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鄭淑如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相 對 人 曾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94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經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資力詢問表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