災害補償、及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請求,此觀前開調解紀錄記載:「一、爭議當事人主張(一)勞方主張:勞保補償金45萬元、精神賠償金20萬元、遺族撫養賠償(扶養親屬)80萬元、職災賠償200 萬元,共計請求395 萬元……二、事實調查(三)調查事實結果:1.黃智裕先生自105 年7月1 日任職資方,並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繆玉英(黃智裕先生之遺屬)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45個月計978,255 元」等語即明。是前開成立調解之爭議事項,顯非「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自非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亦即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成立調解之客體,並非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爭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該調解結果即不具備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之相同效力,自無從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裁定准允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四、上開成立之調解,乃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徵得兩造同意後,始作成調解成立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2日出席該次調解會議,並承諾給付聲請人110 萬元,是該調解紀錄仍具備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契約內容,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履約,並於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裁定准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