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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葉修銘相 對 人 魏冬鑾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

10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9 月7 日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

104 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於104 年

9 月26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0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後之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原判決第一審勝訴,也沒跟相對人索取規費;⑵法條也沒不明、程序也沒問題,而且20天的上訴期間都過了,判決確定證明已經送達,連戶政登記都已經辦理完成,竟然給個義務律師能翻此案,異議人不知道法律限定的20天是作何用?⑶為了再審,相對人聘請義務律師不花半毛錢,異議人連繳裁判費、聘請律師卻共花了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官司又敗訴,真的冤枉。⑷相對人為了復婚,從103 年到現在也不回家,連住在哪都怕異議人知道,異議人真的要問義務律師,你為了幫人忙,而害了我,這種有名無實的婚姻能夠繼續維持下去嗎?⑸我冤枉,非常不服等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

(一)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乃確定兩造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本院以本院104 年度婚再字第4 號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確定)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該事件第一審卷宗,核認相對人(即該事件之再審原告)因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再審裁判費3,000 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由異議人(即該事件之再審被告)負擔,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並命異議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與前引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三)異議意旨所陳,均與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與負擔無關,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