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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辛俊傑

喻慧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吳純顯

謝承哲倪健琳翁魁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辛以諾之死亡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辛以諾前於103 年4 月9 日至陸軍206 旅(下稱服役單位)接受入伍訓,期間遭同梯士兵即訴外人羅鎮浩毆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案件,判處傷害罪行確定。同年月12日,辛以諾之服役單位舉辦懇親會,辛以諾友人與訴外人羅鎮浩發生毆打衝突,時任辛以諾服役單位之連長即訴外人蕭閔豪,逕認係辛以諾教唆友人滋事,要脅辛以諾須承認系爭糾紛係辛以諾與友人共同謀策,並以在營休假名義,對辛以諾施以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禁足懲處。又蕭閔豪未善盡對辛以諾之看護責任,致辛以諾因背負重大冤屈而自縊身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5 條,以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蕭閔豪之上揭行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如下損害:①殯葬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32萬5,

050 元;②扶養費部分:原告辛俊傑:27萬873 元、原告喻慧綺:32萬2,475 元;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辛俊傑、喻慧綺各為100 萬元,並聲明:⒈請求賠償原告辛俊傑159 萬5,923 元。⒉請求賠償原告喻慧綺132 萬2,47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辛以諾自縊身亡,係因訴外人蕭閔豪連長於103 年4月12日對辛以諾實以違法禁足所致,然原告辛俊傑於103 年

9 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蕭閔豪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 項不應懲罰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度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原告辛俊傑提出再議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徵訴外人蕭閔豪並無假藉在營休假之名,違法對辛以諾實施禁足之懲罰行為,要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況訴外人蕭閔豪於休假離營前,已交代須注意留營辛以諾之狀況,連上幹部亦於辛以諾身旁看顧,善盡幹部之注意義務,辛以諾事前並無任何自縊徵兆,於半夜凌晨至盥洗室上吊自殺,乃個人臨時起意所為,顯已超越軍隊幹部應盡之注意,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子辛以諾於103 年3 月25日,參加陸軍步兵206 旅步四營兵器連陸軍軍事訓練役,分配由206 旅步四營兵器連訓練,時任連長為訴外人蕭閔豪。斗煥坪營區於103 年4 月12日辦理新兵入伍懇親,辛以諾友人與於103 年4 月9 日曾持板凳毆傷辛以諾之同連新兵羅鎮浩,在營區內發生鬥毆,訴外人蕭閔豪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將被害人帶至斗坪派出所交由值班警員詢問,復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將辛以諾帶回營區,當日辛以諾未實施休假,並於同日晚間9 時部隊就寢後,迄翌日即103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40分間之某時,自行前往部隊盥洗室,以迷彩腰帶上吊自縊身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即訴外人蕭閔豪、證人即辛以諾排長鍾信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87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5頁),並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他字第987 號卷第119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他字第987 號訴外人蕭閔豪等被訴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 項不應懲罰而懲罰罪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部屬即訴外人蕭閔豪,未詳查103 年4 月12日之事發經過,假藉法無明文之在營休假名義,違法對辛以諾施以陸海空軍刑法之禁足懲處,實屬恣意擅斷,終造成辛以諾死亡之結果,存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復且訴外人蕭閔豪於103 年4 月12日將辛以諾帶回營區後,隨即放假離開營區,未對辛以諾善盡特別看護之責,亦有殆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是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蕭閔豪上揭所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法律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辛俊傑前於103 年9 月15日,以訴外人蕭閔豪未踐行禁

足懲罰之法定程序,於103 年4 月12日,將辛以諾帶回營區,令辛以諾不得休假外出,且命留守官兵看管,違法對辛以諾施以禁足處罰,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 項之違法懲罰罪嫌為由,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9號予不起訴處分,原告辛俊傑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台中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受理、續行偵辦。原告辛俊傑另於105 年4 月12日,以訴外人蕭閔豪明知辛以諾遭禁足情緒低落,衡情可能有自殘行為,卻未對辛以諾為適當之照顧、看管,未充分掌握辛以諾行蹤,致辛以諾自縊身亡,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併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7號偵查終結後,併與上揭104 年度偵續29號訴外人蕭閔豪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法懲戒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104 年度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背面)在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予信實。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閔豪對辛以諾違法施以禁足懲罰,且業務

上疏於照顧、看管辛以諾,未充分掌握辛以諾行蹤等節,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補陳,在營休假制度於法無據,且103 年4 月12日原告是否有同意辛以諾在營,以及同意之緣由,尚有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然查:⒈103 年4 月12日辛以諾前往斗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原

告二人有與之前往,於辛以諾製作筆錄完畢後,原告辛俊傑要求辛以諾需留在營區自省,復於先行離去,留下辛以諾隨同與訴外人蕭閔豪返回營區等節,據證人即當天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明均於偵訊時證稱:製作辛以諾筆錄時,辛以諾父母已經到場,且製作筆錄時,辛以諾父親有在旁邊;我記得我有跟辛以諾父母說,他們可以把小孩帶回家了;我做完筆錄,辛以諾沒有講話,辛俊傑很氣憤,罵辛以諾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對他很失望等語,辛以諾父親並對辛以諾說要把辛以諾留在部隊3 個月,不讓他放假,之後,辛俊傑對蕭閔豪等人講話,講完後,辛俊傑就離開了,留下辛以諾與蕭閔豪,之後辛以諾與蕭閔豪就離開了;辛俊傑有要辛以諾留在軍中反省,罵很大聲,當時辛俊傑很氣憤,意思是不讓辛以諾休假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衡諸證人即辛以諾同袍李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看到蕭閔豪在跟原告二人講話,有說到在營休假,原告也責怪辛以諾,蕭閔豪對原告二人說要讓辛以諾在營休假,原告二人也同意,應該是心理知道自己兒子作錯事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互核相符,是原告辛俊傑確有指示辛以諾需隨同訴外人蕭閔豪返回營區,而辛以諾嗣復依父親指示配合返回營區乙情,彰彰明甚,衡情要已難認訴外人蕭閔豪有何未得辛以諾或其家屬同意,擅將辛以諾帶回營區,禁止辛以諾出營休假之事實。

⒉原告雖另主張當初縱有同意,亦係因訴外人蕭閔豪向原告二

人稱,必須將辛以諾帶回部隊,不能放假云云,然證人即辛以諾之輔導長李家賢於偵訊中證稱:訴外人蕭閔豪與辛以諾的父母都認為不要讓辛以諾休假,避免他又去找哪些朋友,當時我在一旁,建議說讓辛以諾在營休假,不要讓他出營區,辛以諾的父母就同意;辛以諾父母當時的立場跟訴外人蕭閔豪蠻一致的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68頁背面),參以原告辛俊傑於辛以諾製作警詢筆錄時,均陪同在側,就103年4 月12日鬥毆事件之經過、情節輕重知之甚詳,業經證人林明均證述如前,實足堪認原告二人係自行斟酌辛以諾教養、交友等問題後,同意採納訴外人蕭閔豪之建議,將辛以諾留置營區休假,原告辛俊傑空言主張其僅是單純附和訴外人蕭閔豪之主張,並非真心同意辛以諾在營休假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原告雖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以資證明原告二人並未同

意辛以諾在營休假,以及縱有同意,原告辛俊傑所以同意之相關緣由。然查,103 年4 月12日當天員警就辛以諾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主要係針對當天斗煥坪營區所發生之鬥毆事件加以詢問,其詢問之警詢錄音內容,衡本與辛以諾是否在營休假無涉,況當天製作筆錄之證人林明均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當天並未聽到訴外人蕭閔豪跟原告辛俊傑說,希望辛以諾可以留下來,不要放假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114 頁背面),原告既未就警詢錄音,在辛以諾所涉鬥毆傷害事件外,為何會收錄原告辛俊傑與訴外人蕭閔豪討論辛以諾是否在營休假之情先予釋明,衡難認本件有何勘驗警詢錄音之必要。

⒋又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中,無在營休假之

規範乙節,固據苗栗憲兵隊職務報告書說明屬實(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51頁),然目前軍事實務上,休假留營的情形所在多有,而辛以諾在原告辛俊傑同意以及聽從辛俊傑指示,隨同訴外人蕭閔豪返回營區後,日常活動如昔,並未接受操課或其他基本教育訓練,經證人即當天留守部隊之排長鍾信光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連長有說不要限制辛以諾的行為,要打電話,要去那都讓他做等語(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71頁),以及證人即當天留守之輔導長李家賢於偵訊中證稱:蕭閔豪有說辛以諾是在營休假,所以不可能對辛以諾實施基本教育訓練或勤務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29號卷第69頁背面),衡難逕以辛以諾同意配合返回營區,不行使放假權利,即認辛以諾留在軍隊營區之舉,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禁足」處分相當,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閔豪對辛以諾實施違法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⒌原告雖另指訴外人蕭閔豪疏於照顧、看管辛以諾,未充分掌

握辛以諾行蹤,顯有殆於執行職務之情云云,然辛以諾自

103 年3 月25日入伍後,身心狀況正常,與同袍相處融洽,並無任情緒障礙等節,據證人即辛以諾同袍鄭宇倫、楊盛、劉亦展、連安志、陳星銓、闕丞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86頁),徵以辛以諾於103 年4 月7 日之筆記本上尚有記錄「大家都太年輕了,很多人都還是學不會控制自己,每天都一定會被幹個幾次,包ㄎㄨㄚ(括)我自己,要學的還很多,忍著自己的脾氣,平平安安的過完這四個月就好,突然好想要有個真正的女朋友,是你的就會是你的,回去後真的要放下所有,不顧一切的拼了,現在才八點,還好早,不過夜點來了,又可以吃東西了」之內容(見偵字第19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查辛以諾情緒尚屬樂觀正面,並無任何徵象足以顯露辛以諾難以適應軍隊生活,導致精神狀況失調,是難苛責訴外人蕭閔豪就辛以諾自殺,未予積極防範。況辛以諾係於部隊就寢之後,自行前往盥洗室自縊,而盥洗室本無哨衛設置,辛以諾此等毫無前兆之自我傷害行為,衡情本非客觀第三人所能預見,是無從遽認訴外人蕭閔豪之管理行為有何疏失可指。

⒍綜上,原告僅就刑事案件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其逕以同一事由,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蕭閔豪,有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殆於執行職務等節,實屬無從憑採。

㈢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須以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殆於執行職務,以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外,尚且需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辛以諾甫入伍服役,因與同袍間之鬥毆事件,遵循父親即原告辛俊傑指示,在營休假反省所為,卻在情緒調適不良下,選擇以自縊之方式結束生命,固值同情,然一般人在面臨與辛以諾相同情境時,或有委屈、抑鬱之感,但終不至選擇以自殺之方式,作為事情之處理手段,辛以諾自縊之舉動,實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所得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辛以諾之自殺身亡,與被告所屬公務員蕭閔豪之管理、照顧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懲處辛以諾,屬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於辛以諾在營期間,疏於看管、照護辛以諾,致生辛以諾自縊死亡之結果,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要件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以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辛俊傑159 萬5,923 元,賠償原告喻慧綺132 萬2,47

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