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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劉戊強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愛佳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柯祿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精記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記公司)擔任技術員,嗣於89年間被告承受精記公司之廠房、人員及業務等,留用原告受僱於被告,故原告任職之地點、待遇及工作內容均與任職於精記公司時相同,迄至90年5 月申請退休時,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64元。原告嗣於92年5 月1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始得知,精記公司自87年4 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28,800元,造成原告僅得請領777,60

0 元之老年給付,如以3 萬元為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本得請領81萬元之老年給付,是原告受有32,400元差額之損害,而兩造於104 年10月23日調解時,被告已明確表示願承受精記公司對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於精記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以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迄原告於90年5 月恰滿55歲申請退休時,原告之總工作年資為18年又9 個月餘,據此計算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4個基數,以平均工資3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領102 萬元之退休金,扣除精記公司於89年間預先給付原告之退休金40萬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不足差額6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單純向精記公司購買部分機器設備,與精記公司間並無企業併購法或公司法上之合併關係,亦非勞基法第20條所指之改組或轉讓關係,被告無承受精記公司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32,400元,實無理由。又原告從未受僱於被告,遑論向被告申請退休。且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自71年9 月10日起多次自精記公司離職而受僱於其他公司,並未連續15年以上受僱於同一雇主,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0年5 月時僅年滿53歲,與勞基法第53條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不符。況原告稱於90年5 月申請退休,迄105 年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 項之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71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精記公司擔任技術員,精記公司自87年4 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原告於92年5 月1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7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保老年給付32,400元差額之損害及給付62萬元退休金差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受精記公司之廠房、人員及業務,被告應承受精記公司對原告之義務而賠償其32,400元之損害一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勞資爭議調解係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在前開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精記公司對原告之賠償責任負責云云,即非可取。次查,精記公司於69年10月4 日設定登記,98年6 月30日起停業,99年7 月15日解散,被告則於91年8 月29日設定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被告與精記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亦未見被告與精記公司有何合併而應由被告承受精記公司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承受精記公司之廠房、人員及業務應承受精記公司對原告之義務而賠償其32,400元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1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精記公司,於89年間受僱於被告,迄至90年5 月申請退休,其受僱於精記公司與被告之年資應予併計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8 月29日始設定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已非無疑。況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分別曾於74年3 月21日、83年8 月12日、90年2 月28日退保,並以訴外人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陵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寶鋼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足見原告自74年3 月21日至90年2 月28日間,曾多次受僱於其他公司,原告迄90年

5 月申請退休時,於精記公司之工作年資並未達15年以上,且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迄90年5 月申請退休時,至多僅年滿53歲,均與勞基法前述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被告是否承認原告受僱於精記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不得請求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曾受僱於被告及被告承受精記公司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90年5 月間申請退休時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32,400元差額之損害,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不足差額62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