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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美珍

劉美麗朱新敏陳莉靜葉懿如林瓊惠彭紀涵蔡依翎黃睿貞蔡麗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0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民國105 年8月15日原告至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突然宣布關廠結束營業,隔日即拒絕原告等人提供勞務,被告無預警宣布結束營業,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105 年7 月份及

8 月份工資,且被告無預警宣布結束營業,致原告等人無法將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休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就上開被告積欠資遣費等事,於起訴前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無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5 年7 月及8 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無預警宣告結束經營事業,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等人受僱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年資及特休假未休時數,各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仍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105 年7 、8 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105 年7 、8 月薪資總表、原告李美珍105 年2 月至

5 月、7 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原告劉美麗105 年3 月至7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原告朱新敏存摺明細、原告陳莉靜

105 年5 月至7 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原告葉懿如105 年2月至4 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原告林瓊惠105 年2 月至7 月薪資單、原告彭紀涵105 年2 月至4 月、6 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原告蔡依翎存摺明細、原告黃睿貞105 年7 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原告蔡麗芳105 年2 月至4 月、6 月至7 月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原告10人105 年度請假卡等件為證,經核與渠等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2 條 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05 年7 、8 月份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5 年7 、8 月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第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對於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項已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均經被告於105 年

8 月15日通知結束營業,可認乃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各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預告之,其未依規定先行預告,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原告10人年資均為3 年以上,依前開規定原告10人之預告期間為均為30日,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各如附表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無預警宣告結束經營之事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

7 月1 日施行後,方任職於被告之勞工,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準,計算資遣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金額之資遣費,亦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㈣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分別如附表年資欄所示,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分別給予特別休假,又原告於105 年度各仍有如附表特休未休時數欄所示之特休假未休,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乃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該部分時數之工資補償,即各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無預警宣告結束經營事業,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之上開法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於30日內給付上揭金額,而原告於105 年11月

9 日業經起訴,有起訴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2 頁) ,是原告於起訴前,其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工資補償等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送達訴狀時起被告顯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林育玄附表:

┌───┬────┬──┬────┬──────┬──┬────┬────┬────┬───┬───┬────┐│原 告 │到 職 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新臺│預告│預告工資│105 年7 │105 年8 │特休未│特休未│請求總金││ │年/月/日│ │(新臺幣│幣元)工資×│期間│(新臺幣│月份工資│月工資 │休時數│休工資│額(新臺││ │ │ │元) │0.5 ×年資 │ │元) │ │ │(時)│ │幣元) │├───┼────┼──┼────┼──────┼──┼────┼────┼────┼───┼───┼────┤│李美珍│97/10/06│7.9 │35,792 │140,717 │30日│35,792 │42,350 │20,940 │92.5 │13,795│253,594 │├───┼────┼──┼────┼──────┼──┼────┼────┼────┼───┼───┼────┤│劉美麗│97/10/06│7.9 │25,376 │99,764 │30日│25,376 │29,887 │15,355 │37.5 │3,965 │174,347 │├───┼────┼──┼────┼──────┼──┼────┼────┼────┼───┼───┼────┤│朱新敏│98/04/19│7.3 │25,861 │94,763 │30日│25,861 │30,505 │15,670 │117.5 │12,661│179,460 │├───┼────┼──┼────┼──────┼──┼────┼────┼────┼───┼───┼────┤│陳莉靜│98/02/05│6.5 │28,338 │92,467 │30日│28,338 │32,303 │15,940 │82 │9,682 │178,730 │├───┼────┼──┼────┼──────┼──┼────┼────┼────┼───┼───┼────┤│葉懿如│98/02/09│7.5 │29,490 │110,851 │30日│29,490 │30,246 │16,201 │40 │4,915 │191,703 │├───┼────┼──┼────┼──────┼──┼────┼────┼────┼───┼───┼────┤│林瓊惠│98/02/09│7.5 │28,895 │108,615 │30日│28,895 │30,787 │17,020 │62.5 │7,525 │192,842 │├───┼────┼──┼────┼──────┼──┼────┼────┼────┼───┼───┼────┤│彭紀涵│98/05/18│7.2 │37,175 │134,747 │30日│37,175 │40,883 │20,365 │126.5 │19,594│252,765 │├───┼────┼──┼────┼──────┼──┼────┼────┼────┼───┼───┼────┤│蔡依翎│98/12/14│6.7 │24,899 │83,089 │30日│24,899 │29,547 │15,200 │37 │3,839 │156,574 │├───┼────┼──┼────┼──────┼──┼────┼────┼────┼───┼───┼────┤│黃睿貞│98/10/05│3.4 │21,520 │36,054 │30日│21,520 │26,933 │13,680 │60.5 │5,425 │103,612 │├───┼────┼──┼────┼──────┼──┼────┼────┼────┼───┼───┼────┤│蔡麗芳│98/10/26│6.8 │25,112 │85,485 │30日│25,112 │29,689 │14,820 │58.5 │6,121 │161,228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