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呂柏宗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被 告 胡湘桃
蘇和誠蘇昱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被告宏亞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處理幹部交辦事項、維修工作機台、線上作業等,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任職期間曾被派至繳庫作業、解凍區工作,從事搬運、理貨工作,該項工作需拉運、搬抬重物,且仍需負責機台維修及協助幹部。原告於搬運重物時,因被告宏亞公司廠房電梯有限,而多個單位均需使用電梯,原告為如期完成工作,每次搬運重物都需使勁快速將貨物搬運至電梯處,長期重覆、快速使力搬拉重物致原告雙側拇指板機指、雙肘內側滑囊炎、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不宜負重」後,旋將上情告知被告宏亞公司之股長即被告胡湘桃、課長即被告蘇和誠,及104 年4 月後擔任課長之被告蘇昱誠(下稱被告胡湘桃等3 人),並將診斷證明書交給被告胡湘桃等3 人,被告胡湘桃等3 人本應處理原告反應之問題,卻未調整原告工作內容,持續安排原告從事負重工作。嗣雖於同年4 月28日將原告調至流動線作業,然流動線工作每日需搬拿禮盒2 次,數量約為4,000 盒至4,500 盒,致原告身體多處病痛之情況加重,經醫囑「手部腳部不宜重覆性動作」,原告將上開身體狀況及醫囑多次向被告胡湘桃等3 人反應,卻均未安排原告從事適合之工作,致原告傷勢加重不能勝任原職務,僅能於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宏亞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原告之雙側拇指板機指、雙肘內側滑囊炎於105 年
4 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判定為職業病,原告於同3 月2 日接受板機指手術,同年3 月4 日、25日則進行雙肘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背部深部軟組織腫瘤切除,雙膝關節鏡下關節面磨平形成手術,原告於術後雙手拇指、雙肘等仍疼痛併活動受限,需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追蹤治療,原告迄今仍為病痛所苦、無法工作。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3 條之1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 萬1,771 元、工資補償37萬2,000 元、交通費用4 萬6,7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7 萬9,042 元、因職業病就診遭扣之工資4 萬365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417萬2,02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2,
0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罹前揭傷病均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病,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況被告宏亞公司為體恤員工,即使原告並非職業病,被告蘇昱誠於原告提出意見後,均善盡主管職責,多次與原告面談、聽取原告意見後向被告宏亞公司回報,並數度調整原告工作內容,每日工作內容不一,尤自104 年4 月後已多安排原告從事輕量工作。被告宏亞公司公司包裝股分有各工作站,各站工作內容均非相同,作業員、技術員每隔數日輪調各站,並無原告所述每日反覆拿重物之情形,被告已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亦無違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律,對原告所患疾病,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既因非屬職業病,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前揭疾病為職業病,亦因與本件無涉或係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而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86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宏亞公司,擔任包裝技術員,並於104 年12月26日起留職停薪1 年。被告胡湘桃為被告公司股長,被告宏亞公司製造部四課課長於103 年8月至104 年3 月31日為被告蘇和誠、104 年4 月1 日起由被告蘇昱誠出任課長;原告受有雙側拇指板機指、雙肘內側滑囊炎、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資料、復健治療卡、就醫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6-17 、19-22 、25-52 、58-59 、141 、15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所罹之前揭傷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宏亞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因職業病就診遭扣之工資、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罹之前揭傷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宏亞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基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2、經查,原告擔任包裝作業員,負責輪流從事生產線上「供貨─提供排餅人員半成品」、「倒盒─提供收餅人員外盒」、「裝箱─將外盒與提袋裝入外箱」、「束帶機─以束帶固定上蓋完成的禮盒」、「排餅─將半成品放入內襯中」、「上蓋─將收餅完成的外盒蓋上蓋子」、「領定產─將排產中預計解凍的大餅或是蛋糕先行備料」、「拉包材─將排產中預計使用的物料先行備料」、「繳庫─將裝箱疊板的成品拉至物流單位」、「收餅─將排餅完成的內襯放入外盒中」等工作,有包裝股工作站說明及原告104 年
2 月2 日至104 年12月11日排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 頁),經本院勘驗各該作業情況之影像光碟,發現「供貨」、「排餅」需雙手重複抓握餅乾,將餅乾放入塑膠內襯中;「倒盒」、「裝箱」、「上蓋」需以雙手重複將整理紙盒;「領定產」、「繳庫」、「拉包材」需以雙手重複拉拖、操作拖板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6 頁)。再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職業傷病所作成之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亦稱:「呂君在工廠負責解凍備料(年資4-5 年),成品繳庫(年資4-5年),拉包材( 年資4-5 年) 及線上作業(年資6 年,包含供料、裝箱、倒盒、束帶機、排餅),其中成品繳庫及解凍備料需使用手動板車(需重複手腕的彎曲與伸展),解凍輸送帶後方人員,須將解凍後的大餅以手拿取排列至塑膠箱中,供料、排餅時則需雙手重複抓握動作將喜餅排入餅盒,可以認為經常從事上肢重複性動作,足以造成軟組織病變。臨床檢查與影像資料顯示罹患雙手板機指(左拇指較嚴重)、右肘滑囊炎、雙肘伸肌肌腱炎,且病變發生在從事相關作業約10年後,符合職業病的時序性。個案在工作外並未從事高度重複性的家務或運動,亦無創傷病史,因此可以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素。本案經現場訪視評估後,參考該個案之人因工程評估報告顯示對上肢有中等風險的作業包括裝箱作業、束帶機及排餅作業。裝箱作業在上肢部份為中高負載,若長時間做此工作,有可能造成上肢肌肉骨骼之傷害,在束帶機及排餅作業,屬中度負載,對於體質較弱者,若長期作業亦有可能導致肌肉骨骼疾病之風險。總合以上討論可以認為個案之拇指板機指、肘部滑囊炎和肌腱炎有部分可能與執行工作職務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根據臺北榮總訪視結果,其工作暴露長期需重複相同工作,患者之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肌腱炎疑似與工作具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堪認原告所受之拇指扳機指、肘部滑囊炎、肌腱炎確實係因長期在被告宏亞公司工作,重複使用雙手作業所造成之傷害,該等傷害係在被告宏亞公司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且傷害與原告所執行之業務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拇指扳機指、肘部滑囊炎、肌腱炎既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薪資補償即屬有據。又原告雖自104 年12月26日起開始留職停薪,惟參酌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勞工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之規定同一解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薪資補償,亦不受影響。茲就其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佑群骨科診所
就診及復健,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兩側肘肌腱炎(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原告於佑群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記載「Bilateral elbow medial epicondylitis(雙肘內側發炎)」(見病歷卷第49-52 頁)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因雙肘內側發炎等傷病而就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門診費用、復健費用及藥品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自
104 年5 月25日起在壢新醫院因右手肘炎性腫瘤、雙肘深部軟組織腫瘤、左手拇指扳機指等傷病就診,於105 年3月2 日接受左手拇指手術、105 年3 月5 日接受右肘軟骨手術、105 年3 月25日接受左肘軟骨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病歷卷第65、67、85頁),於105 年1 月8 日因左手拇指扳機指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34頁),於104 年10月3 日、10
5 年4 月13日、105 年8 月31日因拇指扳機紙、雙肘肌腱炎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病歷卷第10-14 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門診費用應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3,403 元之醫療費用補償,為有理由(詳細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就診與上開傷病無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未提出單據之藥品費用支出,則屬無據(詳後述)。
⑵工資補償:原告因拇指扳機指及雙肘肌腱炎等傷勢陸續在
佑群骨科、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105 年3 月2 日接受左手拇指手術、105 年3 月
5 日接受右肘軟骨手術、105 年3 月25日接受左肘軟骨手術,業如前述。而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月6 日、105 年7 月4 日至壢新醫院回診時,醫囑建議術後休養2 個月、2 個月、繼續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8-59 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情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原告因拇指扳機指及雙肘滑囊炎、肌腱炎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
5 個月為適當。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領工資為每日為1,033 元、每月為3 萬1,000 元,被告對此金額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宏亞公司給付15萬5,000 元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亦屬職業災害,固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查原告於申請職業傷病補償時自承高中時半工半讀在被告宏亞公司任職,工作3 年後感到聽力有些不好,而後離職就職於訴外人東陪工廠,因需輪班,工作半年後離職入伍服役,於軍中檢查聽力受損而辦理停役,於85年取得中度聽損殘障手冊,86年再度進入被告宏亞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是原告之聽力減損可能係任職於東培工廠或服兵役時所造成,是否為任職於被告宏亞公司所生之職業災害,實非無疑。又本院前開勘驗被告宏亞公司包裝股作業情況之影像光碟履勘筆錄,並未見有明顯負重於肩、高舉過肩、過度使用腰部、膝蓋關節等重複動作,是其所罹患之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是否為職業災害亦屬有疑。再原告於104年8 月22日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述有婚姻爭端、工作壓力大、失眠等情況(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背面、271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與公司上司同仁的相處不睦,可能導致心情鬱悶與失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況由系爭訪視報告統計原告100 年至10
4 年間各月份之平均加班時數顯示,除每年12月之加班時數高於46小時外,其餘月份之加班時數均未有明顯偏高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於104 年間發生憂鬱症,係受到自己來自家庭因素、職場人際關係、身體傷勢等各種因素所致,任職於被告宏亞公司工作上之壓力影響因甚小,且原告與上司、同仁相處不睦乃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原告所遭遇與上司、同仁之衝突事件之強度,達到促發憂鬱症之程度,是原告雖罹患憂鬱症,然與任職被告宏亞公司包裝股之業務間,及與其上司、同仁之衝突,難謂有密接關係,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職業災害。
5、再參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審查後認定為非屬職業疾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105 年1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稱:「本部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與其主張之事故及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應以相關就診病歷、檢查報告等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本部為求審慎,將全案資料再送請本部3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略以,依壢新醫院病歷,申請人101 年3 月23日即因下背痛傳達左下肢、肘痛就醫,所附病歷並無104 年
1 月27日所謂工傷之就醫記錄,所患均為慢性退化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又申請人工作係擔任供料、倒盒、裝箱等工作,使用束帶機工作,工作中未有明顯負重於肩或高舉過監等重覆性動作,所患頸椎疾患並不符合職業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至其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申請人雖有工作上相關因素影響,但皆未達到心理壓力強度III 以上之情形,104 年4 月起已改為輕度勞動,可是症狀未有改善,故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不符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應屬普通疾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原告對上開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 年6 月
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11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見本院卷三第96-99 頁)。勞動部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由相關領域專家組成,鑑定結果屬「專業鑑定意見」性質,提供作為勞工保險局或地方政府行政處分之參考,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共8 位特約專科醫師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均認原告所罹患之傷病均非屬職業傷病,該認定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認定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認定之本質要求,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所罹患之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難認係與任職於被告宏亞公司工作具有因果關係,不具備業務起因性,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至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之前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雖認原告所受之拇指扳機指及雙肘滑囊炎、肌腱炎亦非屬職業傷病,然本院審酌前開傷害與原告之工作間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故認定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自得為與行政機關審酌是否為勞工保險給付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因職業病就診遭扣之工資、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著有規定;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故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該法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意旨)。再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為保護勞工操作機器設備之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所罹患之頸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聽力減損及憂鬱症等傷病,非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之上開傷病,與任職被告宏亞公司之業務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宏亞公司既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宏亞公司就此部分之傷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至原告因重複使用手部作業而受有拇指扳機指及雙肘滑囊炎、肌腱炎之傷病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為職業災害,然查,原告於105年1 月8 日發函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同年月14日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宏亞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檢查報告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5-37 頁),且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衛生科勞動檢查員游淳淼於偵查時證稱:本次檢查中並未看到被告宏亞公司有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情形,被告宏亞公司亦有制定預防危害發生之計畫書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55-56 頁),再審酌原告任職時會輪流從事生產線上各項工作,並無連續數日均從事同樣工作導致同一部份之骨骼肌肉需長期重複使用之情況,有原告之排班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被告宏亞公司既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難認被告宏亞公司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宏亞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胡湘桃等3 人反應身體狀況及醫囑,卻均未安排原告從事適合之工作,致傷勢加重,被告胡湘桃等3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胡湘桃、蘇和誠則辯稱原告並未向渠等反應身體不適等語、被告蘇昱誠則辯稱原告於104 年4 月向伊反應手不舒服,伊即將原告調至女性員工在做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胡湘桃等3 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胡湘桃、蘇和誠反應身體不適而未獲置理,則原告主張被告胡湘桃、蘇和誠應就原告身體傷勢加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觀諸原告104 年2 月2 日至10
4 年12月11日間之排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可知,原告自104 年4 月28日起即未負責「供料」、「倒盒」、「領定產」之工作,亦僅有負責1 日「裝箱」工作,多數排班所負責之內容為「束帶機」、「噴墨機(排餅)」、「貼貼紙或上蓋」等工作,堪認被告蘇昱誠前揭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蘇昱誠既已將將原告排班所負責之工作改為較輕便之工作,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昱誠仍為原告排班超過負荷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拇指扳機指、雙肘滑囊炎、肌腱炎等傷勢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宏亞公司負16萬8,403 元(計算式:13,403+155,000=168,403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傷病則非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宏亞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予駁回。又被告宏亞公司及被告胡湘桃等3人對原告所受之傷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