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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俞志明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志修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振鴻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鐘時,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變更為黃志峯;建築管理處長原為劉振承,後來變更為王振鴻,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5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 年9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連帶賠償原告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應連帶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賠償原告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各應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賠償原告

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各應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甲、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之所屬公務員無權鋪設柏油及挖掘水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更違法核定及補助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於系爭土地搭設違建,而被告桃園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迄今亦未依法拆除,在在均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至少17,849,988元及2,624,998 元無法用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及挖掘水溝面積為30.855坪×578,512 元(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土地交易價額)=17,849,987.86 元,經四捨五入為17,849,988元;系爭土地面積遭設置資源回收站面積為4.5375坪×578,512 元(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土地交易價額)=2,624,998.2 元,經四捨五入為2,624,998 元﹞,並分別為一部請求436 萬元及64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連帶賠償原告4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應連帶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1.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賠償原告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各應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備位聲明二:1.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賠償原告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各應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貳、被告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及挖掘水溝等侵害事實,前曾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溝並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不當得利,現由本院103 年訴字第202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參諸另案訴訟中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書狀,顯見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挖掘水溝之侵權事實,竟遲至105 年5 月4 日方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伊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無疑,又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內鄉、鎮、市(現○○○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執行與管理、權責係屬桃園區公所所有,伊二人均否認曾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挖掘水溝。再者,系爭土地部分為桃園市○○區○○路○○巷及南通路21巷1 弄(下稱系爭巷道),自66年間即供巷道旁住戶通行使用,無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皆可自由進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通行迄今均未間斷,原告復未舉證其有阻止致有中斷通行之情事,是系爭巷道乃既成道路,桃園區公所本於權責,鋪設道路、挖掘水溝,為維公眾通行利益及道路管理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因此訴請國家賠償,難認有理由。另系爭土地縱遭鋪設柏油及挖掘水溝,至多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絕不致令其受有全部土地價額之損害,況原告已提起另案訴訟,倘其主張經另案訴訟結果為有理由,已足回復其損害,原告復提本件訴訟,顯重複請求賠償,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坪為578,512 元,惟其位置為同區段211-240 地號,交易筆數僅為1 筆,自難作為系爭土地市價計算之依據。另認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重複,先位聲明即可包含等語置辯。

二、桃園市環保局則以:伊於101 年間公告「桃園縣社區環境改造示範點遴選及補助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鼓勵縣內社區發展協會等組織申請。嗣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於同年10月31日以設置資源回收站等項目提出申請,伊於同年11月22日審查核定該申請案,並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

5 日撥款93,225元、139,839 元,共計撥付233,064 元之補助款予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依上開申請須知,申請時須切結擔保一切行為合法,且具「社區環境改造示範點地主同意書」,惟因申請團體均表明公證費用負擔過大,伊所屬公務員為便民始同意申請,其亦取得訴外人郭筑伊同意提供桃園市○○路○○巷○ 弄○ 號設置該案,伊並於102 年3 月中旬辦理驗收程序,就該協會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嗣知悉該協會之資源回收站占用系爭土地,即按申請須知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4 項,於104 年3 月2 日發文追回前揭補助款,原告執此主張伊違法,惟就係何公權力行為或違法何法,均未見說明,洵屬無據。又伊係針對申請案予以審查,查核重點在於申請事項是否如實設置,是原告嗣後違反申請內容之設置行為,非因伊所屬之機關人員行為所致,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之資源回收站係他人之行為,故伊所屬之公務員核定行為無故意過失,與原告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縱伊確有過失,然伊補助與原告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更甚者,伊核定之補助款於102 年3 月5 日核發完畢,然原告係於同年12月2 日始因贈與取得,可認核定補助時,原告尚非權利人,應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伊為桃園市政府之內部單位,於本件無當事人能力,又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有裁量空間,就違建復又分有等級及時程,原告未主張伊係違反何法律,所述並不足採,再者,縱伊執行拆除,所涉及亦僅為原告反射利益等語置辯。

四、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則以:就國家賠償事件,主張權利之一方,應指明何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如何故意及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舉證。本件原告空泛指稱,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至明。又本件被告間並無明示之約定,同法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故被告間自不負連帶債務之責,況桃園市環保局自始均依申請須知,就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提呈申請文件予以核定後補助,此有桃園市環保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縱上開協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其私權爭議,而與國家賠償無關,並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且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重複,先位聲明即可包含。況原告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5號審理中撤回起訴,顯見被告並無當事人之適格等語置辯。

五、並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並有桃園市環保局補助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所搭設違建即資源回收站,惟桃園市建築管理處迄今仍未拆除。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前曾另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溝並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不當得利,現由本院103 年訴字第202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已判決,下稱前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區公所無權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致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惟桃園縣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改設為桃園市桃園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乃由桃園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故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應由桃園市政府應訴,原告亦有將桃園市政府列為被告起訴,則就原告起訴桃園區公所部分,並無補正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桃園市政府需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柏油路及水溝拆除、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24,49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第274 到295 頁)。

(三)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等人違法且無權鋪設柏油路及水溝,並請求依照該地區附近實價登錄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已於前訴訟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本件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係依國家賠償法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權之依據雖有不同,然原告所受之損害同一,且有數請求權可主張,發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原告之土地遭鋪設柏油、設置水溝,其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實已為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涵蓋,易言之,原告業於前訴訟對桃園市政府獲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判決,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實已於前訴訟之勝訴判決獲得填補,原告既已無損害可再為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應連帶給付43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已無損害,則原告備位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436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不具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故原告於第二備位請求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給付436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溝,為桃園市政府所鋪設、設置,已於前訴訟所認定,已無函詢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溝係何機關所設置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函詢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法核定及補助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桃園市環保局於101 年間公告「桃園縣社區環境改造示範點遴選及補助申請須知」,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於101年10月31日以設置資源回收站等項目提出申請,由桃園市環保局於101 年11月22日審查核定該申請案,補助新埔社區發展協會233,064 元。後經該協會出具計畫書修正,環保局再於101 年12月14日發函核定。其後桃園市環保局於

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5 日各撥款93,225元及139,83

9 元,共計233,064 元與該協會。惟該協會設置資源回收站部分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桃園市環保局因而於104 年

3 月2 日發函該協會要求追回上開補助款項,有上開桃園市環保局公告之桃園縣社區環境改造示範點遴選及補助申請須知、桃園縣社區環境改造示範點遴選及補助申請文件檢核表、桃園市環保局101 年11月22日桃環綜字第1010503244號函及101 年12月14日桃環綜字第1010503411號函及

104 年3 月2 日桃環永字第1040015213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2頁至103 頁),上開事實,應予認定。

(三)自前開申請須知可證桃園市環保局係為了提升社區間資源及經驗之互助及交流而鼓勵社區居民參與社區改造,而申請人之計畫,自需與環境、環保有關,故有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以設置資源回收站為由申請補助。而自前開申請文件檢核表中,申請人已附上切結書,切結表示倘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願同意繳回所有費用,並負擔一切民事及刑事責任(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附上社區環境改造示範點地主同意書(參本院卷第80頁),且自申請文件中,未見申請人有欲使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則環保局就申請人依申請須知所提出之文件據以核定補助計畫時,應無知曉申請人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可能。而依通常情形,行政機關於核定之時,在當事人文件完備,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行政機關自會相信人民之申請非用於不當之用途,縱使申請人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行政機關事後尚有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等手段可資運用,職是之故,尚難以事後發現申請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反推桃園市環保局於核定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固主張102 年2 月27日新埔社區發展會已發函告知桃園市環保局資源回收站所設置位置並非原地主同意書所載之土地,桃園市環保局明知此情事就不應該再撥款云云。惟查,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之函文略以:「作業過程中,建物所在之土地有部分(約80cmx300cm)屬私人用地,本會和地主進行協商,至1 月下旬方取得地主同意進行後續開挖動作。開挖後發現底下埋有許多管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線等),須釐清權責單位並申請相關遷移作業,花費時間甚久. . . 因不可預知的問題,導致本計畫完工期間須延後. . . 」,有桃園縣桃園市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新埔社區字第1020227 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僅能得知施工期間因需開挖土地必須另外和地主協商,開挖時又遇到地下管線問題,因花費較長期間,而要求延後完工期間。則前揭函文內容,亦徵環保局無從得知該協會施工已占用他人之土地,故桃園市環保局再次撥款時,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原告復主張依申請須知,申請人提出之切結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參本院卷第 73 頁背面),然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切結書卻未經公證,故環保局未盡審查義務而有違法核定及補助云云。然查,公證之意在於確保提出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並確保提出之人有欲為文書上內容之意思表示,則環保局抗辯稱申請過之團體均表示如未領得補助即先須支出公證費用,負擔過大,故未予公證也可申請等語,係為使申請團體得易於申請之便民權宜措施,原告不能執此認定未經公證即屬「違法核定、審查」。基此,難認切結書未經公證與該協會占用他人土地有何因果關係。

(六)再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之申請表之附件3 (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改善項目載明:「1.設置資源回收站、設置環境資訊站。2.雨水回收、環境綠化、髒亂點活化3.講師:

環境教育宣導、節能減碳、資源回收再利用。」,並參桃園市環保局社區改造示範點遴選及補助計畫查核表(參本院卷第173 頁),業就計畫核定項目查核,該協會亦有完成核定之項目,顯示桃園市環保局已盡其依申請者提出之計畫查核之義務,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陳,桃園市環保局依照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之申請事項查核,查核之目的在於該協會有無依照申請書所載之內容設置資源回收站等設置、辦理環境宣導、雨水回收、環境綠化等項目,而非查核有無占用他人之土地,依前揭說明,桃園市環保局查核並無違法、故意或過失之處。且桃園市環保局僅為提供補助之機關,非授與公權力行使之機關,桃園市環保局提供該協會補助,與該協會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無因果關係,該協會無權占用之行為乃該協會自身之違法行為,應向該協會以私權紛爭為解決。故原告主張環保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建築管理處迄今亦未依法拆除,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埔社區發展協會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設置之資源回收站,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4 年8 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40023493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將依法強制拆除(參本院卷第149 頁),惟原告主張至本件起訴時,該違章建築尚未由建管處依法拆除,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二)惟查,該資源回收站雖係違章建築且占用原告之土地,然建管處欲於何時拆除違章建築,本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此觀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4 條及附表即可明瞭,(參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故建管處依其行政裁量認定該違章建築屬「C 級一般性案件」,而得另行排定拆除時程,並無違法。且如有他人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原告本可依法起訴拆屋還地,而無需等待建管處拆除。蓋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與否,對原告而言僅屬反射利益,難認對原告之所有權有何侵害。

(三)綜上,違章建築拆除與否有賴行政機關之裁量,並僅影響原告之反射利益,原告請求建管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因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訴應予駁回;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均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連帶賠償原告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應連帶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賠償原告4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各應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賠償原告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各應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之先位請求及第一、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全部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