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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楊蘭英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上列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高登仙之聲請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登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桃園市○○區○○街○○○ 巷○○號7 樓)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而抗告人楊蘭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除戶謄本上並無抗告人楊蘭英為其配偶之相關記載,而抗告人楊蘭英僅提出婚姻關係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證據,本院尚難憑此即得驟認其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確曾為有效婚姻之締結而係高登仙之配偶,故認抗告人楊蘭英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其請求准予繼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依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3 項規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婚姻關係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惟抗告人係00年0 月00日生、被繼承人高登仙係00年0 月00日生,於內政部103 年10月2 日就申請來臺團聚事項進行面談時,已分別係71歲、85歲之老人,其記憶力衰退應可預見,致而無法通過面談。惟面談未通過,僅係廢止抗告人申請團聚許可及註銷抗告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非註銷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間之婚姻關係。且上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又無倘未通過申請來臺團聚事項之面談,即不得為聲請繼承之表示之消極規定。抗告人業經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婚姻關係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已足證明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且查未經通過申請來臺團聚之面談,自無法於戶籍上為相關之登載,則原審以未通過面談且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並未記載抗告人為配偶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

㈡、次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係於102 年11月5 日在大陸地區之江蘇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之事實,除有江蘇省民政廳核發之結婚證可證外,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2013)寧石證台字第876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可證,是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復依被繼承人高登仙於102 年11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證之遺囑內容,亦足證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又依被繼承人高登仙之中華民國護照記載,高登仙係於102 年10月31日出境臺灣,於102 年11月5 日與抗告人在江蘇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後,於102 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嗣高登仙於103 年

7 月26日出境臺灣,與抗告人在溧陽市共同生活,至103 年

9 月4 日抗告人與繼承人高登仙一起入境臺灣,並申請團聚許可,嗣因未通過面談,抗告人申請團聚許可及註銷抗告人之入出境許可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即於103 年10月27日一起出境,被繼承人高登仙即在江蘇省溧陽市與抗告人一起共同生活一年餘,至104 年12月19日始再入境臺灣。足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確有實質之夫妻關係存在。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被繼承人高登仙業已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而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雖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婚姻關係及親屬關係之公證書、被繼承人高登仙遺囑公證書、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結婚登記證及日常生活照片數張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辦妥結婚登記之相關記載,抗告人代理人董鳳華雖到庭陳稱: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兩年多,102 年10月31日高登仙出境到大陸跟抗告人結婚,在這之前是兩人是用電話聯繫,兩人好像小時後在大陸就相識,伊在臺灣做看護照顧高登仙,約於102 年10月31日前半年,偶然跟高登仙講起來才知道高登仙好像對抗告人有印象,兩人自己聯絡,抗告人及高登仙都是單身,高登仙叫伊帶其去大陸見抗告人,兩人於102年11月5 日辦理結婚手續,也有在大陸共同生活,後來抗告人有來台照顧高登仙半年,又回大陸,移民署有說要用高登仙名義聲請抗告人來台,高登仙也有去移民署辦理,移民署好像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要抗告人來參與面談,後來面談未通過,因抗告人與高登仙說話都對不起來,是因為記憶不好,所以面談沒有通過,抗告人在臺灣住了幾個月,移民署要求抗告人出境,抗告人就回大陸了,高登仙一直念念不忘,伊就於103 年10月27日又把高登仙送回大陸跟抗告人同住,住了一年多,高登仙想回台聲請抗告人來台,後來因為高登仙生病住院,根本來不及聲請,高登仙就往生了等語,惟經本院請抗告人代理人董鳳華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卻證稱經伊確認之後前面所提抗告人與高登仙在大陸從小相識這個部分,伊不確定,伊忘記渠等當初是否是這樣說,因為其二人年紀也大了。伊要補充高登仙住院期間一直要求抗告人來台,確切日期伊可能搞不清楚,只是約略說法等語,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可憑,其在同英日先後所陳,已有出入,何者為可信,已有可疑。而其當庭雖提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高登仙日常相片數張,惟抗告人所提相片,僅可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確實曾經有見面,然卻難以證明雙方確有以締結婚姻之原因而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亦難單憑此相片即認抗告人為高登仙之配偶。

㈡、再者,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高登仙申請抗告人來台之相關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回覆略以:受處分人(按即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 日接受面談,經面談發現,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核定未通過面談,故桃園縣專勤隊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2 款及第15條規定,廢止聲請人楊蘭英與被繼承人高登仙之團聚許可並註銷內政部於103 年7 月1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語,有該服務站103 年10月22日移署服桃縣蓉字第1038339714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05 年11月7 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23527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0至36號),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桃園縣服務站書函內容並記載:被繼承人高登仙103 年5 月13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楊女士(按即抗告人)來臺團聚,楊女於103 年9 月4 日入境,接受本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談,因雙方說詞不符,認有查證必要,經通知二度面談,高君夫婦於103 年10月2 日接受本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二度面談,經面談發現被探人及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核定未通過面談等語(參原審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經過兩次面談均說詞不符,渠等在大陸地區有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及結婚之事實,均未可知,本院自難僅以抗告人所提婚姻關係及親屬關係公證書驟認抗告人確係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是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抗告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證明其具繼承人身分,然抗告人未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高登仙之配偶而具有繼承人身份,原審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