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呂聰明相 對 人 呂玉蘭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宣告呂國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與呂國清相處,並負責照顧呂國清,呂國清目前腦筋清楚,生活正常,只是年紀大而有退化情形,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如受監護宣告,希望由抗告人共同監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退休後,便與呂秀花分工照顧呂國清,每週一至週五白天由相對人照顧,假日及晚間則由呂秀花照顧,抗告人主張呂國清係由其負責照顧云云,並非實情,又呂國清之土地所有權狀曾遭抗告人侵占,不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呂國清之監護人,其他四名妹妹亦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呂國清之共同監護人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主張呂國清目前意識清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固據提出抗告人對呂秀花、呂素滿提出刑事偽證等告訴之告訴狀為證,但該狀為抗告人單方之指述,與呂國清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無關。原審於104 年7 月21日對呂國清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詹佳祥面前訊問呂國清,問其姓名及年籍等,呂國清能回答其姓名,表示自己92歲,對於所詢在場之呂玉蘭、呂秀花為何人時,表示好像認識又好像不認識,再經詢問其有無兒子,則笑而不答,復問其與何人同住,呂國清稱其與父親同住,詹佳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衰退等語(見原審104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呂國清之病歷、日常生活狀況、精神狀態、理學及實驗室檢查、智能篩檢測驗(CASI)、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臨床失智評量表(CDR )之心理衡鑑結果等項,提出鑑定結論與建議,認:呂國清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呈現中度退化的現象,並影響其記憶力、時地定向感、判斷與解決問題、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等能力,建議其持續接受治療,而家屬可考量呂國清目前現存的能力,給予適度的外在刺激、鼓勵其發揮尚未退化的功能,以減緩認知功能退化的速度,並留意其記憶力、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是否有持續變差的現象,以供回診之參考;呂國清因罹患有失智症,心理衡鑑顯示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獨力處理任何金錢相關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復依本院囑託,就呂國清之就醫狀況及受檢結果再度評估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認:呂國清接受鑑定時的精神狀況評估顯示其認知功能因罹患失智症而有嚴重缺損,定向感缺失,判斷力缺失,無法獨立生活,日常生活須大量依賴他人協助,又考量所罹患之病症為慢性退化疾病,可回復性少,持續退化之可能性高,故應可考慮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8 月31日函及所附呂國清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呂國清雖能回答其姓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但其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前揭規定,應為監護宣告。抗告人抗告主張呂國清意識清楚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呂國清目前尚能完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相關證據,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二)抗告人前揭主張呂國清皆由其照顧,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前經原審囑託於104年5 月19日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
呂玉蘭為呂國清之長女,呂秀花為呂國清之次女,呂國清現與次女呂秀花、五女呂素滿、子呂聰明一家五口及一位主要照顧呂國清配偶之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呂玉蘭週一至週五白天主責照顧呂國清日常生活起居,並主責處理呂國清事務,定期陪同呂國清回診;呂秀花與呂國清同住,晚間及假日並與呂國清之五女呂素滿分工照顧呂國清,偶而陪同呂國清回診。訪視期間,呂國清及呂國清之五女呂素滿皆口頭表示同意選(指)派呂玉蘭擔任監護人,並選(指)派呂秀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玉蘭、呂秀花及呂國清之五女呂素滿均口頭表示呂國清之三女呂秀琴及六女呂柔澐均知悉且同意本件之聲請,亦同意(指)派呂玉蘭擔任監護人,並選(指)派呂秀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呂國清之子不知悉本件之聲請。經訪視,呂玉蘭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秀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呂玉蘭及呂秀花均有照顧呂國清之實。綜合評估,呂國清受照顧狀況、呂玉蘭、呂秀花及呂國清五女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呂玉蘭及呂秀花均主張呂國清之子有擅自拿取呂國清土地權狀之情事,疑有侵害呂國清財產及權益之狀況。評估因上述事件,呂國清之子與呂國清其他五名女兒關係緊張衝突且未具互信基礎,不利於呂國清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並請以醫療鑑定結果及呂國清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原審卷附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6 月4 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呂國清之配偶已90歲高齡,育有1 子6 女,其中
1 女已出養,呂國清之長女即相對人呂玉蘭表明同意擔任呂國清之監護人,除呂國清之子即抗告人呂聰明外,呂國清之其他女兒均表同意(見原審105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審附卷同意書可稽,抗告人雖表明希望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惟抗告人曾因持有呂國清所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拒不返還,經呂國清訴請返還,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命抗告人返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不適合管理呂國清之財產。另參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抗告人雖與呂國清同住,但未實際照顧呂國清,而係由相對人於週一至週五白天主責照顧呂國清日常生活起居及處理呂國清事務,定期陪同呂國清回診,晚間及假日則由與呂國清同住之呂秀花及呂素滿分工照顧,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呂國清之監護人,而由相對人與呂秀花共同擔任呂國清之監護人為適當。從而,原審審理後,對呂國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及呂秀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國清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呂國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每月應製作呂國清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呂秀花存查,如需處分呂國清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相對人與呂秀花共同決定之,另指定呂素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