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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徐秋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正雄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所為105 年度監宣字第65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以:⑴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宣字第1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有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而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第11筆土地。

⑵原審裁定不為准許,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詳細理由將另為補充外。為此,先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本院於105 年

5 月2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裁定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桃園市社會局,抗告人現已非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由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人「代理」之,又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利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保護受監護人,故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乃須聲請由法院許可為之,惟此,亦僅「監護人」本於其職務方有此必要,若非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自無此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可能,即無此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五、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金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正本、抗告人及相對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抗告人以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固非無據;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所載「……民國105 年7 月1 日經法院裁判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民國105 年8 月18日申登」,顯見相對人應有未受適當監護之情,已經另行選定監護人;嗣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6日以抗告人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存在,依據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裁定改(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桃園市社會局,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亦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卷宗全部查核屬實。承此,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非本院所選定之相對人監護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遑論為相對人利益得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當然無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綜此,抗告意旨未具任何理由即聲明如上,依法無據,無從准許。原審所認當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