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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袁會連被 上訴 人 劉青藜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夫妻關係,兩造先前以兩願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及面額10萬元本票2 紙,合計50萬元,作為離婚補償金。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在中壢火車站將現金30萬元交予訴外人歐陽怡,在歐陽怡、訴外人張龍祥見證下,由歐陽怡將現金30萬元當場交付上訴人,隨後兩造共同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未料,上訴人當場反悔拒不辦理離婚登記,上訴雖將上開本票2 紙退還歐陽怡,卻未返還現金30萬元。

㈡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婚字第471 號離婚訴訟,上訴

人於該訴訟中當庭自認收取30萬元,則被上訴人原來給付目的不達,上訴人取得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援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㈢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婚字第615 號離婚案件,於民國

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當庭表示上訴人對本件不當得利案件,捨棄上訴權,上訴人當場確認不會上訴,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此民事訴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書送達後,明確表示捨棄上訴權,上訴人喪失第二審上訴權,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上訴人係100 年11月7 日入境台灣隔日8 日為結婚登記,婚

後,上訴人保管存簿第一次遇被上訴人退休俸撥款日為101年1 月16日,隔日1 月17日上訴人迫不及待以金融卡提領2次各2 萬元及臨櫃提15萬元,20日提領2 次各3 萬元,2 月15日臨櫃提領16,000元,2 月21日提領9 萬元,總共提領336,000 元。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婚字第615 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承認於婚後另收取10萬元充作來臺灣路費,並利用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存簿及印章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陸續領取33萬多元。當庭鈞院詢問領取款項目的,上訴人答辯係為生活費用。

⒊於101 年10月5 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交付現金30萬元,相

距兩造結婚來臺灣居住不到11個月。104 年度家調字第622號,104 年8 月24日調解期日,上訴人稱此「此30萬元為聲請人給付之「生活費」(1 年)」,顯與上開計算期間僅短暫11個月不符。又本件原審104 年10月15日期日,上訴人言詞答辯稱此係「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廖玉英表示說這30萬元係給上訴人之「養老金」;原審上訴人答辯狀第2 頁第1 行稱30萬元係「婚前承諾之養老金」。

上訴人收受30萬元究係「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婚前承諾」?上訴人言詞、書狀陳述不一致。

⒋再者,上訴人來臺灣短短11個月內累計不當得利取得63萬元

。以上訴人來台僅11個月時間為計算,上訴人辯稱每月給付人民幣5,000 元,均無法得到30萬或63萬元。假設上訴人稱每月給付人民幣5,000 元生活費之說為真(被上訴人否認)為計算基礎,上訴人100 年11月7 日入境臺灣至101 年2 月21日,來台3 個月多,總共提領336,000 元。然上訴人所稱生活每月給付人民幣5,000 元,以4 個月,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1:5 (計算式:5,000 元×4 個月×5 匯率=100,000),生活費用約為10萬元,卻提領336,000 元,顯然超領3倍。再以101 年1 月17日至2 月21日短短36日,密集提領336,000 元生活費用,平均每天約需9,300 元,超過台灣一般人生活費用水平。足證,兩造確實無上訴人所稱生活每月給付人民幣5,000 元生活費或養老金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336,000 元。被上訴人驚覺不對,遂將存簿收回自行保管,並詢問上訴人提領金錢用處與下落,上訴人表示存到其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

⒌綜上,兩造無生活費或養老金約定。上訴人收受30萬元目的

係協議離婚之補償金,今原來給付目的不達,上訴人取得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

立之要件,民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自是無可論,惟就本件而言,原審對事實的認定並不精細,誤認系爭30萬元離婚條件,實則這是婚前原告承諾的養老金,原告吵著要離婚並要求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台灣舉目無親,只敦請其好友來調解,上訴人在無可奈何下,只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事實上30萬元就是應給付之養老金。

㈡緣上訴人在江西故鄉原有店面經營生意生活無虞,雖無伴卻

平靜而安適,詎100 年被上訴人透過其外甥向上訴人求婚,且每晚電話不斷,並許以若結婚後每月給付養老金人民幣5,00 0元,以保障後半生之生活,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炫耀其為老師為教務主任,年收入70餘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結束生意早日嫁來台灣享美滿的婚姻生活,上訴人見其言語誠懇深受感動,信以為真,且念及女人終必要歸宿,乃允其所求,並於同年8 月31日在江西故鄉與之結婚11月7 日來台同居,上訴人自信已盡上人妻者之責任,但被上訴人卻未履行諾言,非但其所允諾之養老金未付,甚致連生活費都沒有,但上訴人無怨無悔,盡心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彼此間閒話家常相談甚歡,約一年後被上訴人忽然要求離婚,上訴人其始也堅決不允,但其相逼甚急,上訴人已六神無主又遠離故鄉,孤單一人既無親友可商,亦無故人可依,惟有流淚洗面哀我孤單,無以而請其朋友歐陽怡等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無奈下免強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並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感懷萬端已泣不成聲,戶政人員見狀告訴上訴人若不願離婚即不必登記,上訴人聞言起身離去。㈢當歐陽怡等於調解合婚不成而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願給付50

萬元事實其中系爭之30萬元為應給付而未給之養老金,蓋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來台與被上訴人同居,於101 年11月

5 日協議離婚整整1 年時間未曾履行之養老金,以每月人民幣5,000 元1 年應為6 萬元換成新臺幣約為30萬元,是以其所給付之5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路費,嗣上訴人即交還被上訴人,系爭30萬元為其應給付之養老金,上訴人為合法取得自不應退還給被上訴人,且至今非但未再給付養老金,且未給付任何生活費,上訴人當時因法令限制又不能找工作,能不生活嗎?或是給養老金並無證據可憑,這是兩人之間的承諾,如何能舉證,被上訴人若否認,它可發重誓嗎?若非其如此承諾及其誠懇的言詞上訴人又怎肯允嫁,縱或不認定有養老金之事,被上訴人能不給生活費嗎?因為法令的限制上訴人不能找工作,被上訴人又不給生活費難道要餓死上訴人嗎?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法律著有明文被上訴人甜言蜜語騙上訴人與之成婚,成婚一年就要求離婚把婚姻當兒戲,把女人當過客,隨便玩玩就丟棄,他在上訴人之前結婚離婚多次,甚者不到半年就離婚,這是80多歲老人應有的行為嗎?上訴人為生活所逼現今上訴人被逼出家門,無棲身之所,無生活之資,流落街頭,淪為臨時清潔工賺取微薄之工資糊口,幸未論為乞丐,被上訴人既娶上訴人為妻,上訴人遠離故鄉又無工作能力,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為天經地義的事,是以系爭30萬元無論是養老金或是生活費,上訴人都是合法取得,原審認為不當得利顯然為誤會。

㈣按上訴人在故鄉江西省從事商業,為店面負責人生活富裕,

受地方人尊敬,詎被上訴人以甜言蜜語承諾真愛,並給付每月養老金人民幣5,000 元保證年老無虞匱乏為引誘,致使上訴人允嫁,嫁來臺灣後克盡人妻之責任未及1 年,其竟要求離婚並無原因,上訴人深感離婚為恥,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訴請離婚為鈞院駁回其離婚之訴,被上訴人將門鎖住遠離住宅,而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即流落街頭,深夜人靜車稀無已而向派出所借宿,而後為生活淪為清潔工,溯上訴人原為1 家店之負責人,過著平靜而優渥的生活,而今卻淪為異鄉清潔工,全為被上訴人誘騙所致,系爭30萬元因為協議離婚時所給,但這是婚前承諾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養老金,所謂養老金即是每月給人民幣5,000 元,既然1年未付於協議離婚時給付這是履行承諸,不是什麼離婚條件,縱或不認為養老金,夫妻負扶養義務,這也是應給付之生活費,被上訴人索討系爭30萬元並認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索討系爭30萬元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8 月31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結婚,並於100 年

11月8 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來臺灣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有簽署一份離婚協議書,但是後來因為上訴人的關係未辦妥離婚登記,兩造的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

㈡簽署離婚協議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及2 張面

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辦妥離婚登記後,曾將2 張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除了從被上訴人處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外,另外,在

剛從大陸來台後沒多久也從被上訴人處收取12萬元做為生活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之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

),係被上訴人婚前允諾給予每月5,000 元人民幣養老金之補償,縱非養老金也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生活費,與離婚補償金無涉,是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從被上訴人處收取30萬元究竟是離婚的代價,或者是生活費、養老金?若該30萬元係生活費或養老金,為何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7 日要另外給付上訴人33萬元的生活費?兩造是否在結婚前或結婚後,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婚後每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00 元?本院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從被上訴人處收取30萬元究竟

是離婚的代價,或者是生活費、養老金?若該30萬元係生活費或養老金,為何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7 日要另外給付上訴人33萬元的生活費?兩造是否在結婚前或結婚後,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婚後每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00 元?⒈依據兩造陳述可知,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而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有與同鄉商量討論要以多少錢與上訴人離婚,事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予之現金30萬元與2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並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51頁正面),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

之後因上訴人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兩願離婚並未成立,上訴人留下系爭30萬元而退還2 張本票,然就系爭30萬元之性質究竟為何,兩造卻各執一詞。上訴人稱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婚前允諾給予之養老金,每月金額為人民幣5,000 元,婚後被上訴人卻遲未履行婚前諾言,系爭30萬元即是被上訴人給予未給之養老金云云,本院審核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6頁),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需給付50萬予上訴人,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471 號離婚事件卷宗可知,兩造協議離婚見證人張龍翔於上開案件結證稱:「離婚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被告(即上訴人)也有提出條件,談的有結果,條件是原告要給30萬元現金,加2 張本票開給被告,本票分2 年支付,總共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471 號卷第70頁正面);另有見證人歐陽怡於上開案件到庭結證稱:「兩造相處不來,兩造自己願意離婚,協議離婚的條件是原告來(應為拿,前案誤載)30萬給我,我轉給被告,另外尚有2 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前開卷第70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固未於離婚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之同時應給予上訴人系爭30萬元與2 張本票,然兩造確實係於商談離婚事宜才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系爭30萬元與2 張本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可認為系爭30萬元之給付係因應離婚磋商而產生之條件,尚與上訴人所主張是被上訴人婚前允諾給予之養老金無涉。

⒉退步言之,縱使兩造婚前被上訴人曾允諾給予上訴人所謂之

養老金或是生活費,然查,兩造婚姻存續中,上訴人曾持被上訴人存摺、印、金融卡領取被上訴人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取33萬餘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領取知情,惟稱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要給予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上訴人婚後有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未給付生活費用,既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已有支付生活費用,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養老金或是生活費,既無積欠又何來補償之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係養老金或是生活費之補償,顯無理由。基上所述,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協議離婚時曾針對上訴人是否願意離婚,離婚之條件為何加以討論,上訴人亦自行提出被上訴人需給付系爭30萬元之條件,從而可知,系爭30萬元之性質確實係兩願離婚之補償金,尚非上訴人所稱係婚前協議之養老金或是生活費之補償金,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不得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原先同意離婚,乃給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及2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並因此而在離婚協議書簽字,惟上訴人嗣後反悔而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造簽署之離婚契約因而尚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從提起請求協同辦理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5年5 月20日75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換言之,本件兩造固曾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依上開決議之意旨,於完成離婚登記前,兩造之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被上訴人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查系爭30萬元為履行離婚協議補償金,已如前述,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以上開離婚條件簽署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已如實交付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收受系爭30萬元後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因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導致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力,被上訴人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受領系爭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支付命令聲請返還上開30萬元,並聲明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查上開支付命令於104 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支付命令卷第26頁,於104 年5 月3 日始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