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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 告 賀德方

賀秋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複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陳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賀奇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賀奇繁現居大陸之子女,被告為賀奇繁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在臺灣結婚之配偶,兩造為賀奇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等。賀奇繁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遺產,原告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對賀奇繁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原告已聲請繼承,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函覆准予備查,曾致函洽請被告將上開遺產金額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並允原告將賀奇繁之遺骸即骨灰罈迎回故鄉安葬,迄未答覆,被告已侵犯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每人各13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如認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按繼承時之遺產價值為遺產之分配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賀奇繁之400,000 元遺產,係賀奇繁體弱行動不方便,居住在桃園安養院,為便於載至醫院、散步、外出旅遊,故買車給被告專用,該車為被告之財產,非賀奇繁之遺產,原告無權繼承。被告盡心盡力照顧賀奇繁,賀奇繁多次囑咐後事交待被告,兩人骨灰一起安放臺灣國軍公墓,所有財物歸被告,遺物由被告全權處理,也當著被告的面將書面遺囑交給桃園安養院,被告依法處理其後事,不同意原告將其骨灰罈帶走,且依賀奇繁之遺囑,其遺產歸被告所有,原告亦無權請求繼承。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賀奇繁財產之一半歸被告所有,所餘一半始為兩造平均分配之遺產。另賀奇繁之喪葬費50,000元,其中30,000元給禮儀社,20,000元為請人打雜費用,上開汽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共17個月每月至少2,000 元之停車費計34,000元、牌照稅16,000元、燃料稅12,000元、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以上合計112,215 元均由被告支付,亦應先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賀奇繁之遺產等語置辯。

四、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揭主張賀奇繁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賀奇繁遺產後經該局核定發給,其上載明賀奇繁之繼承人為原告賀德方、賀秋英及被告共三人,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而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二人為賀奇繁現居大陸之子女,被告為賀奇繁之配偶,兩造均為賀奇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賀奇繁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價值400,000 元之遺產,原告已聲請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曾致函被告洽請將上開遺產金額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並允原告將賀奇繁之遺骸即骨灰罈迎回故鄉安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賀奇繁子女之湖南省株洲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湖南省湘鄉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1 月26日函、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委任謝志嘉律師函請被告將賀奇繁遺產扣除被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差額暨應繼分外之原告應得遺產金額寄交原告或崇光律師事務所代收轉交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崇光法律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104 年10月16日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為賀奇繁贈與而為被告所有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與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車為賀奇繁之遺產而經該局核定列為賀奇繁之遺產而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賀奇繁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與配偶即被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可對賀奇繁所遺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答辯主張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將該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予被告,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主張其無婚後剩餘財產,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之權利。本件被告與賀奇繁結婚後,與賀奇繁共同生活,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或免除之,尚屬無據。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無婚後財產,賀奇繁於103 年

6 月30日之婚後財產為前述價值400,000 元之汽車,被告之婚後財產較賀奇繁之婚後財產為少,剩餘之婚後財產差額為400,000 元,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請求分配其差額之二分之一,即200,000 元。

(三)被告前揭主張賀奇繁之喪葬費50,000元,其中30,000元給禮儀社,20,000元為請人打雜費用,所遺汽車自103 年7月1 日至104 年11月共17個月每月至少2,000 元之停車費計34,000元、牌照稅16,000元、燃料稅12,000元、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以上合計112,215 元均由被告支付,應先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賀奇繁之遺產等語,業據被告提出30,000元之泰灃禮儀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免稅費取消之103 年9 月17日至12月31日止計106 天金額3,261 元之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繳納汽車執照費200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不爭執,但僅就泰灃禮儀有限公司估價單30,000元認屬喪葬費同意自賀奇繁之遺產中扣除,其餘部分則否認,並以上開汽車由被告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賀奇繁死亡後汽車所生之稅捐等支出,應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詞置辯。被告主張逾30,000元部分之喪葬費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舉證,尚難採信,被告另主張上開汽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之停車費34,000元、牌照稅16,000元、燃料稅12,000元、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均為賀奇繁死亡後所支出,被告已自認該汽車為被告專用,相關使用等所生稅費應由被告負擔,尚難認屬管理賀奇繁遺產所生費用,被告主張該部分稅費應先自遺產扣還,尚不足採。

(四)被告前揭辯稱賀奇繁留有遺產歸被告等內容之書面遺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其所指遺囑保管人調取遺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以其非服務照顧機構及法定遺產管理人轉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卓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則函復:賀奇繁於102 年8月1 日自費安養該家,103 年6 月30日病故,其殯葬善後、遺產處理、申請軍方遺族改支半俸等均由其配偶即被告自行辦理,其非賀奇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保管其遺囑等語,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105 年9 月22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05 年9 月26日函等在卷可稽,均無被告所稱之遺囑,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賀奇繁留有遺囑云云,堪難採信。

(五)兩造被繼承人賀奇繁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賀奇繁又未留有遺囑,而兩造就賀奇繁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賀奇繁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汽車,當時價值為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可請求其與賀奇繁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000 元,原告所不爭執先行扣還被告已支出之喪葬費30,000元等,已如前述,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遺產價值為170,000 元,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汽車向由被告使用,原告居住大陸地區無法實際使用該車,認該汽車分配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應繼分之價值,即每人各56,667元(計算式:

170,000 元×1/3 =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賀奇繁之遺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車牌000-0000號汽車│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56,667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賀德方、賀秋英、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