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鍾炎森
鍾徐雙寶相 對 人 鍾沄泉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5 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鍾子聲將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給抗告人鍾徐雙寶,原因是訴外人鍾振錦即相對人鍾沄泉大哥覬覦上○○○區○○○段○○○ ○號土地,抗告人鍾徐雙寶為了保護訴外人鍾子聲權益而為之,抗告人鍾徐雙寶承諾以後會返還予訴外人鍾子聲。然相對人卻不明白其中利害關係,不知自己被他人利用,竟對訴外人鍾子聲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而相對人之輔助人鍾耀峰未能善盡輔助人職責,竟也同意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是相對人所為將會使訴外人之土地落入他人把持,顯然不利於相對人,亦對訴外人鍾子聲、抗告人鍾徐雙寶不公平,原審未慮及此,竟為准許相對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行為,洽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復「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2 項規定復有明定。據此意旨,陳述人鍾沄泉就本件抗告提出陳述意見,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
件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從而抗告權人僅限於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始足當之。
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原則應經輔助人同意,惟如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㈣經查,原裁定之聲請人為「鍾沄泉」,相對人為「鍾炎森」
,是以本件抗告人「鍾徐雙寶」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甚明。此外,原裁定係准許「鍾沄泉」為提起鈞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訴訟之行為,而准許為訴訟行為之裁定僅生賦與提起訴訟時當事人適格之效力,並不生權利侵害與否之問題,是以縱使抗告人「鍾徐雙寶」為「鍾沄泉」另案起訴之被告,抗告人「鍾徐雙寶」亦非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抗告人「鍾徐雙寶」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自非本件適格之抗告人。
㈤再查,「鍾沄泉」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鍾耀峰」及「鍾炎森」為共同輔助人在案。而關於「鍾沄泉」提起桃園地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訴訟之行為,業經「鍾耀峰」於該院105 年11月4 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及有同意之委任狀書面,至於「鍾炎森」則未為同意。又「鍾沄泉」所為訴訟行為乃係撤銷贈與等訴訟,訴之聲明略為「確認被告鍾徐雙寶與被告鍾子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人「鍾沄泉」之利益或有損害其利益之虞。㈥另查,抗告人抗告理由洋洋灑灑,惟細譯其內容無非涉及渠
與家人間之過往恩怨情仇,其陳述僅屬片面、偏頗之情感抒發,尚與原裁定所涉法律構成要件或相關基礎事實無涉,顯難採為變更或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㈦末查抗告人固主張「鍾徐雙寶」於98年支出數萬元,在家右
側放水涵開小路供陳述人通行,鍾振錦夫妻走上走下,來來去去等語,欲主張陳述人對於桃園地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
0 號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並無訴訟利益云云。惟系爭小路位於訴外人鍾子聲所有之565 地號土地及陳述人居住房屋後,尚須行經僅約1 公尺寬度且緊鄰山溝之土石路(系爭土石路左側因緊鄰山溝無法拓寬;系爭替代道路右側相鄰訴外人鍾謙善所有之土地,復經鍾謙善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場履勘時,表示不同意提供陳述人及胞兄鍾振錦通行,更遑論拓寬、整理)後,始能通往較為寬闊之系爭替代道路(未經整理之土石路),復誠有安全疑慮;再參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桃園地政事務所依訴外人鍾振光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已將鍾徐雙寶排除於陳述人鍾沄泉平日通行之編號B 道路共有人,且鍾徐雙寶為不讓陳述人鍾沄泉走至隔壁鍾振錦住家及通行編號B 道路而以鐵欄杆隔離等情,足徵鍾徐雙寶上揭主張顯非事實,陳述人之權益確實受到鍾徐雙寶侵害甚明。
㈧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所為之原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鍾徐雙寶並非適格之抗告人;又抗告內容所述,顯難採為變更或撤銷原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 、4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對日常生活事務多可自主決定,輔助人之功能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從事特定法律行為時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非代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鍾炎森與訴外人鍾耀峰同為相對人
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前曾與訴外人鍾子聲為附條件與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鍾子聲,然鍾子聲日後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零月金,且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配偶即抗告人鍾徐雙寶,然訴外人鍾子聲竟違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鍾徐雙寶,相對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提起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訴訟,惟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抗告人鍾炎森竟拒不同意,相對人只得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行為乙節,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鍾炎森確實有不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意思,然相對人確有提起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事件之必要,且查無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行為有任何不利益,或受損害之虞,爰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訴訟行為,抗告人2 人雖稱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有顯然不利之情,然渠等所指不利益情節均係於訴外人鍾子聲、或是抗告人鍾徐雙寶之不利益情事,均全然與相對人無涉,顯見相對人提起本件上開訴訟行為不至於影響其自身權利,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