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褚榮芳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葉禮榕律師陳盈如被 告 金加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鳳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 萬8,831 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本金金額更正為70萬8,847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受雇於被告,起初擔任董事長特助,於104 年3 月1 日改任業務,擔任業務期間每月工資為3 萬3,000 元(底薪2 萬1 仟元、競業禁止補償獎金4 仟元、油資補助8 仟元),業務獎金另計,起初被告有依約給付工資(含業務獎金),嗣於104 年中竟剋扣原告之業務獎金,並積欠原告105 年1 月及同年2 月間之工資。
且於原告之任職期間,被告均以2 萬1,000 元至2 萬5,200元不等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業務獎金、競業禁止補償獎金、油資津貼等名目規避投保勞工保險工資之金額,而短少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遂於105 年3 月1 日,以被告規避投保勞工保險工資之金額、積欠原告業務獎金,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用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原告於104 年間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休該等特別休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62萬6,829 元、105 年1 月及同年2 月工資1 萬0,604 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 萬2,656 元、資遣費5 萬8,758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3 萬8,831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84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 萬8,831 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及具狀辯稱: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起初擔任董事長特助,於104 年3 月1 日改任業務,擔任業務期間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兩造約定業務獎金依業務薪酬制度方案二計算。
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口頭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等人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5 年3 月
2 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資遣費,兩造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惟仍無結果。因被告均已依約給付業務獎金,並無短少,且業務獎金非工資;原告請求短發之油資補貼,須原告有油資之支出,而提出油資之發票向被告申請,且就油資補貼之金額,若原告有業績始得請求油資補貼8,000 元,若原告無業績只得請求油資補貼6,
000 元,此非一般情況可受領,性質上非屬工資,又原告於
105 年1 月並無業績,被告只能給付原告油資補貼6,000 元,另原告於105 年2 月時並無提出油資之發票向被告申請,自不得請求該月份之油資補貼;競業禁止獎金屬原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非勞務之對價;原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請休剩餘之7 日特別休假,此係屬於原告之個人原因而未休假,被告可不發給該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自願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資遣原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任董事長特助
,後於104 年3 月1 日改任業務,每月底薪為2 萬1,000 元(另有競業禁止補償每月為4,000 元)。
㈡又原告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止(於103 年3
月26日退保),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工資為2 萬5,200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工資改為2 萬1,000 元。
㈢原告復於105 年3 月1 日以被告規避投保勞保薪資之金額、
積欠原告業務獎金,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用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05 年3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04 年間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休該等特別休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業務薪酬制度方案所示方案二之內容:
⒈格子窗部分,底價是580 元一材,若業務簽回來之合約書達580 元之底價,就會以800 材以內以15元給予業務獎金,
800 才以上是以一材35元計算業務獎金;⒉單層窗部分,底價是380 元一材,若業務簽回來之合約書達底價380 元,業務獎金在1,600 材以內是以10元一材為計算,超過1,600 材以上,以一材25元作為業務獎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生產管理部門之前員工羅鈺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該證人並進一步加以證稱:若格子窗、單層窗之一材價格未超過上開580 元及380 元之底價,被告會另與業務協議業務獎金,但這部分伊不清楚,被告之負責人比較清楚等語,可知,業務獎金原則上係依照業務薪酬制度方案所示方案二計算,然若格子窗、單層窗之一材價格未超過上開580 元及380 元之底價,被告會另與業務協議業務獎金之有無及數額。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徐登旺-中壢和平、傳神、承泰翊營造之
3 份估價單所示內容,格子窗、單層窗之一材價格均超過上開580 元及380 元之底價,而該估價單所示窗戶簽約材數並依業務薪酬制度方案所示方案二計算之結果,徐登旺-中壢和平、傳神、承泰翊營造之3 份估價單之業務獎金分別應為8,194 元、1 萬5,597 元、5,464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
2 頁背面、第153 頁正面),然參以卷附之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 月之薪資條及獎金收據所示內容,被告僅給付原告徐登旺-中壢和平合約之業績獎金6,146 元,尚積欠徐登旺-中壢和平、傳神、承泰翊營造之3 份估價單之業務獎金分別係2,048 元、1 萬5,597 元、5,464 元,計2 萬3,109 元。被告雖就徐登旺-中壢和平、傳神、承泰翊營造之3 份估價單之內容辯稱:因須領得貨款才核發業務獎金,而有部分貨款尚未收到、有部分估價單上項目最後沒有賣出去等語,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佐之,被告之上開辯稱,乃不足採。至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其餘5 份估價單所示內容,格子窗、單層窗之一材價格均未超過上開580 元及380 元之底價,而原告亦未主張並加以舉證其與被告就業務獎金協議之結果,原告對於被告就此部分業務獎金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生產管理部門之前員工羅鈺青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油資補貼須原告有油資之支出,而提出油資之發票始得向被告申請,且就油資補貼之金額,若原告有業績始得請求油資補貼8,000 元,若原告無業績只得請求油資補貼6, 000元等語,可知,被告是否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油資補貼8,000 元,尚有疑義;且原告所提出卷之附104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僅能證明於該期間原告於每月自被告處領得油資補貼8,000 元,然不得就此遽認兩造就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油資補貼8,000 元乙節達成合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油資補貼8,000 元,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是油資補貼須原告有油資之支出,而提出油資之發票始得向被告申請,被告無須於每月給付原告油資補貼8,000 元,應堪認定,進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1 月並無業績,被告只能給付原告油資補貼6,000 元,另原告於105 年2 月時並無提出油資之發票向被告申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月份之油資補貼,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應於原告在職擔任業務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工資2 萬1,
000 元及競業禁止補償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5 年2 月份應領之工資及競業禁止補償應為2 萬5,
000 元(計算式:21,000元+4,000 元=25,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 萬4,025 元,此有原告於台灣中小企銀行之帳戶存摺中105 年3 月11日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2 月份應領之工資及競業禁止補償975元(計算式:25,000元-24,025 元=975元)。
㈣原告雖主張:於伊之任職期間,被告均以2 萬1,000 元至2
萬5,200 元不等工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業務獎金、競業禁止補償獎金、油資津貼等名目規避投保工資之金額,而短少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等語。然業務獎金原則上係依照業務薪酬制度方案所示方案二計算,惟若格子窗、單層窗之一材底價未超過上開580 元及380 元的話,被告會另與業務協議業務獎金之有無及數額,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為被告付出勞務後,不見得一定能取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應不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而非屬工資;又競業禁止補償獎金乃係限制原告於離職後之工作選擇自由之補償措施,此金額自非原告提供被告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屬工資;另油資補貼須原告有油資之支出,而提出油資之發票始得向被告申請,被告無須於每月給付原告油資補貼8,000 元,是油資補貼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之對價,而係被告針對原告油資支出之補貼,且被告不一定於每月須給付原告油資補貼8,000 元,該油資補貼亦未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油資補貼應非工資甚明。依此,業務獎金、競業禁止補償獎金、油資津貼均非屬工資,則原告以上開之主張,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自不足採。
㈤承上,被告積欠原告業務獎金2 萬3,109 元,另原告復於10
5 年3 月1 日以被告積欠原告業務獎金,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用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堪以認定。
再者,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1,000 元,工作年資約為2 年2 個月(即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應為2 萬2,750 元(計算式:21,000元×2 年×1/2+21000 元×2/12年×1/ 2=22,750元)。進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105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口頭向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等人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自願離職等語,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辯稱,難認為真。
㈥另原告於104 年間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休該等特別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 萬1,000 元,已如前述,其每日之工資為70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30日=700元),則被告依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應給付原告7 日之特別休假工資為4,
900 元(計算式:700 元×7 日=4,900 元)。雖被告辯稱:原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均未向伊提出請休剩餘之7 日特別休假,此係屬於原告之個人原因而未休假,伊可不發給該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作為立論之依據,然該函釋增加上開法規命令所無之要件以限制勞工之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乃不足採,是被告之上開辯稱,亦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其餘給付除資遣費外,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積欠原告業務獎金2 萬3,109 元、工資及競業禁止補償975 元、特別休假工資4,900 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及意旨,被告至遲應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3 月2 日給付之;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2,
750 元,已如前述,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3 月2 日後30日內即同年4 月1 日前發給原告上開資遣費2 萬2,750 元,然被告迄今仍均未清償之。依此,參諸前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金額5 萬1,734 元(計算式:業務獎金23,109元+工資及競業禁止補償975 元+特別休假工資4,900 元+資遣費22,750元=51,734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1,734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本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