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許靜茹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相 對 人 呂理斌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51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乙份(附於上述本案卷內)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