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徐莊桂香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育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 元,因長期超時工作且反覆從事粗重及震動性工作而耗損手腕機能,於98年2 月間因手腕疼痛不已,經就診後確認罹患雙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下稱系爭A 傷害),伊即遵照醫師指示繼續追蹤治療並休養復健,嗣因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調職通知之存證信函命伊於103 年3 月5 日復職上班,並單方面指派伊至點貨部門工作,然伊因認系爭A 傷害尚未醫療終止、被告未提供從事點貨工作之必要輔助設施為由,拒絕從事點貨工作,而被告即於103 年3 月12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遂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嗣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伊所受之系爭A 傷害確屬職業傷害,本諸爭點效之法理,被告自應受此拘束,而系爭A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仍未痊癒,嗣伊於104 年7 月經診斷另罹有右手第3 指板機指、右手肘旋內肌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下稱系爭B 傷害,與系爭A 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5 年9 月23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3,150 元,被告既為伊僱主,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必需之醫療費用;又被告違反雇主應盡之保護義務,致伊長久超時工作致伊罹患系爭傷害,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1 萬6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7,41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1萬8,017 元等語,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3 年3 月12日為終止,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費用,伊自無補償義務。又原告係於
102 年7 月6 日下班後即未再復職工作,而系爭B 傷害亦係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始確診,已相隔多年,究與原告所從事之勞動間具有何等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伊負有賠償之義務,惟原告已自承其自102 年7 月8 日起即持續就診治療,原告卻遲至於105 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9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 萬300 元,嗣因伊罹患系爭A 傷害而告假休養,惟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伊遂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而經高等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雇主應盡之保護義務,使伊長久超時加班,致伊罹患系爭傷害,且屬職業傷害,被告自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罹患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該事件攻防之爭點為:(一)原告罹患之系爭A 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病?(二)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嗣經高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原告)長期手腕重複性活動並重複性用力抓握成傷,即具有業務執行及業務起因性,核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被告)抗辯其非職業傷害,自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係本於伊所受之系爭A 傷害為職業災害等情,即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相同,而系爭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傷害確為職業傷害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於本件仍一再否認云云,要無可取。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長期超時工作且反覆從事粗重及震動性工作而,先於104 年8 月14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確診罹有右手第3 指板機指,另於105 年6 月14日再確診罹有右手肘旋內肌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等情,業據其提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1 頁),此固距原告102 年7 月6 日告假休養之日已相隔2 年1 月、2年11月,然依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二、據病歷所載,病患徐莊女士(本院按即本件原告)104 年(下同)6 月5 日至本院整型外科追蹤其腕隧道症候群,並主訴有右手第3 指板機指病症,經診斷其右手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後正中神經麻痺及右手第3 指板機指,並於7 月18日接受神經鬆弛及右手第3 指板機指鬆弛手術治療;據醫學文獻指出,日本有十分之一的腕隧道症候群病人同時有板機指病症,此種情形在本國亦常見,此係因『腕隧道症候群』與『板機指』病症之致病機轉均與手部過度使用有關,此二病症並非因果關係,而是手部過度使用為『因』,腕隧道症候群與板機指同為『果』,故本案病患徐莊女士雖於103 年6 月27日經診斷有雙腕隧道症候群,惟無法預見板機指症候群發生之機會。三、就醫學言,右手肘旋內肌症候群一班與工作時需經常做到前臂旋內動作(手部過度使用)有關,與『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麻痺』病症並非因果關係,而是手部過度使用為『因』,右手肘旋內肌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與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麻痺等病症均為『果』,故本案病患徐莊女士雖於103 年6 月27日經診斷有雙腕隧道症候群神經麻痺,惟無法預見右手肘旋內肌症候群併正中神經壓迫病症發生之機會。」等語,有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4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手部過度使用所致之疾病均係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之關係,通常需患部經過一定時日之反覆使用,不斷累積發炎、腫脹而造成疼痛,是於審認原告所患系爭B 傷害與其工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綜合考量原告任職期間之長短、工作內容、頻率等等因素,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長期重複地性將系爭零件以膠布貼住,及將系爭零件裝箱抬上生產線,系爭零件每箱重達23至24公斤…」(見本院卷第22頁即系爭前案判決第5 頁第21行以下),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於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表(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
155 頁),顯見原告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已逾50小時以上,加以原告實際任職期間亦長達9 年8 月之久(即92年10月17日至102 年7 月6 日),則經此長年累月反覆不斷地使用手部結果致罹有系爭B 傷害之可能性,即不得率以排除,參酌原告104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上所載無所得即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原告於離職後應無再另行從事其他工作,而無其他可能之外力介入,自足堪認原告就其所罹系爭B 傷害與其職業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而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2 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告補償,不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終止而有異,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費用無需補償云云,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5 年9 月23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 萬3,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長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日期、金額及證卷頁碼均如附件所示),經核相符且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遭遇職業災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應認勞基法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雖非不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但延長之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且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分別為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所明定。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已超過50小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顯然原告於任職期間非但未享有足夠之例休假,且長期有超時加班之情,被告違反前述勞基法規定使原告長期超時工作,致原告因職業災害罹有系爭傷害,被告顯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600 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單據及事證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尚無足採。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之喪失,其項目:雙腕隧道症候群(AMA table 15-23 );前述疾患共合於全人障害5%,經調整後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5%。」有該院106 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4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 頁至第263 頁),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至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5.83%乙節,則未據其舉證證明,自非有據。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又關於加班費者,乃係雇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作,倘非為固定工作內容,而係偶然為之者,此以機會為其要素之工作內容,自不能將此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7 月6 日因職業傷害告假休養,其於前一個月即102 年6 月所領之薪資包括月薪2 萬3,000 元、責任津貼1,000 元、皆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4,480 元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102 年6 月薪資袋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通常情形可得之收入,當係上開月薪、責任津貼及皆勤獎金等工資之總數,而不包括每月所領之加班費,依此,原告每月通常所得收入即為2 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1,000元+2,000 元=2 萬6,000 元)。再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 頁),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3年3 月12日起至110 年2 月18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6 年11月6 日可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9 萬4,881 元【計算方式為:15,600×5.00000000+(15,600×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94,881.00000000000。其中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 +6/365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罹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門診治療,
其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多係擔任作業員乙職,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數筆財產,價值約94萬餘元等情,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前案原審卷即本院10
3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第53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
2 年8 月15日起即因系爭A 傷害至天成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2 年10月25日接受右手減壓手術,並經診斷休養復建三個月,經評估後宜再休養復健治療一個月乙節,有天成醫院103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前案原審卷即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第11頁),可知關於原告所受傷情對其工作能力造成影響之程度究竟如何、於復健治療後是否得以恢復其工作能力,於原告確診之初尚未呈現底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於其治療終止或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終止治療時起算,始符情理。又原告前揭傷持續經天成醫院及長庚醫院術治療及復健,嗣於104 年7 月18日經長庚醫院手術後仍有手麻之情形而尚未治癒回復等情,亦有前案高等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前案高等法院卷即104 年度勞上字第5 號卷第98頁),顯然原告於
104 年7 月18日時仍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需負重或震動性之工作,是原告後續既因職業傷病仍無法復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無從起算,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悉,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2、 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8,031 元(
計算式:1 萬3,150 元+9 萬4,881 元+20萬元=30萬8,03 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8,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