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秉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5,808 元,應徵裁判費54,2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