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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周滇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國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5 日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相對人未予理會,抗告人於104 年10月5 日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相對人依然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國賠請求,未作協議亦未表示拒絕賠償,而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自無開始協議之日,至今協議不能成立。原審裁定駁回,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1 月5 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非常上訴,而針對相對人遲未作出最後決定,遂於104 年10月5 日向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十萬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掛號函件收據、相對人大宗投遞簽收清單(詳見本院卷第11、14、15頁),復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非字第1 號卷,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提出聲請國家賠償(詳見該卷第23頁),可見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就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後,相對人僅附卷並無任何處置,業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原法院復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拒絕賠償、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抗告人提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聲請狀,既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並未任何處置,則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原審命其補正之資料。堪認相對人自104 年10月6 日抗告人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起,根本未開始協議,距今已逾30日以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要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賠償,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