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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呂浩瑋律師代 理 人 莊叢如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105 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㈠抗告人前具狀向鈞院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代墊款

項等費用,惟鈞院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038 元,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經鈞院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尚未變賣或辦理囑託國有登記,遺產管理職務未了等語,不予准許管理報酬之酌定。

㈡惟參酌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明示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移交被繼承人遺產應於清償被繼承人所有遺留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後,若有剩餘再為辦理。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既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自屬被繼承人債務之一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且經遺產管理人向國有財產署詢問,得知若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為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移交國有財產署完成,則之後遺產管理人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報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先為扣除顯明。又因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未為核定外均已清償,所餘現金亦足以支付不動產移交國有財產署前所生之地價稅等稅金,而無繼續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故待報酬之數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即得將確定之剩餘遺產全部移交國有財產署。

㈢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核定抗告人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為3,162,619 元,代墊費用為171,038 元,共計3,333,657 元。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惟抗告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並未依法提出業經公證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目錄,且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尚有桃園市○○區○○段125 、194 、196 、199 、200 、202 、104 、131地號土地及龍吟段736 、737 地號土地尚未變賣或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為確保抗告人繼續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抗告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本院不予准許管理報酬之酌定,且於抗告人未提出公證財產目錄前,亦不准許預留該費用。至抗告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其中郵資1,507 元因僅提出773 元之收據,故以773 元列計,另主張建物委託銷售服務費640,000 元部分,因該款項係由第三人李明信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所逕為支出,顯非抗告人所墊付,自不足採,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代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所列之「已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編號1 至26、28及29,合計171,038 元(其中編號26之「郵資」僅列773 元)之代墊費用予以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

三、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為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惟同法第

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惟抗告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並未依法提出業經公證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目錄,且被繼承人邱伍之遺產尚有桃園市○○區○○段125 、194 、196 、199 、200 、202、104 、131 地號土○○○區○○段736 、737 地號土地尚未變賣或辦理囑託國有登記,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

5 年8 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50010335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且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動產及不動產部分,法律並未規定必須一併移交,此有本院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既然抗告人陳稱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未為核定外均已清償,所餘現金亦足以支付不動產移交國有財產署前所生之地價稅等稅金,而無繼續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此有民事抗告狀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被繼承人邱伍有無積欠稅捐及罰鍰等,經各該單位函覆稱邱伍並無欠稅及違章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及罰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1 月4 日桃執行字第10604000130 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5 年12月16日桃稅溪字第105801976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051116895號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自無庸待其報酬之數額核定後再將被繼承人上開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之必要,自可先將被繼承人上開土地辦理囑託國有登記。

五、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即應適用上揭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點第4 目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核定報酬,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35,140,217元之百分之9 計算報酬為3,162,619 元云云。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上開規定係供課稅所制訂簡化認定標準,且並未提及遺產管理人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案件,實非法院於個案酌定報酬之「核定標準」,況法院酌定報酬時本應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已如上述,倘不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逕以遺產現值百分之

9 作為核費之標準,恐生處理遺產價值高但案件單純者坐領高額之報酬,較諸案件複雜卻僅因遺產價值不高而領取微薄報酬者,明顯有失公平之情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邱伍遺產明細表,單只變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段3037建號建物,得款1,600 萬元,縱使依據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核定報酬(況上開標準對法院無拘束力),被繼承人之動產亦足夠給付抗告人之報酬及移轉不動產所衍生之費用,並無抗告人所述「若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為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移交國有財產署完成,則之後遺產管理人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報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難謂已經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請求報酬。且抗告人先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辦理囑託國有登記,亦不妨礙其完成上開行為後,再向本院連同辦理國有登記之費用、稅金、報酬一併請求酌定後從被繼承人剩餘之現金動產取償。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其中郵資1,507 元因僅提出773 元之收據,故以773 元列計,另主張建物委託銷售服務費640,000 元部分,因該款項係由第三人李明信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所逕為支出,顯非抗告人所墊付,自不足採,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代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所列之「已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編號1 至26、28及29,合計171,038元(其中編號26之「郵資」僅列773 元)之代墊費用予以准許並加以核定,另駁回抗告人請求核定報酬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