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滕耀榮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被 告 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錦發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唐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
8 月8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醫院囑託需休養一個月,身體衰弱無法上班,被告竟不法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後,被告同意於102 年12月15日恢復原工作條件,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至10
3 年5 月20日期間,被告公司不但要求原告從事染整工作,復要求原告一人負責兩個機臺,且於工作期間皆無給予原告休息時間,原告因染整工作致皮膚發黑、聽力受損;而一人負責兩個機台之工作,則導致原告過勞,身體負擔過大。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然原告身體未回復,於同年月27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時,即被要求從事原告未作過之包裝工作,復因工作過勞,故原告於搬布匹摔倒撞擊鐵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受傷後至今四肢無力麻木,一切行動需人陪同,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醫療費或賠償。
(一) 就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在工作昏倒部分: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7,369 元、工資補償金67萬2,
000 元,合計71萬9,369 元。
(二) 就被告要求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
從事染整、負責2 機台及於103 年5 月27日從事包裝工作部分:被告顯然違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又原告長期於噪音過大的器械旁工作,造成聽力受損,於103年9 月19日鑑定為輕度聽語障礙,且被告未提供良好工作環境,原告長期碰觸布料之染劑,雙腳皮膚中毒發黑,被告顯有過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負賠償責任: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頭部受傷,至今皆無法工作,且因工作造成聽力受損,減少勞動力程度暫以10% 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103 年5 月27日,屆退休65歲尚有17年又6 個月23日,以原告平均工資2萬8,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金額為42萬3,
469 元( 28,000×10% ×12×12.00000000 )。
2.看護費:原告因頭部受傷,經醫師搶救後雖無生命危險,惟生活仍無法皆自理,需長期復健且有失憶現象,由原告家屬全日照顧一年以上,依全日照護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計算式:2,000×365 )看護費用。
3.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惡意使原告搬運二機臺布匹之行為,使原告體力不支摔倒重擊頭部,全家頓失經濟來源。原告經急救後挽回性命失憶5 至6 個月,至今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精神上自屬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43萬5,140 元慰撫金。
(三) 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2個小時,有時星期六加班,惟
被告卻無按時給予加班費,直至101 年2 月21日原告配偶確診罹癌後,原告始無法配合加班,觀之被告提出薪資明細、出勤狀況表、及加班單等表製作加班費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5 萬1,888 元。
(四) 原告於87年起任職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款自98
年起可享有11天特休,此後每1 年多1 日特休,然被告皆僅給予14天特休,故98年至105 年事發時止,原告共計少休36天特休(計算式:1+2+3+4+5+6+7+8=36 ),而原告於
100 年調休23日、101 年調休1.5 日,抵銷後尚餘有11.5日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以時薪平均為141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部分薪資為1 萬2,972 元(計算式:
141×8 ×11+141 ×4=12972 )。
(五)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2,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所受有之傷害,前業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非屬職業傷害,原告不服復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終經勞保局、勞動部判定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乃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於103 年5 月27日所受之傷害,係為職業傷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金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要件不符。
(二)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
保護措施標準第3 至6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惟僅空言片面主張被告使其一人負責二組布匹機台,致其過勞暈倒等語云云,然就被告如何違反原告所列舉之上開法規?以及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與原告所從事之勞務具有何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染整工作部分,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援引民法第487 條之1第1 項作為各項損失之請求權基礎,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據,證明其主張之各項損害,與其所從事之勞務之間,具何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 依原告100 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薪資明細表、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出勤狀況表、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之加班單及調休單可悉,自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應為6 萬4,173 元,被告告業已支付原告4 萬3,148 元,僅餘2 萬1,025 元之加班費餘額尚未支付。
(四) 原告主張以未放之特休假折抵工資之請求,依法應遵守5
年之消滅時效,故98年、99年未休之特別假折抵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窺諸原告100 年至105 年請假單原告100 年及101 年之特休假,均已於當年度用罄,而原告
103 年之特休假,截至103 年8 月25日止,則已累積使用14天,且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其自發性疾病於工作時間暈倒後,即自此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
(五) 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自民國87年間起受僱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8 月8 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休養一個月,被告因此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申請調解後,被告同意於102 年12月15日恢復原工作條件(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
(二) 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回被告公司工作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係從事染整工作。
(三) 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未上班。(言詞
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103 年度請假記錄,見本院卷第176頁)
(四) 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回被告公司上班當日,經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從事包裝工作,於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搬布匹摔倒撞擊鐵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 。
(五) 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
(六) 原告之時薪為139元。
(七) 被告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合計6 萬4,173 元,而被告業已給付4 萬3,148 元,故原告之加班費尚餘21,025元可請求。( 薪資表、出勤狀況、調休單及加班單,見本院卷第85-122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八) 原告於100 年、101 年之特別休假已休完畢(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從事染整及一人負責兩個機臺,且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致原告過勞、皮膚發黑、聽力受損。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然原告身體未回復,於同年月27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時,即被要求從事原告未作過之包裝工作,復因工作過勞,故原告於搬布匹摔倒撞擊鐵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故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71萬9,36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88,609 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51,888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12,97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二)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 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例休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 原告請求給付未休假工資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 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身體不適合重度勞力工作,仍迫使
原告一人處理二組機臺,使其工作過勞而導致跌倒等語,惟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 之記載,堪認原告於事故前之103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6 日請假未上班,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予休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反證原告並無連續工作未休假之情形。再觀之原告於103 年度請假記錄,可知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11時起即開始請病假,有原告之103 年度請假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76 頁) 顯於事故當日工作尚未超過3 小時,是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已休息6 日,事故當日又僅工作3 小時,依此情形,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勞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因工作過勞而致暈倒撞擊頭部之傷害為職業災害,顯非可採。
3.參以原告前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時,經該局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後認:「台端因自身病情暈倒撞擊機台導致顱內出血,非工作相關因素造成,亦不符合職業病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等語,而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1 萬7,5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雖經勞動部審定撤銷原核定,惟經勞保局依審定意旨請被告提供事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並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個案到院急診時已有高燒39.5度,單純跌倒並不會導致馬上高燒,其昏倒應是本身病情所致,錄影帶內容依畫面所見為工作到一半暈倒,綜上,個案所患為自發性疾病(貧血、高血糖、高燒)致暈倒而撞擊機台,其所患為普通傷病」等語,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復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終經勞動部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03 年1
0 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0491號函、勞動部104 年3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49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4 年5 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460177080 號函及勞動部
104 年9 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4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是勞保局、勞動部均否決原告以罹患「頭部外傷併開放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發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肝功能異常」為職業病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為職業災害,並非有據。
4.綜上,原告並無工作過勞之情形,其工作中暈倒撞擊頭部並非工作相關因素造成,自難認定為職業災害疾病。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 萬7,369 元、工資補償金67萬2,000 元,合計71萬9,369 元,洵屬無據。
(二)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準此,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件;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同院95年度33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揆之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染整之工作,致原告雙腳中毒發黑及聽力受損等傷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從事染整工作及包裝工作,致原告過勞、皮膚發黑、聽力受損之傷害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照片2 張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前揭工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要非可取。
⒋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7日工作中跌倒而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於103 年5月27日跌倒受傷,並非過勞而係因自發性疾病所致,業如上述。原告受傷既係因自發性疾病所致,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三) 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例休假日加班費、有
無理由?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分別均有規定。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我國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時間。
⒉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七) 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加班費為2 萬1,015 元,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 原告請求給付未休假工資部分,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2) 3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3)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4) 10 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參。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又未休工資係屬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之定期給付,屬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給付請求權自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2.原告主張自98年至105 年間,尚有11天又4 小時特別休假未休,以時薪平均141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 萬2,972 元特休未休工資等語,惟其中98年、99年度部分,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2 頁),揆之上開規定,其起訴前回溯5 年即98年、99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101 年之特別休假均已於當年度用罄,且其自103 年5 月27日發生事故後即未再上班等情,已據提出原告100 年至105 年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68 至179 頁),並為原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堪可採,則原告請求100 、101 年度及未再上班之
104 、105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前開請假單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觀之102 年至103 請假單顯示,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19日已於該年5 月13日休畢,是原告102 年度已無未休之特別休假;而103 年度則至8 月25日已休14日之特別休假,之後均以無薪病假休假至年底,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休假請求均予准許,其不休假之原因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就103 年度其已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5 年6 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25 元之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