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豪傑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立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之資深經理,薪資尚稱優渥,民國104 年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巫素蘭為延攬伊至被告處任職,遂提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終獎金為2 個月薪資(104 年度年終獎金為10萬元),另發放簽約金300 萬元,分三期給付,期滿一年發放
100 萬元,並得享有團體保險等福利,作為伊轉職之保障,伊於104 年6 月21日起即以上開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兩造並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任職期間,被告對伊不當扣薪:於104 年8 月以未繳交工作日報表為由,對伊扣薪500 元;同年9 月伊並未請假,竟遭被告扣除全勤獎金2,000 元,以及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部分數額;同年10月伊並未請假,竟遭被告扣除全勤獎金2,000 元,另自薪資中扣除團體保險費1,443 元;同年11月,被告誣指伊上班遲到而扣除全勤獎金2,000 元;嗣於104 年12月21日,巫素蘭以伊業務經營及執行能力不佳為由,片面表示取消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發放簽約金之約定,改以業績獎金方式發放,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04 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未能領取300萬元簽約金、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若認伊不得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伊亦得以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0 萬元簽約金、10萬元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均為巫素蘭,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長,故不論上開文件之內容為何,均不對被告發生任何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該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內容只表明原告不同意巫素蘭於104 年12月21日所提之系爭勞動契約變更協商案,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進行清算,並無如起訴書中所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而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文字,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前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內容,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屬無據。再伊扣減原告之薪資,係因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未繳交工作日報表而扣薪500 元、同年9 月至11月間,因原告請假而扣薪全勤獎金2,000 元,此均有扣薪資料及原告請假卡可證,且原告於104 年8 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及扣薪紀錄表上皆有簽名確認,可證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工作或請假之情事,則伊所為之扣薪並無不當;另為保護員工,伊公司歷年來均為員工投保團理保險,費用則由公司及員工各負擔一半,故伊自原告104 年10月份薪資中扣除團體保險費1,443元,亦無不合;另於104 年12月21日巫素蘭與原告之會談,係就原告任職期間表現不佳而協商可能的解決方案,此次對話中沒有達成欲取消原告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簽約金發放之決議,退步言,縱伊有原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事,然原告自知悉上開事由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已逾同法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則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原告於伊處擔任主管職務,雖無須打卡上下班,但仍有準時出勤之義務,然原告自104 年12月22日起未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未到公司上班,伊於104 年12月29日以其無故連續曠職3 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於據,且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員工於年度終了時仍任職於公司始得發放,簽約金依照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發放條件需原告於各期約定發放日仍在職始得領取,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原告於所定發放簽約金及年終獎金期日已不在職,自不得請求簽約金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總經理一職,約定月薪10萬元、年終獎金為2 個月薪資(104 年度年終獎金為10萬元),另發放簽約金300 萬元,分三期給付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簽約金300 萬元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簽約金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寄發電子郵
件與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於104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內容略以:「我不接受您說績效不彰而執意要廢除合約…故在此要求公司12/31 日前完成合約清算並給付12月份薪資及出差代墊款…明天開始等待合約清算期間,將停止在立衛(即被告公司)的職務行使」、「雇主…片面取消合約中有關簽約金之發放,已形同廢止合約之存續,本人於104 年12月21日已發電子郵件申明不同意之立場,並要求貴公司於
104 年12月31日前進行合約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3 頁),其中雖未有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文字,然原告究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苛求其撰文內容字字精確而盡符法律條文之用語,而觀諸上開文件之前後文意及其中載有關於「將停止在立衛的職務行使」、「要求公司12/31 日前完成合約清算」等語彙,可知原告所言於104 年12月24日起不再至被告處服勞務之真意,應係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應領取之報酬;再觀諸證人巫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員工任免及勞動條件,有權代表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則原告將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寄發予巫素蘭,足認對於被告公司亦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已將自104 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應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稱被告於104 年8 月間以未繳交工作日報扣薪50
0 元,同年9 月扣薪全勤獎金2,000 元、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部分數額,同年10月扣薪全勤獎金2,000 元及團體保險費1,443 元,同年11月因遲到扣薪全勤獎金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其對原告扣薪均無不當云云。就104 年9 月、10月扣薪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部分,參以原告所不爭執之104 年度職工請假卡所載,其確曾於104 年9 月、10月請休事假(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以原告未全勤為由,扣薪各該月整筆全勤獎金2,000 元,及依比例酌扣部分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之應發放數額,應屬合理。然就104 年11月因遲到扣薪全勤獎金2,000 元部分,雖被告提出原告公務配車之行車紀錄資料,欲證明原告出勤狀況(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然該等行車紀錄資料為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其形式真正業經原告否認在案,且行車紀錄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使用公務配車之時間以及行車路線,是否能如實反應其出勤狀況,不無疑問;次就104 年10月扣薪團體保險費1,443 元部分,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4 條所示,原告任職期間可享有團體保險之福利(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將原告團體保險保費2,886 元之半數令原告負擔,已不合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文義;另被告稱原告就104 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及8 月份因未交工作日報表而扣薪,均有簽名確認云云,然工作薪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應得勞雇雙方之同意,始為合法,原告之上開簽名僅能證明其知悉薪資發放數額,欲以此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發放薪資數額之意,亦嫌速斷,而被告就上開扣薪事由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認定被告於104 年8月因原告工作日報表未繳交而扣薪500 元、104 年10月因團體保險費而扣薪1,443 元、104 年11月因原告遲到而扣薪全勤獎金2,000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
㈣末查,關於證人巫素蘭與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之會談經過
,雖被告與證人均稱,原告前曾表示同意降薪並放棄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簽約金,開會當日僅就原告之提議與之商討,並詢問原告將簽約金改為業績獎金發放之意見,最終並未作成任何決定云云,證人並提出104 年8 月29日原告於會議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104 年12月21日開會當日對話譯文載以,「證人:你不是自己也有講到月底沒做到營業額多少就…。原告:那時候所講的,妳那時候的慰留我也接受,所以在那一天之後,我也很努力地在跑這些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原告雖曾於104 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當中表明同意降階調薪及放棄簽約金,並承諾年底業績若未達目標,將自請離職之意,然嗣經證人慰留並與原告洽談後,原告先前自願調薪及放棄簽約金之基礎已不復在,此亦可由會議當日原告向證人表示「如果您因為這樣的一部分,來進行所謂的降薪或調薪的部分的話,我會覺得比較奇怪」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頁)。再於該日會議末之談話紀錄略以:「證人:這三個月薪資我不跟你調,但是…一年一簽的…我就跟你用獎金的方式…所以薪資目前這三個月我先不調整,還是依照原來談的部分,但是切結的部分,我看不到績效,那部分我們就取消。原告:切結什麼?證人:你之前有寫一個簽約金…我覺得那部分我就不跟你執行了,因為實際上這半年來真的不如預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頁),綜觀證人全部談話內容暨勾稽前後語意可知,證人於會中已決定以業務獎金方式取代系爭勞動契約中關於簽約金之發放,雖其曾詢問原告對於此決定之意見為何,仍無法改變原告無從置喙證人最終決定之結果,則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片面取消簽約金之發放一情,應為可信。
㈤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被告就104 年8 月扣薪
500 元、104 年10月扣薪團體保險費1,443 元、104 年11月扣薪全勤獎金2,000 元等部分,未能舉證說明扣薪之原因,且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會議中片面變更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中所約定簽約金300 萬元之發放,亦如上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單方面變更給付原告工資之舉;雖原告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併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僅需雇主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適用法律,本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之主張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且第5 款之終止事由,法律未設有行使終止契約權利除斥期間之限制,則原告主張其得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勞動契約既先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嗣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五、原告請求簽約金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㈠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同法第263 條則規定,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據此,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明文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得領取簽約金及年終獎金,此等給付即為原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然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簽約金及年終獎金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就簽約金300 萬元部分,兩造約定分期給付,第一年
期間為104 年6 月2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於105 年8 月5日發放100 萬元)、第二年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於106 年2 月5 日、同年8 月5 日各發放50萬元)、第三年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於10
7 年2 月5 日、同年8 月5 日各發放50萬元),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6 年6 月22日止,原告依照上開約定得領取之簽約金應為105 年8 月5 日發放之100 萬元、106 年2月5 日發放之50萬元,逾此部分之簽約金,清償期既未屆至,難認屬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預期利益;雖被告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簽約金之應發放日若原告已離職,則不予發放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則原告於發放簽約金期日未在職之不利益若令原告承擔,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次查,年終獎金係雇主獎勵、嘉勉員工辛勞所為之給予,若僅因原告未於104 年度任職期滿之區區數日,即抹滅原告近半年之工作辛勞,對勞工而言本屬過苛,況且原告未能任期滿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年終獎金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發放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10萬元,亦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約金及年終獎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第一期簽約金100 萬元、第二期簽約金當中50萬,應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106 年
2 月5 日發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就該等部分應分別自105 年8 月6 日、106 年2 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簽約金100 萬元、5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自105 年8 月6 日、106 年2 月6 日開始計息,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 萬元(含簽約金150 萬元、年終獎金1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5 年3 月24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8 月6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