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被 告 陳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領取有效保單之佣金,應遵守原告為外勤業務人員所制定之「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訴外人陳儀家招攬保險,陳儀家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向原告投保全球人壽360 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A 保單)、全球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JR008336號,下稱B 保單)、全球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JR008337號,下稱
C 保單)、全球人壽360 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D 保單),分別向原告繳交首年期保費新臺幣(下同)172 萬9,818 元、63萬4,945 元、63萬4,945 元、美金7 萬2,502 元。然陳儀家嗣後向原告申訴前開4 份保單有招攬不實之情事,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評議決定原告應退還陳儀家保險費50% 即149 萬9,854 元及美金36,251元。陳儀家不服評議決定,尋由立法委員之協助向原告商議解除保險契約,原告遂與陳儀家達成協議,同意退還陳儀家已繳保險費之86.96042% 即450 萬元,並自始撤銷上開4 份保單契約之效力。被告因前開4 份保單已領取佣金154 萬2,
819 元(A 保單49萬8,188 元、B 保單19萬3,023 元、C 保單19萬3,023 元、D 保單65萬8,585 元)、A 、D 保單之業績獎金29萬680 元、B 、C 保單之業績獎金9 萬6,512 元、年終獎金17萬3,566 元,以上共計210 萬3,577 元。而上開
4 份保單契約既已失效,被告領有前開佣金及獎金即屬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已計FY
C (即首年期保費First Year Commission),如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回、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或無論任何理由、法定或合意解除者,該保件已支領之FYC 及薪津佣金應即返還。」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退還保險費予陳儀家之86.96042% 退費比例,返還原告佣金及獎金共計182 萬9,279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9,279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原告行銷程序向陳儀家招攬保單,僅負責資料送件,由原告審核是否同意投保,被告並無任何不當招攬之情事。評議中心之評議決定僅要求原告返還50% 之保險費予陳儀家,原告卻擅自與陳儀家協議退還86.96042% 之保險費後,要求被告須返還佣金及獎金,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領取有效保單之佣金,於102 年間向陳儀家招攬保險,陳儀家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向原告投保A 、B 、C 、D 保單,繳交首年期保費172 萬9,818 元、63萬4,945 元、63萬4,945 元、美金7 萬2,502元。陳儀家嗣後向原告申訴前開4 份保單有招攬不實之情事,並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評議決定原告應退還陳儀家保險費50% 即149 萬9,854 元及美金36,251元。原告嗣後與陳儀家達成協議,同意退還陳儀家已繳保險費之86.96042% 即450 萬元,並自始撤銷上開4 份保單契約之效力。
被告因前開4 份保單已領取佣金154 萬2,819 元(A 保單49萬8,188 元、B 保單19萬3,023 元、C 保單19萬3,023 元、
D 保單65萬8,585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評議中心103 年評字第1392號評議書、同意書、系爭注意事項、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10頁、第24-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注意事項第
8 條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佣金及獎金之86.96042% 即182 萬9,
279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已計FYC (即首年期保費FirstYear Commission),如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回、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或無論任何理由、法定或合意解除者,該保件已支領之FYC 及薪津佣金應即返還,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亦定有明文(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再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陳儀家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向原告投保A 、B 、C 、D 保單,繳交首年期保費172 萬9,818 元、63萬4,945 元、63萬4,945 元、美金7 萬2,502 元,原告嗣後與陳儀家達成協議,同意退還陳儀家已繳之保險費450 萬元,並自始撤銷上開4 份保單契約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本件原告所指「與陳儀家協議自始撤銷保險契約之效力」,其真意應為原告與陳儀家「合意解除」上開4 份保險契約,使上開4 份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至就陳儀家所繳納之保險費,約定僅退還其中之450 萬元,應堪認定。上開4 份保險契約既經原告與陳儀家合意解除,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之約定,被告因上開4 份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金及獎金應即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評議中心之評議決定僅要求原告返還50%之保險費予陳儀家,原告卻擅自與陳儀家協議退還86.96042% 之保險費後,要求被告須返還佣金及獎金,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已明定「無論任何理由、法定或合意解除」之字句,故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或以如何之條件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而無庸經由被告同意。又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倘經撤銷、辦理契約解除或變更,原告已不能享有因該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利益,原告再向被告追還此部分之佣金及獎金,即與兩造權益相符,亦即,在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之情形,原告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同受重大不利益,取消保單之結果造成本件兩造同受其害,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並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次查,陳儀家向原告投保上開4 份保險契約,被告已領取佣金154 萬2,819 元(A 保單49萬8,188 元、B 保單19萬3,023 元、C 保單19萬3,023 元、D 保單65萬8,585 元),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此節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20日發放A 保單及D 保單之業績獎金29萬68
9 元、於102 年9 月18日發放B 保單及C 保單之業績獎金
9 萬6,512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業務員陳思蓉佣獎計算表、補充說明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27-31 頁、第100-104 頁),觀諸上開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被告102 年7 月之ALI 業績獎金為29萬2,168 元,而A 保單及D 保單之FYC 分別為12
4 萬5,469 元、164 萬6,448 元,當月FYC292萬1,681 元扣除A 、D 保單之FYC124萬5,469 元、164 萬6,448 元後為2 萬9,764 元,因未滿4 萬元,故ALI 業績獎金以5%計算,該月之ALI 業績獎金應為1,488 元,是被告因A 、D保單所領取之ALI 業績獎金為29萬689 元(計算式:292,168-1,488 =290,280 );被告102 年8 月之ALI 業績獎金為11萬1,679 元,而B 保單及C 保單之FYC 分別為48萬2,558 元、48萬2,558 元,當月FYC111萬6,787 元扣除B、C 保單之FYC4 8萬2,558 元、48萬2,558 元後為15萬1,
671 元,因超過4 萬元,故ALI 業績獎金以10% 計算,該月之ALI 業績獎金應為1 萬5,167 元,是被告因B 、C 保單所領取之ALI 業績獎金為9 萬6,512 元(計算式:111,679-15,167=96,512),亦堪認定。再者,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為以外勤業務人員當年度個人FYC 為據,96萬元以上發放4.5 之年終獎金,此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上開4 份保單被告個人FYC 共計385 萬7,033 元,是原告因上開4 份保單共領有年終獎金17萬3,566 元(計算式:3,857,033 ×4.5%=173,566),亦足認定。上開4 份保險契約業經原告與陳儀家合意解除,原告並退還陳儀家已繳保費之86.96042% ,是原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上開4 份保單所領取佣金及獎金之86 .96042%即182 萬9,279 元【計算式:(1,542,819 +290,280 +96,512+173,566 )×86.96042% =1,829,279 】,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 日內返還182 萬9,279 元,上開存證信函於10
4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18日,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82 萬9,279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