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慶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715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46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
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 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觀諸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之移轉命令自應以送達於第三人(即為扣押債權之桃園市政府)時發生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以: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70 號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債權。執行名義內容為債權金額15萬4,648 元即執行債權200 萬2,868 元關於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
5 月8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47151 號事件受理執行。異議人雖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為利執行法院作業並儘速取償,同意將執行債權關於利息計算至103 年1 月23日止,然亦表示保留該部分債權,既經聲明保留,異議人復向執行法院就該債權自103 年
1 月23日以後之利息聲請再予執行,並無不當,原裁定以執行債權已全數清償駁回其異議,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以本院所發102 年度上字第308 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市政府於
103 年1 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然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3日函復執行法院,要求扣押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屬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林成共同共有,現階段無法扣押,但已於具領補償清冊註記在案,俟該等共有人協議確認金額再予以扣押。因相對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3 年3月19日確定,異議人因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復因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始繼續進行,異議人已在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同意103 年1 月23日為前開執行債權受償日,並撤回103 年1 月23日之後利息部分之執行聲請,保留該部分債權,將來另行就相對人其他財產求償等語,該移轉命令於並於104 年5 月8 日送達於桃園市政府、異議人及相對人,惟計算本件執行債權200 萬2,868 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僅算至103 年1 月23日止,並未計算至第三人桃園市政府收受送達上開移轉命令日止,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等之見解,本件執行債權利息之請求,應算至第三人桃園市政府收受送達上開移轉命令日止。是第三人桃園市政府係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送達移轉命令,利息即應計算至10
4 年5 月8 日止即收受送達上開移轉命令即非無據。㈡次查,系爭扣押命令尚不發生清償效力,仍須藉由換價程序
始能發生清償效果,已如前述。是以異議人雖具狀表示同意以103 年1 月23日為前開債權受償日,惟異議人債權尚不因此受償,依上開說明,須待移轉命令在104 年5 月8 日送達於雙方時,相對人債權始獲得清償,故執行債權200 萬2,86
8 元關於103 年1 月23日至104 年5 月8 日之利息聲請續行執行,應予准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