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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阮茶原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相 對 人 宋進盛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