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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趙添煌

張富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源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邱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趙添煌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富明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趙添煌、張富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趙添煌自民國94年7 月22日、原告張富明自100 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造工人,均為按日計酬之勞工。兩造約定以原告當月實際出勤之日數,乘以日工之工資(每日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及夜工之工資,並加計加班費即延長工時之工資、工作獎金、組長加級、車輛保管、車輛津貼及副領班津貼等項目計給後,被告則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工資。原告趙添煌、張富明嗣分別於104 年6 月28日、104 年7 月7 日離職。

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依實際工資所對應之投保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法計給原告加班費、應休假之日未休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資及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1、原告趙添煌部分:⑴加班費: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之延長工

作總時數為2,299 小時,再延長工作總時數為1,125 小時,共3,423 小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6 萬6,879 元。

⑵應休假之日未休之工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

28日止,被告未依規定如數給予休假仍出勤工作,共16.5日(99年2 日、100 年5.5 日、101 年2 日、102 年5 日、103 年1 日),以日薪2,3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應休假之日未休之工資3 萬7,950 元。

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

止之特別休假共69.6日(第5 年0.6 日、第6 年14日、第

7 年14日、第8 年14日、第9 年14日、第10年13日),以日薪2,3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萬80元。

⑷以上合計為126萬4,909元。

⑸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6 萬3,990 元至原告趙添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2、原告張富明部分:⑴加班費: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之延長

工作總時數為1,642 小時,再延長工作總時數為1,102 小時,共2,743 小時,以日薪2,0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0 萬2,495 元,然被告僅給付37萬756 元,尚不足63萬1,739 元。

⑵應休假之日未休之工資: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被告未依規定如數給予休假仍出勤工作,共10日(103 年5 日、104 年5 日),以日薪2,0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應休假之日未休之工資2 萬元。

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之特別休假共33.7日(第1 年7 日、第2 年7 日、第

3 年7 日、第4 年10日、第5 年2.7 日),以日薪2,000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 萬7,400 元。

⑷以上合計為71萬9,139元。

⑸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5 萬2,875 元至原告張富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添煌126 萬4,909 元、原告張富明71萬9,1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6 萬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趙添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3、被告應提撥5 萬2,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富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之初即與被告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而原告之日薪均高於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法定休假日19日、特別休假日30日及2 小時延長工資所計算得出之基本日薪1,396 元。

且被告係以每小時236 元計算原告之再延長工資,亦高於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15 元所計算得出之19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及再延時工資,均無理由。原告趙添煌、張富明離職前每日工資分別為2,328 元、2,058 元,依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簽定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乙方之工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乙方工作日之每日工資於『員工工資暨福利核定表』載明簽署,並於調整時重新議定簽署。二、乙方知悉,基於行業特性及計算方便,前款金額已內含法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即以提高日薪金額將例休假、特別休假、2 小時延長工時等應領工資折入;其再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甲方以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 加給3 分之2 以上發給之。三、乙方當月或全年受領薪資總額,不論以何名義發給,如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延長與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各項假別加班工資)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加班費」約定,原告之上開工資已內含例假日、法定休假、特別休假、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其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均屬無由。

(二)系爭勞動契約僅係將兩造過去之權利義務行諸於文字而補立書面契約,前後之勞動條件均無變更,亦於契約內載明原告趙添煌、張富明分別係自94年7 月22日、100 年3 月25日起任職,故該勞動契約自原告任職之日起即拘束兩造。又原告趙添煌、張富明分別於104 年6 月28日、104 年

7 月7 日自請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於離職單上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支付結算完畢,本人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且原告自承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受有任何詐欺脅迫情事,原告既已拋棄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至原告2 人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至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趙添煌自94年7 月22日、原告張富明自100 年

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造工人,均為按日計酬之勞工。兩造約定以原告當月實際出勤之日數,乘以日工之工資(每日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及夜工之工資,並加計加班費即延長工時之工資、工作獎金、組長加級、車輛保管、車輛津貼及副領班津貼等項目計給後,被告則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工資。原告趙添煌、張富明嗣分別於104 年6 月28日、104 年7 月7 日離職,被告應分別提撥退休金差額6 萬3,990 元、5 萬2,875 元至原告趙添煌、原告張富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月份出勤統計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法計給原告加班費、應休假之日未休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加班費、應休假之日未休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權?(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之加班費、應休假之日未休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趙添煌、張富明分別於104 年6 月28日、104年7 月7 日自請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離職單上固載明:

「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支付結算完畢,本人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上開字句乃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預先記載在離職申請單上,原告2 人於填寫離職申請單時,是否了解上開字句之意義後始簽名在離職申請單上,已非無疑。況原告趙添煌係因經被告否准請事假後辭職,被告要求原告趙添煌應辦理離職交接,原告趙添煌始填寫上開離職申請單,原告張富明則係自行填寫離職申請單請辭,是以,原告2 人於申請離職之過程中,既僅單純填寫離職申請單,辦理離職交接程序,與被告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加班費、應休假之日未休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請求之問題,縱認前開離職申請書上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支付結算完畢,本人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記載,使原告2 人拋棄渠等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所衍生之金錢請求,亦難認雙方之真意在使原告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加班費等請求,被告擷取前開離職申請書一語,將之推解為原告2 人有拋棄對被告加班費、應休假之日未休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請求之真意,自非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4條既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於有必要時,得經勞方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雖為「應」放假之日,但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等情況下,可使勞工於該休假日照常工作,但應加倍發給工資。故平日加班、國定休假日,雇主得以發給加班費、加倍工資替代,因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可以約定勞方平日加班、於國定休假日均需照常上班工作,資方就勞方平日加班、國定休假日照常上班及加班工作之工資,包含在每月工資內一併計算給付,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允許。

3、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2 人)之工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乙方工作日之每日工資於『員工工資暨福利核定表』載明簽署,並於調整時重新議定簽署。二、乙方知悉,基於行業特性及計算方便,前款金額已內含法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即以提高日薪金額將例休假、特別休假、

2 小時延長工時等應領工資折入;其再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甲方(即被告)以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 加給3 分之2 以上發給之。三、乙方當月或全年受領薪資總額,不論以何名義發給,如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延長與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各項假別加班工資)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加班費」,有系爭勞動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5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書係於102 年12月30日補簽,勞動契約書之內容不能回溯至兩造間勞雇關係之始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勞動契約書係於102 年12月30日「補立」,而非新簽署之勞動契約,並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 條明載原告2 人之到職日,再參以原告趙添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受僱之時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特別休假與國定假日等等,每月固定休假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堪認原告2 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勞動條件當已知悉,並無異議,則系爭勞動契約之補立僅係將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明文化,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已含例假日、法定休假、特別休假、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等之工資,應為可採。

4、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以原告張富明103 年度出勤日數為例計算,原告張富明103 年共出勤234 日,有原告張富明個人月份出勤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8 頁),在未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況下,張富明103 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應為46萬8,000 元(234 日×2,000 元=468,00

0 元);而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是原告張富明每日出勤均延長工作時間1.5 小時,如以原告張富明每日固定延長工作2 小時計算,再以原告張富明任職期間中行政院所核定之最高基本工資月薪1 萬9,047 元,時薪115 元計算(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原告張富明每日上班之日薪為1,210 元(115 ×

8 +115 ×1.34×2 =1,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勤

234 日之薪資應為28萬3,140 元(1,210 ×234 =283,14

0 ),加計19日法定休假日工資1 萬7,480 元(115 元×

8 小時×19日=17,480元),30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萬7,600 元(115 元×8 小時×30日=27,600元),共為32萬8,220 元(283,140 +17,480+27,600=328,220 ),又兩造不爭執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固定1 小時236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亦高於依基本工資計算得出之192元(115 ×1.67=192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張富明實際領取之薪資,遠高於依基本工資計算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數額。而原告趙添煌之日薪為2,300 元,依照上述之計算方式,其實際領取之薪資,更高於依基本工資計算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數額,顯見兩造間薪資之約定已高於上述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既已將原告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併入每日之工資給付,且未低於對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自屬有效。原告即不得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

1、復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提撥退休金差額6 萬3,990 元、5 萬2,875 元至原告趙添煌、原告張富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被告所願意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其等於前揭範圍內之提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每日工資已含例休假、延長工時之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給付每日工資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故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國定休假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6 萬4,909 元、71萬9,13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提撥退休金差額6 萬3,990 元、5 萬2,875 元,及均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趙添煌、原告張富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