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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城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黃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城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錦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陳錦玉為抗告人之社工,係因職務關係協助辦理本件,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主要角色為確認監護人提報之財產清單及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屬實,由陳錦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欠缺公信力,且有失行政程序之公正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桃園市政府等語。

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陳錦玉為抗告人之社工,業據提出陳錦玉聲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黃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宣告黃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黃城之監護人,指定原審聲請人即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之送達代收人陳錦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對於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部分抗告,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黃城之配偶歿,雖育有1 子1 女,但長子失聯多年,長女為智能障礙者,無適當之親屬堪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城領有多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94年起即由相對人協助安置機構至今,有原審卷附苗栗縣政府

105 年3 月24日函附之訪視調查表可參,陳錦玉為抗告人之社工,既提出聲明書表明同意由抗告人協助提出抗告並建請改定由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經本院徵詢意見,表示:依抗告人具狀抗告內容,擬改由相對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有相對人105 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稽,認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指定陳錦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