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池代民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顏士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雖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廠址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於桃園,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就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中壢廠擔任製棉課工務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4,
930 元,嗣於105 年4 月7 日被告公司人事課約談伊,並告知工作考核未通過,主張伊不能勝任工作而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預告10日期間屆滿時即105 年4 月17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在被告公司工作近5 個月,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3 個月試用期,足見被告公司應肯定伊之工作表現,況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且考績甲等,亦獲有年終獎金、每月生產獎金及年節紅包,可見被告指稱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顯非實在,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僱不合法及願意繼續服勞務之意思,然均經被告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給付勞工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
5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 萬4,93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2,1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依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36,300元之級距,為原告加入勞工及就業保險,並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勞工保險費2,541 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自104 年11月23日任職起之3 個月為試用期,在試用期內,製棉課課長依序令原告至製棉課輪班乙股、甲股、油劑室、白克室等處工作,以找尋適合原告之職務,然原告在所有單位之工作表現,均呈現學習能力不佳,無法理解、記憶各項標準作業程序,且工作態度散漫、心不在焉,屢次違反主管指示,經多次口頭告誡及輔導均無效果,伊遂於105 年2 月16日告知原告試用結果不合格而不欲留用,惟原告表示希望能給予另尋新工作之時間,伊不疑有他,即暫時安排其於白克室工作,然原告並未積極覓得新工作,亦有多日曠職之情形,足見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伊於試用期內已給予原告多次調動職務之學習機會,為兼顧公司經營及人事管理權限,伊自105 年4 月17日起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另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 日後到職,依規定其該年度並無考績評比,且其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計算方式為公司全體員工所通用、紅包則為製棉課將部門聚餐之育樂基金折現發放予每位員工、生產獎金則係與所屬部門整體績效有關,均不得僅因原告曾領取上開金額即推認其工作表現為良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中壢廠擔任製棉課工務員,約定試用期為3 個月,每月薪資為3 萬4,930 元,任職期間原告先後於製棉課所屬輪班乙股、甲股、油劑室、白克室等處工作,嗣被告自105 年4 月17日起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職員任職同意書、新進員工同意書、資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 頁,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繳納勞工保險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
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簽立之新進員工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
人池代民(即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3日受僱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擔任工務員乙職,立同意書人同意於新進員工辦理報到後,前三個月為試用期…並願恪遵左列事項:一、試用期間內,本人經直屬(含人事)單位主管工作考核不及格或不能勝任派任工作者,願自動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原告之試用期應於任職之104年11月23日起算3 個月,即於105 年2 月23日屆滿,若期間內有工作考核不及格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者,原告即應行離職。另參以被告公司製棉課課長朱文俊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予公司人資駱宏潔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略以:原告在職期間反應不靈敏、記憶不佳,時常出現錯誤動作而可能危害到自己及同仁,因此不適任,請協助處理等語,駱宏潔則於同日覆以:請課長協助通知原告於2 月16日至人事組懇談等語,後朱文俊於同年2 月17日回信稱以:早上我有與原告溝通,其表示可以理解公司立場,今明兩天請假找工作,原告強調不會有破壞等不好行為,在找到新工作前仍會在白克室工作等語(見壢簡卷第72頁),審酌此等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均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衡情應無為本件訴訟而預為虛偽製作之虞,自為可信,併佐諸朱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5 年2 月初調至白克室工作,伊於105年2 月15日即告知人資部門原告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請人資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駱宏潔證稱:朱文俊告知伊原告試用不合格,伊於2月16日請原告前來面談,並表明公司其試用不合格、公司將不予留用,然原告跟伊說找到工作後就會自動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核與前開電子郵件所示相符,本院勾稽上開資料,認被告稱其於原告試用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2月16日曾由公司人資駱宏潔告知原告其試用期間表現不合格、公司不欲留任之意旨,惟因原告要求給予寬限時間找尋新工作,始同意原告暫時留職一情,應為屬實。則原告對於其試用不合格、被告公司不欲與之成立正式勞動契約一情,既知之甚詳,當不致誤認兩造於試用期滿後已正式成立勞雇關係,若僅因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寬限離職日逾越試用期間,即謂其當然視為通過試用考核而成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不啻令被告公司僅因其善意之通融,反受有不利益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兩造間之真意不符。是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解僱原告之舉,實際上仍係行使試用期間內之勞動契約終止權限,果若原告經評估後確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自得合法終止契約,而無須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則其雖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作為解僱原告之依據,應係不諳法律規定所為之誤植,究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於試用期間內先後在被告公司製棉課輪班乙股、
甲股、油劑室、白克室工作等情,業如上述,觀諸證人朱文俊證稱:新進員工報到時,都會有人引導認識公司廠區,且給予安全衛生守則令其等閱覽,若無問題則會在簽名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而參以被告公司之安全衛生守則之內容,已就原告任職之製棉課中白克室、油劑室、紡絲區、捲取區、絲架區、製棉區及打包區等部門之工作項目及作業安全須知清楚載明(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且原告亦曾於104 年11月23日新進人員安全教育訓練簽名表中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其到職之初,應曾閱覽被告公司提供之安全衛生守則無訛,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見聞此份安全衛生守則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係先後於被告公司製棉課乙股及甲股任職,而揆諸乙股股長古秉華到庭證稱:原告在本股工作時,由伊與汪永衛班長示範及教學,並讓原告試做,本股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操作機器注意事項都張貼在牆上及機台上,伊與汪永衛也模擬操作數十次讓原告學習,然原告仍然有經常忘記按機台升速鈕及漏剪硬紗的情形,伊印象中原告忘記按升速鈕的機率大約一半,硬紗部分原告好像沒有成功排除過硬紗,伊一直提醒原告要改進,但他都在狀況外,造成伊需要時常幫原告補救而增加很多工作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甲股股長宋鴻源證稱:原告於乙股工作狀況不好,本股剛好有職缺所以讓原告來重新學習剪紗及斷紗,由伊及潘家興班長教學,然原告工作狀況仍沒有改善,伊及潘家興要即時補救原告的疏失,否則公司產品的品質會不良,造成伊等很大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朱文俊曾於104年12月23日與原告進行會談後所製作之員工懇談紀錄表中記載略以:原告主動性不足,要用更積極的態度去學習及瞭解,班股長反應原告學習近1 個月,相同工作教了很多遍還不熟悉,是否適合現場工作請自我檢視等語(見壢簡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可見原告於乙股任職期間確有學習效果不佳而反覆出錯之情形,經製棉課課長朱文俊與之面談並口頭提醒後,原告於甲股任職期間就與任職乙股類似工作內容之表現仍未見改善之效。
㈣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間於油劑室、白克室工
作期間,所需學習之工作內容雖與上開甲、乙股有所不同,然其工作表現仍未能符合被告公司要求、學習成效均落後於同屬新人之其他員工一節,由油劑室工務員張文里證稱:原告在油劑室負責紡絲油劑調配工作,由伊負責教導,這是最簡單的工作,只要把油劑加水稀釋就可以,然原告經常忘記開關或關錯油槽閥門,一天都會犯錯兩、三次左右,與原告同時期進來的新人三天左右就可以學會紡絲油劑調配,但原告一直學不會,伊就沒有再教原告學習其他客製化油劑調配,伊目前已經自被告公司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白克室班長遲永國證稱:伊在白克室負責教原告白克的吊掛、清洗及組裝工作,吊掛白克應該直上直下,但原告卻讓白克左右搖晃,白克很重,這樣很危險會傷害到自己及其他同事,另伊曾讓原告獨立清洗白克,但原告忘了關清水槽的水,造成水溢出到清理機跟地板上,若不即時清理會造成電路版及焊頭故障,再原告嘗試組裝很多次白克,但他都無法確實將螺絲鎖緊,這樣會造成白克漏料,其他新進人員到職兩天後就能獨力完成吊掛作業、一個星期都能獨立清理、兩週後就可以獨立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獨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29 頁),可見一斑,而張文里既已自被告公司退休,衡情應與公司不具有利害關係,而無構詞陷害原告或出言偏袒被告之必要,而遲永國係於白克室負責原告之工作教育,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理應最為知悉,則其等前開所為之證詞,自應有可信之處。
㈤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於任職之初已受有書面教育
訓練,更於製棉課所屬多個單位內由資深人員實際教導工作內容及方法,然學習效果實屬欠佳,且屢因疏失或未確實依作業標準方法執行職務,造成同僚受有額外工作上負擔,並導致工作安全及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有損壞之疑慮,況原告已自承其所學習之工作並不具有高度技術性(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果爾,其僅需用心聆聽、詢問及消化所學,當不致始終不得工作要領而有上開頻繁錯誤之產生,顯見原告之學習及工作態度確有輕率而未盡周延之情。本件被告已善盡教育及輔導之可能,而原告於被告公司製棉課亦已窮盡不同工作內容之學習機會,然仍無法勝任工作,若強令被告公司正式僱用原告,將使試用期間此一試驗、審查勞工能力之目的不達,而被告依前揭考核結果行使試用期間內之勞動契約終止權既非惡意性之權利濫用,於法自屬有據。
㈥至原告雖提出其手寫之學習筆記、手部因工作產生厚繭之照
片等件,欲證明其學習及工作狀況確屬認真云云,然前者文件是否為真(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後者傷勢與原告工作是否有關等情,均屬不明,縱令全然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實際上之工作表現並未通過被告公司試用考核之事實;另原告稱其104 年度考績甲等,並獲有年終獎金、每月生產獎金及年節紅包,可見其工作表現應為良好云云,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公司確將原告104 年度考績列為甲等之任何隻字片語,實則,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款規定,員工於7 月1 日以後到職者,不參加該年度考核(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卷二第
108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3日到職,揆諸上開工作規則,其於104 年度本無需參加考績評等,自無所稱獲有考績甲等之情,又關於其領取獎金及紅包部分,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受有此等給付之原因,究為被告公司對全體員工普遍性、通案性之發放,或係因其工作表現良好而為特別性之獎勵,原告僅以此作為得以勝任工作之證明,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以原告未通過試用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應為合法,則兩造間自105 年4 月18日起已無勞雇關係,被告自該時起既非原告之雇主,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無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併請求被告應以雇主身分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其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