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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春鳳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3日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陳述:㈠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黃春鳳所主張,被繼承人黃張亞生前

由其在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帳戶,存至被上訴人游清泉名下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係黃張亞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非遺產。其理由略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2 年5 月2 日錄音光碟內容,當時

被上訴人同意房屋(指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1 樓房屋,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區○○路○段0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三名女兒(即上訴人、黃金蘭、黃春凰三人),而系爭存款則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保障負擔黃張亞爾後醫療看護等費用。

⒉黃張亞於同年5 月8 日與被上訴人前往郵局提領系爭178 萬

元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有黃張亞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曾以證人身份證稱:「(游清泉

可)證明我母親有說要分上開房地予我們四人(指三名女兒及黃德滿),我母親也有向我哥哥游清泉說過,哥哥分到現金等語(事證交互以觀,被上訴人抗辯黃張亞生前就其財產以作分配,上訴人等分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存款,並應負責黃張亞住院醫療等費用之事實,應堪採信等語。

)。

㈡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尚難推論黃張亞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上訴人一事。

⒈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自始至終黃張亞均未曾提及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⒉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中,被上訴人曾明確表示「郵局這些錢就

是要給我管」、「錢就轉來我帳戶,我好保管」等語,可知黃張亞縱有同意將該筆金錢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亦僅係基於將系爭存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⒊上開錄音固有提及黃張亞將房屋過戶至3 名女兒名下一事,

惟被上訴人對於房屋過戶一事,僅表示代書辦完過戶一事後,要將黃張亞之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該錄音內容自始至終未提及有關黃張亞係有意在生前就其財產進行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3 名女兒,將系爭存款分配給被上訴人之情事。

⒋實則,本件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黃金蘭、黃春凰3 人於67

年間繼承父親遺產而共有之土地(當時地號為桃園縣○○○段○○○○段000 ○00號),於81年間因與建商合建,地號重整為桃園縣○○○段○○○○段000 ○0 號,後經重測為現今之桃園市○○區○○段○○○ 號。該姊妹三人共有之土地經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共分得四間房屋,三人便將其中三間各自登記於三姊妹之名下,另一間(即系爭房屋)則因黃張亞希望有個保障,而借名登記於黃張亞名下。

⒌嗣102 年4 月間,上訴人姊妹等偶然發現黃張亞曾於77年間

,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一事,心裡頗感不平,乃要求黃張亞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交還於3 姊妹,詎料被上訴人一再出面阻撓,迭生爭議,為解決爭議,大家決定於黃張亞面前將系爭房屋一事約定清楚,黃張亞亦同意將原屬3 姊妹共有之系爭房屋交還於3 姊姝。絕無被上訴人所稱,黃張亞係於生前進行遺產分配之情形。

⒍綜上可知,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遽認黃張亞有於生前分配其財產之行為,而為黃張亞有意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未曾如判決內容所述,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以證人

身份陳述:「我母親也有向我哥哥游清泉說過,哥哥分到現金」等語。

⒈原審以上訴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以

證人身份證述:「(游清泉可)證明我母親有說要分上開房地予我們四人(指3 名女兒及黃德滿),我母親也有向我哥哥游清泉說過,哥哥分到現金。」(下稱系爭陳述)等語,認定上訴人所述證言,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大致相符。

⒉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僅有陳述「我姐向我母親

說,先過戶回來給我們3 人…我母親當時也同意這麼做」等語,並未提及原審所引用之證言。且上訴人於鈞院審理程序中,亦曾明確陳述「系爭房地是我們姊妹三個人的,因為我母親黃張亞要一個保障,所以才登記在黃張亞名下。是黃張亞說要把系爭房地返還給我們三姊妹。」、「(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我父親那邊繼承的」等證言。

⒊原審法院將系爭陳述,誤認為係上訴人之證言,用以認定上

訴人所述證言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大致相符,實則系爭陳述根本非上訴人黃春鳳所為之陳述,而係上訴人之胞妹黃春凰所為之陳述。

⒋黃春凰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為系爭陳述,惟黃春凰所稱哥哥

所分到之現金,係指黃張亞於77年間曾因被上訴人離婚亟需現金,而將其由上訴人之父親處所繼承之部分金錢贈與被上訴人,非指本件系爭郵局存款。況黃春凰為該案告訴人,陳述難免有所偏頗,且該案重點亦非被上訴人是否有自黃張亞處收受現金之情事,故筆錄關於此點僅簡要記載。本件尚不得以黃春凰之上開陳述,遽為黃張亞有意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黃張亞確於同年5 月8 日與被上訴人前往郵局提領系

爭178 萬元存款,並將系爭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有黃張亞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可知黃張亞確將其自身所有之系爭存款寄放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加以保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係黃張亞生前贈與伊,惟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黃張亞從未表示有意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並表示「郵局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管」、「錢就轉來我帳戶,我好保管」,可見系爭存款轉到被上訴人帳戶僅為方便保管;至於系爭房屋係自始為3 姊妹所有,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分配遺產之問題;復參以黃張亞曾於77年間將所有之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送予被上訴人,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謂因黃張亞將系爭房屋分予3 姊妹,故為求公平而將系爭存款分予自己等情均為子虛烏有。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系爭存款係黃張亞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非遺產之認定,顯有未洽。

㈤準此,本件系爭存款應為黃張亞之遺產,且查黃張亞除系爭

存款外並無其他遺產,故系爭存款應平均分配予黃張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金蘭、黃春凰),上訴人應可分得445,000 元。被上訴人受託保管黃張亞之現金遺產,卻違反約定,擅自侵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揭金額及利息給付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沒有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黃金蘭之前寫1 份函文,裡面有提到這是我母親生前的分配,系爭178 萬元係贈與給予伊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黃張亞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黃春凰及黃金蘭,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

㈡黃金蘭及兩造、黃張亞於102 年5 月2 日有在樂生療養院談系爭178 萬元及系爭房屋過戶的事。

㈢黃張亞於102 年5 月8 日從樹林迴龍郵局提款178 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樹林迴龍郵局的帳戶。

㈣兩造就102 年5 月2 日錄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

㈤102 年5 月2 日兩造、黃金蘭、黃張亞在樂生療養院談事情時,黃張亞的意識清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稱被繼承人黃張亞所有系爭178 萬元

存款,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之,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屬於上訴人應繼分範圍即445,000元乙節,原審於判決中雖稱兩造就本件真意為分割遺產,然上訴人並無為如此主張,被上訴人亦無反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故原審關於分割遺產之論述應屬贅述,尚非本件訴訟範圍所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所有權借名契約書、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28號詢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80號審判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78 萬元從黃張亞的戶頭轉入被上訴人的戶頭,究竟是黃張亞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抑或黃張亞將上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張亞生前並無將系爭178 萬元贈與被

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則稱系爭178 萬元係受贈與而來,並於原審提出102 年5 月2 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8至102 頁),查102 年5 月2 日當日在場人有黃張亞、黃金蘭及兩造,黃張亞與黃金蘭及兩造談話時意識清醒,上訴人對上開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摘取其中內容略以:「00:53泉(指被上訴人游清泉):啊那個,郵局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管』?00:

58蘭(指訴外人黃金蘭)對。01:00泉:給我管,但是為了就是說那個,不要給你們隨便那個,報失還是什麼郵局的,那個錢就轉來我帳戶,我好『保管』,這樣你們有同意嗎?...01:24蘭:我問老母的意思,老母說他要給你就是要給你,我沒意見,好不好?01:32泉:好。01:24:我現在問老母了,老母啊,那筆錢都轉去阿泉的帳戶,這樣好不好?01:39母(指黃張亞):好啦。………03:23鳳(指上訴人黃春鳳):還有一點,你錢拿去啊,也要保證母親百年後的費用和一切、一切的醫療費用。...07:08鳳:沒有啦,你剛剛欠一個保證母親以後的全部費用全部由你負責。...07:17泉:媽,以後費用都我負責,你們都不用出到一分一毫,啊若我和你們討說,現在的看護錢你們要出的話,你們可以,我說我要負責了嘛,你當然可以拒絕,...。」等語,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兩造、黃金蘭與黃張亞商談時確實有提及系爭178 萬元如何運用,而被上訴人稱系爭178 萬元轉入伊所有帳戶保管,且由伊運用系爭17

8 萬元去養護被繼承人,黃張亞基於此保管並運用系爭178萬元之意並表達同意之,顯見黃張亞及當日在場之人僅同意系爭178 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並運用。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9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當庭播放錄音光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錄音光碟內說話之男性係伊本人(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勘驗結果,兩造於錄音光碟中對話內容與本院卷第78頁以下譯文大致相同,此有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細繹被上訴人於光碟中與黃春鳳、黃金蘭、黃春凰對話時陳稱:「...。但是這180 萬的,是媽的那個的那個,...,現在下半輩子的,就是靠那些在生活,對不?」、「...,等這個百年,百年儀式,那些錢花完時,剩的就說,我們再那個那個,四個要怎麼分再去分,這樣,這樣有意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姑不論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為102 年5 月7 日,縱然本次對話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前揭102 年5 月2 日與黃張亞、黃金蘭、黃春鳳在樂生療養院A 棟2 樓談話之前,然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於

102 年5 月2 日陳稱郵局這些錢就是要給伊管,即保管之意,黃張亞尚無將系爭178 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之當時亦僅表示代黃張亞保管系爭178 萬元,足見系爭款項係黃張亞交予被上訴人保管運用,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綜上,堪認系爭178 萬元於102 年5 月8 日從黃張亞的戶頭轉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是黃張亞委託被上訴人保管。

⒉惟,系爭178 萬元之所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為了將系爭

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黃張亞往後所生之生活及醫療開銷,以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178 萬元既是為了支付黃張亞自102 年5 月8 日後所生之生活及醫療開銷,以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黃張亞嗣後於103 年2 月24日過世,是自102 年5 月8 日黃張亞死亡之日即103 年2 月24日止,此段期間內所衍生所有有關被繼承人黃張亞之費用,以及黃張亞死亡後所有之喪葬費用等均應由系爭178 萬元支付,則系爭178 萬元給付完被繼承人黃張亞之相關費用後,是否仍有剩餘,是否仍可據此請求返還系爭178 萬元,即非無疑,然上訴人卻均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從而,上訴人所主張,顯不可採。

⒊退步而言,況上開系爭178 萬元或是其剩餘款項,其性質依

據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黃張亞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是系爭178 萬元據上訴人所言既係黃張亞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間亦無分割協議存在,是系爭178 萬元或是其剩餘款仍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之,而因繼承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依民法繼承篇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均繼續存續,自不因繼承人之終止表示即行消滅,縱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78 萬元之4 分之1 部分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仍須另案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割完畢,該公同關係方消滅,原告未提出已分割遺產完畢之資料(如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即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合法。本件上訴人僅因系爭178 萬元或是其剩餘款為金錢而可分,逕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應繼分445,000 元,即於法不合,不應准予。

⒋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

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此與本件被上訴人確為朱湖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承認,僅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屬朱湖之遺產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否認上訴人為黃張亞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78 萬元係黃張亞生前同意交

由上訴人保管,而非贈與一事,雖有理由,然兩造對於系爭

178 萬元係用來支付黃張亞生前所有生活及醫療開銷,以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一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款項並無用來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生活及醫療開銷,以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亦未舉證系爭款項仍有剩餘,已有未合。再者,縱使系爭178 萬元或是其剩餘款仍存在,則系爭17

8 萬元或是其剩餘款,據上訴人主張為黃張亞之遺產,遺產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逕行主張返其應繼分之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